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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號

10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致微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順家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0日102公審決字第34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薛清蓮局長,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8月29日變更為林順家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市刑大)小隊長,被告認原告於98年10月 1日至102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以102年7月15日嘉市警人字第 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差額)。嗣以同年 8月13日嘉市00

00 00000000000號書函,通知原告應繳回新臺幣(下同)233,745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認定原告自98年10月 1日至102年2月28日擔任嘉市刑大小隊長期間,承辦業務,受組長直接領導,同組辦理之偵查佐亦直接受組長領導,組內人員(含小隊長)辦理公文陳核,均由各組組長負責,並未經過原告核稿,亦查無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考核屬員之資料,認定原告未實際負領導責任。然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96年9月4日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之「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責任區分表」,刑警大隊小隊長、分隊長係由組長、隊長考核。故被告認為業務公文未經原告核稿及查無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考核屬員資料云云,顯與上開責任區分表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為調查原告是否負實際領導責任,抽查原告自98年至

101 年間之勤務分配表顯示原告雖依勤務分配表執行,然固定於 9時至17時辦理業務組業務,僅偶爾於夜間編排勤務,由業務組警務員或偵查員、偵查佐等人共同執行,並無帶班紀錄。惟原告認為具備負連帶追究責任等同於具備有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刑事警察大隊律定原告承辦業務外並兼負組內偵查佐考核監督之責,依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責任區分表規定由組長負責考核,原告雖無考核資料可稽,但對組內律定監督之偵查佐,均須負連帶追究責任。若無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何須負連帶追究之責?且依原告從事警界30餘年之經驗法則,勤務分配表內雖未顯示本班勤務之帶班人員,服勤人員均知悉是由職位較高之小隊長負責帶班,執行各項警察作為,如果執法有疏失帶班人員係要被追究連帶責任,不因原告係偶爾於夜間編排勤務執行即可免於被追究連帶責任。由此可知原告屬負有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況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迄103年間仍有帶班服勤,被告認原告不具支領主管加給資格而自102年3月起停發主管加給係屬違誤。

(三)被告追繳原告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1、被告所屬人事室就有關原告等 9人支領主管加給案,於99年 9月16日簽請長官批示時,其簽之說明二、三已清楚記載:「二、次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小隊長劉麗秀及張致微等 2人均非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三、依上揭規定,即日起小隊長劉麗秀及張致微等 2員依規定不得支領主管加給。」而該簽會各單位時,會計室會核意見為:「本案若劉、張二人,依規定不得支領主管加給,有關自即日起不得支領之規定,是否有追繳之疑義,請簽報核准辦理。」秘書科會核意見為:「奉核後,請影印一份送本室以憑辦理,並依人事室簽即日起99年 9月16日起收回。」後雖陳經主任秘書翁榮直加註意見:「請綜簽」後,即未續行陳核程序。然被告所屬人事室係主管機關內人事事務之單位,且就本件不得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一事,會計單位及主任秘書皆已知悉。則依該等單位與人員知悉原告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應認定被告機關已知悉此事實。

2、被告自99年 9月16日即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後於同年11月再補發之前扣留部分及續發其後之加給。惟若非出於機關之意思,何以被告得停發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有關承辦單位人事室承辦公務項目七、待遇項下1.員警薪資待遇及增減數額之統計及通報。2.員工薪餉清冊、加班費及差旅費之會核等由第二層科室主管核定即可。故應認被告99年

9 月16日即已確知原告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不得知領主管職務加給,被告於該日即已確知每月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有誤與知有撤銷原因。

3、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 2年除斥期間,係屬於機關知有撤銷原因後,給予機關調查及處理期間;而非機關皆已調查清楚,決定是否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期間。故被告於99年 9月間,縱使認為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違法性尚有疑義,亦應窮盡調查之能事,即僅需去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內政部警政署詢問相關疑義即可明瞭。且內政部警政署以89年7月1日八九警署人字第107802號函知各縣市警察局之公函,即以清楚說明:「有關各單位小隊長從事內勤工作……,以有實際負領導責任事實,始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被告僅需查閱內政部警政署過去有關此等疑義案件之來文即可明瞭,並非如被告所言「因查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若被告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係屬合法,即應依被告人事室99年 9月16日簽之意旨繼續辦理與追繳原告過去所溢領之加給,而非反其道認定原告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因此,本件就追繳原告溢領主管加給部分,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給予之2年期間。

(四)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27條分別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職務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該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對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領對象並未規範,自得依該條例第 2條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有關各機關組識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始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據此,現職警察人員須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二)被告所屬嘉市刑大設 2組辦事,原告於98年10月1日至102年 2月28日擔任嘉市刑大小隊長期間,承辦詐欺犯罪、防詐欺專線 165、協助預防犯罪宣導、臨時派遣、檢肅竊盜、烙碼、治安會報等業務。原告實際負責承辦上開業務組工作,受組長直接領導,同組辦理之偵查佐亦直接受組長領導,組內人員(含小隊長)辦理公文陳核,均由各該組長負責,並未經過原告核稿。又被告為調查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抽查原告自98年至 101年間之勤務分配表顯示原告平日雖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執行勤務,惟固定於 9時至17時辦理業務組業務,僅偶爾於夜間編排勤務,由業務組警務員或偵查員、偵查佐等人共同執行,並無帶班紀錄,且例假日均未編排勤務。原告所補充之98年(10月)、99年(3月、4月)期間之勤務分配表,其雖固定編排刑案偵查,惟並無帶班紀錄,且例假日均未編排勤務,與被告上開抽查之勤務分配表尚稱相符。此外,亦查無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考核屬員之資料。原告於系爭期間固擔任嘉市刑大主管職務,然其從事工作為單純承辦內勤業務,僅視治安及專案勤務需要,不定時於夜間或專案期間,支援外勤執行各項勤務,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不符合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此決議認為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除斥期間,而非以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起算時點,其所持觀點與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大合議庭判決採「主觀知悉說」之見解相同。

(四)被告人事室先前就原告等 9名小隊長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案,於99年 9月16日簽請長官批示,該簽說明二、:「…小隊長劉麗秀及張致微等 2人均非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三、:「依上揭規定,即日起小隊長劉麗秀及張致微等 2員依規定不得支領主管加給。」雖已指明原告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惟經翁榮直主任秘書加註意見:「請綜簽」後,未續行陳核程序。翁主任秘書加註意見「請綜簽」之意,係因原告得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尚有疑義,爰請業務單位重新審視後再予簽核。嗣被告人事室因當時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原告得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爰未辦理後續相關簽呈,且亦查無相關資料足證時任被告之局長知悉該案。當時原告是否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尚有疑義,爰未予發給其99年10月份之主管職務加給,嗣因查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故於99年11月補發並續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本件實難據以認定99年時被告已確實知曉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係屬違法而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

(五)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條、第22條第 1項、第27條亦有明文。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並無規定,依同條例第 2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又「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此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條規定甚明。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及第9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前揭加給給與辦法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準此,警察人員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資格,應依前揭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頁)、102年 8月13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書函(見原處分卷第8頁)及復審決定書(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

5 號卷第13頁以下;下稱高行卷)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內符合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資格及被告追繳其所領取之主管職務加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1、原告於系爭期間內是否符合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資格?

2、被告撤銷系爭期間內已核發與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三)經查:

1、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不符合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資格:①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內擔任嘉市刑大業務組小隊長承

辦業務並兼負組內偵查佐考核監督之責,且依勤務分配表執勤帶班負有連帶追究責任,應符合「實際負領導責任」要件,其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依法並無不合云云。然警察人員領取主管職務加給所須具備資格,應依首揭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亦即:主管職務加給之發給係以組織法上職務為其標準,且以實際負有領導責任為其要件,除於加給給與辦法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外,應以現職人員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為限。

②查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設2組為業務單位及4個偵查

隊為勤務單位,另有科技偵查組等情,此據證人即前嘉市刑大大隊長戴台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被告組織規程及組織業務資料各乙份(見高行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考。原告係於98年10月 1日起自嘉市刑大偵一隊小隊長調至嘉市刑大擔任業務組第二組小隊長辦理詐欺犯罪、防詐欺專線16

5、協助預防犯罪宣導、臨時派遣等業務,100年間再調至嘉市刑大業務組第一組擔任小隊長辦理詐欺犯罪、防詐欺專案 165、檢肅竊盜、烙碼、治安會報等業務(原告業於

103 年12月底退休)等業務,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嘉市刑大第一組及第二組承辦業務職掌一覽表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0頁)。

而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在業務組內擔任小隊長並未審核其他業務組組員簽辦之公文且無須考核其他組員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任職時之第二組組長潘民義及第一組組長蕭育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故已難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內係有權考核下屬、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此外,原告依勤務分配表所服勤務之編排及任務指派均非固定,係由刑事警察大隊之大隊長根據勤務需求、治安狀況而編排、指派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任職時之第二組組長潘民義及第一組組長蕭育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足見原告依勤務分配表辦理業務組本職勤務以外之勤務時,縱使曾因該次勤務編排時其級職較其他編組成員為高而負責帶班,仍係臨時任務編組性質,而非依組織法所定之主管人員。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2項本文已明文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據此,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刑警大隊第一組、第二組小隊長,不符合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應堪認定。

2、被告撤銷系爭期間內已核發與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其中部分已逾除斥期間:

①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人事室就有關原告等 9人支領主管加

給案,於99年 9月16日簽請長官批示時,其簽之說明二、三已認定原告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簽會相關科室,就本件不得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一事,應認被告於該日即已確知每月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有誤與知有撤銷原因,故被告撤銷系爭期間內已核發與原告之主管職務加給已逾除斥期間等詞。被告則抗辯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除斥期間,而非以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起算時點;99年當時原告是否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尚有疑義,而未發給其99年10月份之主管職務加給,嗣因查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而於99年11月補發並續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

實難據以認定99年時被告已確實知曉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係屬違法而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原告未負實際領導責任,不符合加給給與辦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於 102年7月15以原處分及同年8月13日嘉市00000000000000

0 號書函,追繳原告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差額),即含有撤銷系爭期間內各月份違法核發主管職務加給授益處分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其撤銷權之行使自應受 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③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當然消滅,故對於撤銷權之行使

是否已逾除斥期間法院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而就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之除斥期間起算點,102年2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可資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是否確實知曉存有撤銷原因之事實問題,應依個案之情節具體審認,以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④就本件被告是否確實知曉系爭期間內各月份違法核發予原

告主管職務加給授益處分存有撤銷原因之爭執,其特殊處在於:本件原處分於102年作成之前,被告曾於99年9月間即已因接獲檢舉而就主管職務加給之核發是否適法乙節進行內部調查及簽核程序,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不符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於同年10月即未發給原告10月份之主管職務加給,後因99年 9月份之簽核程序至主任秘書翁榮直加註意見:「請綜簽」後,未續行陳核程序,而於99年11月補發並續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出納人員李淑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有被告所屬人事室於99年9月及102年 2月之兩份調查簽及其附件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故本件除斥期間起算時點認定之關鍵在於:被告於99年

9 月間所進行之內部調查及簽核程序與99年10月未發給原告10月份主管職務加給之舉,能否評價為被告當時確實知曉核發予原告主管職務加給授益處分存有撤銷原因。

⑤本院審酌除斥期間之制度目的係以限制撤銷權存在期間之

方式,督促行政機關積極採取調查措施,俾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避免行政處分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發生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然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有依其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責,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依行政機關內部分工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基於其職權調查後知悉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而不能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其上級機關就個案具體指示或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始認為機關確實知曉原處分存有撤銷原因而起算除斥期間。否則在承辦公務人員怠於調查認定或無相關司法程序繫屬時,豈非永無起算除斥期間之日,如此將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殊非規定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觀諸被告所屬人事室就有關原告等 9人支領主管加給案,經簽會刑警大隊意見後,於99年 9月16日簽核時,其簽文之說明二、三即已記載:「二、次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小隊長劉麗秀及張致微等 2人均非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三、依上揭規定,即日起小隊長劉麗秀及張致微等 2員依規定不得支領主管加給。」而該簽會各單位時,會計室會核意見為:「本案若劉、張二人,依規定不得支領主管加給,有關自即日起不得支領之規定,是否有追繳之疑義,請簽報核准辦理。」秘書科會核意見為:「奉核後,請影印一份送本室以憑辦理,並依人事室簽即日起99年 9月16日起收回。」等情,有該簽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頁)。對照被告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包含員警薪資待遇及增減數額之統計及通報、員工薪餉清冊、加班費及差旅費之會核等公務項目均係由人事室承辦,並以第三層承辦人擬辦,第二層科室主管核定等情,此有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見高行卷第34頁);再參以被告於99年10月即未發給原告10月份之主管職務加給 4,090元,而該主管職務加給停發事宜,係由人事單位業管等情,此有被告102年8月7日嘉市警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原告99年10月薪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 145頁、第

146 頁),足見依被告內部分工之人事室相關業務承辦人於99年 9月間基於其職權調查後簽核時即已知悉該撤銷原因業已發生而存在,且由原告99年10月份薪津明細表中已未領得主管職務加給以觀,更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依法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認定結果已實現在99年 9月間所進行核發99年10月份薪資作業程序中,並已依被告就薪資作業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當時作為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至被告固抗辯上開99年 9月簽核程序至主任秘書翁榮直加註意見:「請綜簽」後,被告人事室因當時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原告得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而未辦理後續相關簽呈,並於99年11月補發並續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實難據以認定99年時被告已確實知曉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係屬違法而起算 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該簽文主辦單位於接獲退回之簽文後,實應積極續辦,以綜合意見表彙整相關意見附於簽上再陳請核示,或請幕僚長召集相關單位協調後綜簽再行陳判,而非怠於續辦陳判簽核事宜致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蓋被告對於原告及其相同情形員警能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認定結果,將直接影響渠等公職生涯調動志願之規劃及實際領取薪資數額,此種不安定狀態所衍生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擔。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撤銷系爭期間內所核發之主管職務加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於被告追繳其98年10月 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乏其據。

⑥至被告固提出其他法院相類案件之裁判見解,作為其未逾

除斥期間抗辯之佐憑,然原處分機關是否確實知曉存有撤銷原因之事實問題,應依個案之情節具體審認,業如上述。而被告所提其他具體案件中關於各該機關何時、因何種原因而開始內部調查以及調查後採取何種處置方式之事實狀態,核與本件情節均非全然一致,尚難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內符合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資格乙節,並不可採;其主張被告追繳其所領取之主管職務加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部分,則於被告追繳其98年10月 1日至100年7月31日主管職務加給部分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故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100年8月1日至102年 2月28日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認事用法,固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98年10月 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係屬違法,復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則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指摘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