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盧再傳上列原告因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查:
1.原告103年3月31日「提起異議之訴」狀所載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均有錯誤,請具狀更正。
2.上開書狀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結果),應以書狀補正。
3.上開書狀對於所欲提起「異議之訴」之類型及其法律依據,尚難認已具體表明,亦宜以書狀補正。(上開事項之補正書狀及其附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