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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盧再傳被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永豐上列原告因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是民事訴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3年3月31日繕具「提起異議之訴」書狀列被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為被告,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1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本院起訴後,經本院民事庭受理並於103年4月3日以嘉院國民秀103補字第 102號函請原告具狀補正:「本件異議之訴所針對強制執行案號及訴訟標的金額」等節。嗣經原告於103年4月10日具狀補正表示: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針對之強制執行案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8年度房稅執字第 84756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37元,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該份補正書狀即明。故本院民事庭始依據原告上開陳報內容認定本件性質上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之行政訴訟簡易事件,移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98年度房稅執字第84756 號執行案件係由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執行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吳再生、吳海蘭、盧富美、陳文候、陳賴箱等6 人,執行名義則為已確定之95年房屋稅繳款書,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既已具狀表明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針對上開行政執行署之強制執行案件,且其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復引用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條文作為本件起訴依據,而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所核課之稅額為40萬元以下,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受理無訛。原告主張其所提本件異議之訴是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云云,顯然不符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原告如欲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民事法律關係,則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