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安鐵眠上列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 2,000元。本件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尚待原告補正相關證據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認定。惟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任何裁判費,原告自應先行補繳裁判費2,000元。嗣如經認定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則須再行補繳不足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固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日期、文號均未載明且未檢附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影本,自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此外,原告就所主張其依法應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其所指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載明,亦宜一併就此為法律上之陳述。上開各事項均應以書狀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就上開補正事項所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