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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安鐵眠

安春嶺安麗鳳石安麗花安麗珠安麗華安雅伶安雅玫安琪梅羅明書羅俊巍羅俊天羅瑤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代 表 人 杜力泉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溫明正劉雨晃

參 加 人 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賢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安猛川(已於民國77年死亡)原長期與被告簽訂租地造林契約書承租嘉義縣阿里山鄉(○○○鄉○○○村○○段 ○○○○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期間為66年8月20日起至76年8月20日,租期屆滿前曾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續租,然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作出處分。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74年11月21日已另與參加人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訂定租賃契約。原告嗣於101年7月20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行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權益,被告以 102年11月19日阿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查無相關續租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准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惟參加人麗景公司與被告間就該筆土地目前簽訂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是本件訴訟結果將對參加人麗景公司之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且兩造就該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乙事均具狀表示無意見,故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