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安鐵眠
安春嶺安麗鳳石安麗花安麗珠安麗華安雅伶安雅玫安琪梅羅明書羅俊巍羅俊天羅瑤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代 表 人 杜力泉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溫明正劉雨晃
參 加 人 麗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賢德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已於民國77年死亡)於民國67年10月20日與被告(原吳鳳鄉公所)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承租坐落嘉義縣阿里山鄉(○○○鄉○○○村○○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66年8月21日起至76年8月20日止(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嗣於72年 9月30日嘉義縣政府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申請使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5筆山地保留地作為阿里山公路服務區用地,並於同年10月11日獲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覆同意(見訴願卷第72頁)。嘉義縣政府乃於72年12月22日辦理阿里山公路石卓服務區新建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協商會議(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28頁),並於73年12月 7日召開研商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山地保留地投資開發興建石棹旅遊休憩中心事宜會議(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0頁)。而「吳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則就系爭土地乃於租使用人欄位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姓名刪除、以藍筆註記「放棄」字樣,並於該欄位以紅筆記載為「麗景、陳海山」;復於未登記租用或尚未利用欄位將原記載「未辦租用」字樣刪除、加註「依據本府84.4.7.八四府民原字第 147919號函准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海山」;另於註記欄記載「其中
4.7791 公頃由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租用(74.11.21.民四字第116974號函)麗景開發租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8頁)。
參加人麗景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景公司)則與被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於80年8月12日起至89年8月11日承租系爭土地、89年 9月15日至98年9月14日、98年9月15日至107年9月14日續租系爭土地(見訴願卷第84頁至第89頁)。嗣原告安鐵眠於101年7月20日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其父安猛川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曾於76年間通知原告安鐵眠返鄉洽辦承租事務,其退休返鄉後整理家務,發覺系爭土地已由他人承租,故向被告請求返還承租契約權益(見原處分卷第11頁背面)。被告在辦理現地查勘並函詢嘉義縣政府後於102年11月19日以阿鄉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安鐵眠:經縣府調閱「臺灣省嘉義縣吳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70號所示安猛川確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吳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示該山地保留地租使用人安猛川君已刪除並加註未辦租用(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原告安鐵眠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安鐵眠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安鐵眠於起訴時列嘉義縣政府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本院命補正及闡明後,其先後為下列變更:
1、於起訴狀送達前之103年7月14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
2、104年 1月2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原承租權益,並協助原告取得地上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2頁)
3、104年3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山地保留地出租予原告,並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追加安猛川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4、104年5月5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原處分即102年11月19日阿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4月29日所為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准予將坐落嘉義縣○里○○○村○○段 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
(二)由原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准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渠等,以及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訴請撤銷之被告102年11月19日阿鄉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向原告表示經其清查後原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已由「吳鳳鄉樂野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示該山地保留地租使用人欄位刪除並加註未辦租用(見本院卷第81頁)等情;對照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土地現已由參加人麗景公司與被告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承租等節以觀,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上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將原告之被繼承人安猛川刪除、變更記載為參加人麗景公司之程序是否適法以及原告是否具備請求被告准予渠等承租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認定。此外,因參加人麗景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目前簽訂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此既存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予渠等,在性質上顯難相容,從而,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所影響。衡酌參加人麗景公司就系爭土地本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為 9年,其每年租金為53,576元等情,此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見訴願卷第84頁)及租金清冊(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其目前權利存續期間之價額為 482,18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論其性質(請求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格認定)或所涉及參加人公法上財產關係之價額,均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103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三、提案五、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復參酌各高等行政法院前就關於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權利及資格條件認定之審理前例,亦多係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97年度訴字第38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101年度訴字第29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
3 號、95年度訴字第2055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