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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6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蔡瑞文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103年5月21日17時許,原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下稱鹿草分監) 2工工場至舍房樓梯間經役男在樓梯間勸說行進間不許說話。役男卻告知教區科員稱原告挑釁、不服勸導,科員乃予訓誡處分、停止接見1次、戶外活動1次作為處罰。經原告向科員提出申訴並請科員調取監視錄影後,並無原告挑釁畫面。科員請主管帶領證人前來作筆錄時,該主管誤導證人、製作偽證筆錄。原告隔日詢問工場主管及教化師,渠等均稱無影響累進處遇與縮短刑期。至今原告將期滿出監,才告知處分已影響累進處遇與縮短刑期。原告受此誣陷冤屈,不服鹿草分監懲罰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詞。

三、經查:

(一)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 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監獄行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 1項規定: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準此,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其救濟途徑係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

(二)原告所主張其不服鹿草分監所為訓誡、停止接見及戶外活動等懲罰,核屬監獄行刑法第76條所定受刑人違背紀律時所施以之懲罰,依上開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如提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