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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7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號

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求才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國文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洪雅玲

簡均佾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勞動法3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建置求才令網站(網址為http://www.go

job.com.tw;下稱系爭網站)接受求才廠商刊登求才廣告及求職者登載求職履歷,並為加入求才令網站之企業會員與求職會員提供履歷配對服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經民眾檢舉後認原告非屬經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該網站亦揭示已協助媒合上百筆線上履歷,會員條款中亦載明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為人力仲介管理並提供履歷自動配對服務,認原告涉有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情事,遂以民國102年5月17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調查後,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實際行為人係「社團法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下稱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然原處分竟誤認係原告,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1、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與被告及改制前勞委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簽訂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書)中均明定:「本計劃之執行需遵守…及乙方所提本計劃之『訓練計畫書』」,而該協會於訓練計畫書中,多次載明「有效運用嘉義地區最大人事報廣公司『求才令』之求才廠商資料庫,以提供學員第一手廠商需才之資訊。與『嘉義就業服務站』保持求才廠商資料庫資訊之流通,提供學員作就業選擇之參考」,此屬雙方契約之內容,屬應依約遵守之事項。今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履行契約、促進就業,於被告及改制前勞委會等均同意其利用求才令之求才廠商資料庫,以提供學員第一手廠商需才資訊之情況下,於兩者共用之網站刊登資訊,竟遭誤認係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實有錯誤。

2、被告雖曾給與陳述意見機會,惟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裁處之事實有誤,實際違規行為人係「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但被告對此並不認同而其未經調查事實、證據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逕以「經查證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為社團法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而非求才令有限公司,二者為不同主體,…,其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行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等語作為裁處理由。然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43條就系爭網站接受刊登求才廣告及求職履歷者究為何人部分加以調查判斷,顯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

1、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係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項明定之「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且協會代表人即劉國文領有本國就業服務類技術士證,該協會本於符合上開規定之認知,才未申請許可而為其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是該協會於系爭網站免費接受刊登求職訊息,應無違法。

2、原告並無營利行為,而依犯罪動機觀察,亦無被害人、無獲利人獲利,純粹係義務協助失業者找到工作之服務性質,此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成立宗旨。

(三)訴願決定書以求才令網站係原告所申請註冊為由,認定實際於網站從事人力仲介及履歷配對等就業服務之行為人仍係原告,此與事實不符:

1、原告代表人劉國文同時為原告及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之代表人,上開二事業單位營業地址均設於嘉義市○○○街○○○號,傳真電話同為0000000,網址亦同為http://www.gojob.com.tw 。雖前揭網址乃原告申請註冊,惟實質上係由原告及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二事業單位所共同經營使用。因此,於系爭網站上從事就業服務者,應詳查於系爭網站上從事刊登資訊及履歷配對等就業服務之人員究從屬於原告或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方得判斷實際行為人,不應以推測方法逕認申請註冊人即為實際行為人。

2、系爭採購契約書明定應提供就業服務事項,故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為履行契約而於其實際使用之系爭網站提供就業服務。惟訴願決定書就此事實避而不論及,仍認以申請註冊人既為原告,則從事就業服務之實際行為人亦屬原告,此番推論實有違誤。

(四)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法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法人,其營業登記地址、人民團體會址分別為嘉義市○○路○○○號1樓、嘉義市○○○街 ○○○號,二者為不同行為主體。依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資料及臺灣網域註冊管理中心網址登記人資訊查詢結果得知系爭網站確係原告所申請註冊。原告代表人劉國文於102年6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時,檢查人員曾問系爭網站是否其所設立之網路平台?於何時建置?原告代表人劉國文回答:「102年2月18日建置。」即原告代表人劉國文坦承系爭網站為原告所建置無誤。

(二)原告非屬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惟該系爭網站揭示已媒合上百筆線上履歷,原告代表人劉國文到場陳述意見時,檢查人員問:「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請問貴公司是否已取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代表人劉國文答:「尚未取得。」檢查人員問:「102年6月17日求才令官網上揭示目前職缺:596筆【已媒合 453筆】、線上履歷:993筆【已媒合135筆】,請貴公司說明求才廠商職缺及求職履歷來源。」原告代表人劉國文答:「求才令官網上廠商職缺為於求才令報紙刊登求才廣告之廠商,……。求職履歷係由求職者自行上網登載。」檢查人員問:「請說明貴公司推介媒合過程、如何收費。」原告代表人劉國文答:「由系統自動配對求才廠商及求職者。」由上開對談記錄即知原告確有未經許可於求才令官網提供人力仲介及履歷配對等就業服務事實之情。

(三)系爭網站中企業會員及求職會員權利義務條款中亦載明,資料蒐集目的為人力仲介管理,提供履歷自動配對服務。

102年6月17日陳述意見時之對談記錄內容,檢查人員問:

「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辦理仲介業務須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貴公司有無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代表人劉國文答:「無書面契約,但須加入會員勾選同意會員條款,並經公司審查回覆加入成功者才能刊登求才資訊及求職履歷。」所提亦可明確證明原告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規事實。

(四)至原告訴稱行為人係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且該協會係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明定之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符合法令規定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而該協會確為被告及改制前勞委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依政府採購法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訓練單位,而非原告。惟系爭網站係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所建置,並接受求才廠商刊登求才廣告及求職者登載求職履歷,並非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故該協會縱有為其結訓學員於系爭網站登載求職履歷之情事,然實際從事人力仲介及履歷配對等就業服務之行為人仍係原告。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300,000 元罰鍰,於法有據並無不法。

(五)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 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有原處分、勞委會102年5月17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所屬社會處102年6月17日訪談紀錄及103年4月11日勞動法 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原告亦自承其確未取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許可之事實,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經由系爭網站從事就業服務之實際行為人係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誤認本件行為人為原告而據以裁罰有所違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有經營系爭網站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

(三)經查:

1、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 110號判例闡釋甚明。且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及社團法人,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準此,原告及訴外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既分別為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及社團法人,有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9頁)及法人登記證書(見原處分卷第28頁)在卷可稽,故該二法人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

是原告代表人劉國文縱然同時擔任訴外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之代表人,仍不能將該二具有獨立之法人混為一談。前揭原告是否確有經營系爭網站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行為之事實認定,繫於原告營業活動與系爭網站營運之關聯性究竟為何,並不因為訴外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被告及改制前勞委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間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是否提及系爭網站廠商資料庫之利用而有不同;且亦不因訴外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簽訂上開契約即得解免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前必須先取得許可之限制。

2、網址http://www.gojob.com.tw/係由原告申請註冊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資料及臺灣網域註冊管理中心網址登記人資訊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而該網址則由原告委由訴外人雲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計、架設系爭網站並維護、代管系爭網站主機等情,此觀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及系爭網站委製代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即明,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由系爭網站網址之申辦、網頁內容委製、主機委任維護之主體以觀,足見系爭網站確由原告營運無誤。此外,原告之主要營業活動為從事向廠商收費刊登該公司發刊求才令報紙之人事廣告,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原告代表人於接受被告所屬社會處約詢時亦自承:「求才令官網上廠商職缺為於求才令報紙刊登求才廣告之廠商,免費刊登於網站上…」(見原處分卷第 7頁)等詞,更見系爭網站所刊登之廠商職缺與原告之主要營業活動密切相關。

3、系爭網站之網頁內容包含「找工作」、「找人才」、「廣告企劃」、「職業訓練」、「幫助中心」、「會員中心」及「意見反應」等分頁功能,此觀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列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3頁)即明。而系爭網站中上開「找人才」、「找工作」、「廣告企劃」等分頁功能係由原告使用;而「幫助中心」、「會員中心」等分頁功能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所共用;「職業訓練」部分則係訴外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使用。「找工作」分頁部分,屬人事廣告資訊之提供;「找人才」分頁,為失業者電子履歷表,由失業者自行登錄之資料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再對照系爭網站上對於徵才聲明之同意事項約定(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一條已載明:本網站之網路徵才刊登服務係指刊登人為徵才需要,於本網站刊登網路徵才…刊登期間,求才令報業人力集團提供包括客戶人才查詢系統、履歷表自動配對等附加功能。且系爭網站之求職會員條款(見原處分卷第38頁)亦表明該網站蒐集求職會員所登錄個人資料之目的包含「人力仲介之管理」,並提供求職會員履歷自動配對服務、求才廠商主動查詢人才服務及求職者主動應徵服務等三種求職服務內容。故堪認系爭網站由原告所使用之「找工作」、「找人才」等分頁功能,已藉由提供徵才廠商及求職者上開服務而從事職業介紹及人力仲介業務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從事就業服務之實際行為人係訴外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云云,顯然混淆其與訴外人嘉義市就業服務推廣協會之法人格及其對外從事活動時主體,並不可採。被告認定藉由系爭網站實際從事人力仲介及履歷配對等就業服務之行為人係原告,則非無據。

4、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觀行政罰法第 7條、第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代表人為領有乙級就業服務技術士證者,其未經取得許可即使原告公司營運系爭網站藉由提供徵才廠商及求職者上開服務而從事職業介紹及人力仲介業務之行為,自難謂其無過失。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亦不能以其無故意或不知法令等事由主張不受原處分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4-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