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號
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孟德中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
洪土倫被 告 王聖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原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營部連服役期間,因加重強盜案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原告於103年2月20日以陸十天人字第0000000000號呈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被告停役事宜。該部於103 年2 月21日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自103 年2 月18日停役生效。故被告自是時起至103 年
2 月28日止,並未在營服役。依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款、兵役法施行法第13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15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被告受領103 年2 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之薪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返還不當溢領,被告仍未返還。而被告溢領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762元(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上開溢領薪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0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核其所為乃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返還溢領薪俸之請求亦屬被告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被告係於103年6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2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