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被 告 嘉義縣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民國103年第十七屆嘉義縣長候選人。被告機關代表人亦同為本屆之嘉義縣長候選人。原告住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已近乎二年,每日遨遊嘉縣府之優雅環境,深愛不已。詎料於9月5日被告機關代表人登記參選後,不日內,嘉義縣政府建物東側(即台灣銀行對面)及家畜疾病防治所之嘉義縣長候選人張花冠廣告看板即出現。按法治國之理念(Rule of Law),行政機關應嚴守行政中立之原則。行政不中立就是行政惡勢力。今嘉義縣府各單位大門多數貼有行政中立,全民得益之拒絕候選人入內競選之相關活動說明。這種口口聲聲行政中立,實際又懸掛候選人廣告看板的行為,把候選人和選民都當成白痴。對這樣的以行政中立之名,行候選競選之實的行為有意見,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機關應拆除嘉義縣政府建物東側(即台灣銀行對面)之嘉義縣縣長候選人張花冠廣告看板,家畜疾病防治所之相關廣告看板,亦應一併拆除。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拆除嘉義縣政府建物東側(即台灣銀行對面)及家畜疾病防治所之嘉義縣縣長候選人張花冠廣告看板,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