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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吳容輝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義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 103年9月1日完成嘉義縣長候選人登記並繳交保證金。登記當日原告同時提出選舉公報刊登偉大中華台灣神聖民主共和國國旗請求書。惟原告日前收受嘉縣選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予刊登其所設計之偉大中華台灣神聖民主共和國國旗於選舉公報。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第17條明定人民有選舉參政之權利。原告所提國旗之事,乃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豈可以區區函釋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天下不法,莫此為甚。事涉我國憲政民主選舉之重大公益事項,訴請依法審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刊登偉大中華台灣神聖民主共和國國旗彩色圖案於民國

103 年第17屆嘉義縣長選舉公報。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刊登偉大中華台灣神聖民主共和國國旗彩色圖案於民國103 年第17屆嘉義縣長選舉公報,核其性質固屬選舉罷免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然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