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號
10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文國即一路電機工程行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訴訟代理人 洪若慈
施淑媚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僱用勞工17名,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資遣勞工凌國明等17名員工。被告認其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大量解僱勞工,而原告未於解僱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所屬工會、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並公開揭示,違反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103年4月24日府授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原告不服,於103年5月12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經營之一路電機工程行僱用勞工17名,係以專職駐點服務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臺南公有建築物維修工作,依合約規定均不得兼任其他工作。原告就上開維修工作前於99年首次得標,合約期間為 2年(99年至100年),後於101年第二次得標,合約期間為1年(101年)。復於102年第三次得標,合約期間為1年(102年)。然於102年11月27日進行第四次決標時,開標結果原告為第2順位而未得標,遂自103年起終止合約,致原告所僱請員工17人均無工作。
(二)因上開員工17人對南科管理局臺南公有建築物維修工作專業、熟悉,南科管理局亦希望該批員工可繼續留任。因原告唯恐員工失業,特向新得標廠商即東晟機電工程公司推薦並獲得聘任。原告對於 103年維修委託案未能得標,確感事出突然,致未能於規定60日前通報,且原告將員工轉介至新得標廠商使員工能繼續工作,亦無失業情形及勞資糾紛。若原告因法令規定勉強留任至通報期60日,原告實無法承擔該段員工無工作期間內之薪資,且新得標廠商亦無法待至通報期限60日屆滿後再使該批員工到職,屆時員工亦需重新找工作及有待業期,甚至失業之虞。本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第3款、第4款規定,且原告實無法兼顧保障員工工作權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觸法之意,爰依勞工保護法第 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99年至 102年皆承包南科管理局臺南公有建築物維修工作,亦參與 103年之投標,顯見原告有意繼續從事此項工作。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3月31日台89勞資 2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雇主既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職務工作,即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非繼續性工作」,與所僱之勞工簽定之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自不因形式上簽有定期契約而排除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
(二)原告雖主張勞工凌國明等15人已為新得標廠商東晟機電工程公司加保乙節。然東晟機電工程公司與原告為二獨立之法人格,因南科管理局之勞務採購案而有勞工重疊情事,雙方間並無存在併購、改組之情形,仍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大量解僱勞工」之定義。
(三)原告於 102年10月尚僱用勞工18名,於同年12月18日通報資遣勞工凌國明等17人,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項第 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符合前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惟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其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事實明確。原告雖聲稱未得標屬突發事件等云云,然否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後段但書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勞委會95年10月5日勞資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原告係以承攬南科管理局公有建築物維修之勞務工作為主,自得預知所承攬之工作是否有可能終止之情形,況商業經營本有其風險,平時應做好風險管控,縱使不再承攬主要客戶之業務致一時之業務緊縮,未必立即使商業經營終止,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以事業單位每有主要客戶無法續約時,即須解僱所屬勞工做為緊急因應之手段,故原告前開所稱情事,自難認係屬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益且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應無前開但書規定之適用。
(四)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雇主因經濟性因素之故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獲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故同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同法第 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同法第17條並定有處罰規定,依此該法條即具強制規定性質,如事業單位未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自得據以處罰。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係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10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依前項規定通知相關單位或人員之順序如下:一、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勞工所屬之工會。二、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三、事業單位內涉及大量解僱部門之勞工。但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事業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此觀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4條、第1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投標 103年南科管理局臺南公有建築物維修委託案未能得標事出突然,致未能於60日前通報解僱計劃書,但其已將員工轉介至新得標廠商繼續工作,並無發生員工失業及勞資糾紛,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其事實上無法兼顧保障勞工工作權及相關法律規定,並無觸法之意,故訴請撤銷原處分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因未能得標而解僱其員工,是否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要件?
2、原告能否以其已將員工轉介至新得標廠商繼續工作,並無觸法之意為由主張免罰?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投標 103年南科管理局臺南公有建築物維修委託案未能得標為事出突然,致未能於規定60日前通報解僱計劃書云云。然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此觀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條規定即明。該法課予雇主因經濟性之故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必須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從而,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原則上應於合乎同法第 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須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僅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外情形時,始不受60日之限制。而上開同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突發事件」之認定,包括經濟情況緊急及無法預測營業情況等情形,仍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準此,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稱「突發事件」,必須係該事件之性質類似天災、事變等不能由人力加以控制或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致事業單位不能於60日前,將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就南科管理局臺南公有建築物維修工作前於99年首次得標,合約期間為 2年(99年至100年),後於101年第二次得標,合約期間為 1年(101年)。復於102年第三次得標,合約期間為1年(102年)等情,足見原告對上開維修工作必須定期重新公開招標之循環性程序於其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而採取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旨在以最低合理成本達到應有的公共工程品質而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故具備公開性及競爭性。參與投標之廠商基於利潤空間不同而各有不同投標價格擬定之考量,在開標以前互不知悉競爭者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均應能理解此種參與投標未能必然得標之競爭風險,故其未能得標之結果並非不能預見。原告既明知其所經營一路電機工程行僱用之17名員工係專職駐點服務南科管理局臺南園區公有建築物維修工作,若其未能順利得標,勢將發生大量解僱員工之情形。況 103年至 104年南科管理局臺南園區公有建築物維修工作委託案係於102年10月16日即已公告,此有南科管理局104年 3月13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招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當時距前一期維修工作委託案契約期滿日(即 102年12月31日)尚有76日,是其自非並無足夠之作業時間得以預先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以使勞工能就萬一原告未能順利得標時將遭解僱乙事預作準備,亦俾利主管機關能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投標 103年南科管理局臺南公有建築物維修委託案未能得標之情形,其性質上既非類似天災、事變等不能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致事業單位不能於60日前將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自不符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條第 1項但書所定「突發事件」之要件,原告仍應善盡同條第 1項所定於60日前將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義務,其主張未能得標事出突然云云,並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其雖未能於60日前通報解僱計劃書,然其已將員工轉介至新得標廠商繼續工作,並無發生員工失業及勞資糾紛,並無觸法之意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可區分為「行為違法」與「結果違法」兩類。其中「行為違法」係只要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件,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課予雇主因經濟性之故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必須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作為義務,以達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業如上述。同法第4條第1項關於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同法第 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須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規定,性質上即屬上開課予雇主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具體規定。對照同法第17條前段所定:「事業單位違反第4條第1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之法定構成要件,足見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同法第4條第1項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準此,縱使原告已將員工轉介至新得標廠商繼續工作,實際上並無進一步造成員工失業及勞資糾紛等損害或危險,僅屬其違法情節輕重之審酌因素,仍無解於其已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事實。故原告自難以上開事由主張免罰。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 102年12月18日始提出資遣通報名冊,有南科管理局 102年12月31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頁、第37頁),當時距前一期維修工作委託案契約期滿日(即 102年12月31日)已不足60日,顯已遲誤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定期間,自難謂原告為無過失。從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並不能以其無故意或不知法令等事由主張不受原處分裁罰。又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法定義務者所應科處之罰鍰同法第17條僅就罰鍰「額度」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至於對已該當於裁罰構成要件者,並未授予行政機關自行審酌「是否」科處罰鍰之裁量空間。是縱原告本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情節並非嚴重,然經核並未具有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或免除之事由,故仍僅屬被告於上開法定罰鍰裁量空間內所得裁量罰鍰額度之問題。被告既已審酌原告就所涉本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10萬元之罰鍰,亦難認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其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17條裁處罰鍰,尚難認有何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