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安立群
湯秀蘭方美香鄭昱宏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間給付補助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提行政訴訟狀僅有原告鄭昱宏蓋章,其餘原告均未於該書狀未簽名或蓋章,而該書狀之當事人欄於原告鄭昱宏部分固記載「(代表人)」。然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 1項、第3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如其餘原告欲以原告鄭昱宏為選定當事人,自應以文書證之;如欲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則均應以書狀補正上開簽名或蓋章(上開文書或補正書狀均應檢附繕本)。
(二)國家賠償訴訟目前尚非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所提行政訴訟狀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有關國家賠償事項,究欲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尚難認明確。原告如欲撤回該項聲明,請具狀表示;如欲保留該項聲明,亦請具狀釋明訴訟類型及其法律依據。
(三)請各原告補正最初依系爭計畫向被告提出申請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及完整附件(影本即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