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號
104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麗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鴻儀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順家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102 公審決字第 0347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薛清蓮,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8月29日變更為林順家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2第34頁)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被告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因被告審認原告於 96 年 5 月 1 至 100 年 9 月 5 日(下稱系爭期間),擔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市刑大)小隊長期間,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以 102 年 7 月
15 日嘉市警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差額)。嗣以同年 8 月 13 日嘉市警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應繳回新臺幣(下同)306,047元(下稱系爭差額)。原告不服,於102年8月1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曾有撤銷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原告所受領系爭期間主管職務加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1、縱認本件程序爭議應採「反面理論」而認行政機關得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為法律依據,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仍須以行政機關有撤銷授益行政處分為前提,致人民之受益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始得謂人民有對行政機關不當得利,乃事理之當然。
2、經查原處分之主旨稱「有關台端前於本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組小隊長任職期間( 96 年 5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5 日),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本局追繳奉給案,請查照」。觀其意旨,僅謂原告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任職小隊長時期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並未有撤銷原告支領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意。則被告既未撤銷原告支領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自未失其法律上原因,被告當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向原告主張。或有謂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補正,然本件原處分並未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任一事由,況本件程序亦經復審終結,而為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前段「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情形,被告自無法再為補正而主張其向原告追繳主管職務加給為合法,並予說明。
(二)原告係實際負領導之責,依法應可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無溢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
1、按警察人員之加給包括職務加給,而職務加給係對於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之加給,其中所謂的主管職務加給之認定方式,除必須擔任組織法規或組織規程之主管職務外,亦須實際負領導責任,始得支領。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7 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可資參照。次按「有關主管人員『實際負領導責任』之認定部分:查加給辦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 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復查銓敘部 102 年 4 月 2 日部銓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略以,擬任人員須同時符合『擔任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職務』及『實際負領導責任』兩個要件,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至於擬任人員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事涉相關事實認定,宜由機關依職務之職掌事項及擬任人員實際工作情形覈實認定。是以,主管人員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向係由機關依個案實際情況予以審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4 月 22 日總處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揭示在案。機關於個案中就實際情況予以審認,應以主管人員職務內容,以及實際工作情形為斷。又本件原告所承辦之職務內容係由刑警大隊大隊長依其職權所分派,自應以其所分派之職務內容為實質判斷。而關於如何認定小隊長「實際負領導責任」,並未制式化之要求必須帶班幾次或排夜間勤務幾次始可支領,重點毋寧在於其工作的內涵與是否領導其屬員之事實。且保訓會歷來見解,僅對於完全承辦內勤業務之小隊長否認其符合實際領導責任之要件,此有保訓會 102 公審決字第 0316 號、100 公審決字第 0045 號、99 公審決字第 0448 號可資參照。
2、原告任職之小隊長業務內容,並非純屬內勤業務:⑴嘉市刑大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11 條第 2 項規
定,設四隊二組辦事,即四偵查隊職掌外勤工作與二業務組職掌內勤,然刑警大隊既為勤務單位,係由單位主管大隊長以「適當警力(含適當裝備)、適當調配、彈性派遣、打破建制、相互支援」等方式,視任務需要編排勤務表,則不論係配置於偵察隊或業務組內之小隊長及警員,皆由大隊長彈性派遣任務,並非謂配置於業務組之小隊長及員警即必全然從事內勤業務,或配置於偵查隊之小隊長及員警即必全然從事外勤工作,合先敘明。此彈性派遣、打破建置之作法,有98 年 7 月 29 日警署行字第 0000000
000 號函對於刑警大隊之專案性勤務之解釋,認為不得恣意編排或成為常態性勤務等語,可資參照。
⑵原告於 92 年 5 月 9 日升任嘉市刑大小隊長,即配置於
外勤隊兼辦經濟業務,至 96 年經濟業務雖移至業務一組,其經濟警察業務事項之工作項目仍含有「查緝高利貸放」、「保護國土」、「取締違反智慧財產權之非法影印」、「查緝私劣菸酒」、「查緝偽造新台幣」等工作,並非一般之內勤業務。又原告擔任小隊長期間,嘉義市政府另成立聯合查緝執行小組,並由原告擔任查緝小組幹事代表警察局參與會報、決議,例如菸酒聯合查緝工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工作、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業務工作、違章漏稅案件查緝工作,而其小隊長職務於查緝執行小組中,便具有指揮領導的責任。另為查緝任務需求,原告除須接受基礎鑑定能力訓練外,亦須調派及帶領專案警力即數名偵查佐從事刑案偵查與巡邏等外勤工作。且一般基層員警偵辦原告承辦之相關案件時,必通知原告帶領專案警力趕赴現場進行初步鑑定、移辦相關業管單位,故應可認定原告非僅從事內勤工作,而有實際負領導責任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此外,原告因領導查緝工作有方,多次獲得嘉獎紀錄,如查緝違法儲油、地下通匯、蒐證檢肅治平專案目標、菸酒聯合稽查績效等,足證原告係實際從事領導工作,並實際負領導責任。況且上開職務之執行非由一人即可完成,關於案件之稽查、偵辦、取締等工作項目,均由原告指揮調度配屬於其下之偵查佐方竟其功,其功過均由原告負責,其所掌職務內容,自難與一般內勤行政業務可相比擬,炤然甚明。
3、原告於擔任小隊長期間,依任務指派巡邏、偵查刑案並帶領屬員出勤,並非僅偶爾支援外勤工作:
⑴警察局刑警大隊為勤務單位,係由單位主管大隊長以「適
當警力(含適當裝備)、適當調配、彈性派遣、打破建制、相互支援」等方式,視任務需要編排勤務表已如前述,且勤務表有督察單位督導、審查,故由勤務表即得客觀了解勤務分配情形,合先敘明。
⑵而於 99 年 4 月 21 日以前,原告每日係依勤務表常態
性編排 8 到 12 小時之專屬性勤務,並兼辦經濟業務,且帶領屬員偵查佐蔡照順等人,有 99 年 4 月 6 日、
99 年 4 月 19 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勤務分配表為證。另有多次帶班紀錄未於勤務表顯示,如 97 年 6月 17 日、18 日、25 日、27 日,以及 98 年 1 月 13日等。而未於勤務表註記三角形帶班記號之理由,係因勤務表輪由單位承辦人填寫,各人填寫習慣難免不同,常未詳註,不得僅因勤務表之註記缺漏逕認原告並未從事外勤帶班工作。且嘉市刑大內部早已將小隊長與配屬之偵查佐的關係分配完畢,常為從簡而未再於勤務表上特別強調配屬關係。況被告於調查時,疏未注意當勤務表上無原告之帶班紀錄時,亦無其他任何小隊長之帶班紀錄,更足證其調查事實之率斷。而自 99 年 4 月 21 日以後,原告改納入日間差勤管理系統,承辦經濟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於夜間則視勤務需要支援外勤偵辦刑案及轄區巡守,至10
0 年 9 月 5 日調派少年隊為止,縱非定時從事外勤工作,仍與僅承辦內勤業務而未負實際領導責任之情形有間。⑶綜上,被告所屬人事室未細察原告出勤從事巡邏、刑案偵
查狀況,亦未知會刑警大隊主管即大隊長作深入了解,即以草率且資料判讀不全之方式斷定原告於系爭期間皆為單純承辦內勤業務,僅不定時於夜間或專案期間支援外勤,應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4、刑警大隊之小隊長本不負考核其屬員偵查佐之責,且負責考核與否更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絕對判準: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 96 年 9 月 4 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發布之「台灣省縣市警察局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責任區分表」可知,刑警大隊之外勤或內勤單位所屬員警,其考核人皆為單位主管,並非小隊長(外勤員警由偵查隊長負責考核、內勤員警由業務組長考核,再送至大隊長核章)。且現行配置偵查佐之考核係指工作指導、生活管理及追究連帶責任之依據,並無需留下書面紀錄。
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認定本件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事
實時,因被告所屬人事室刻意隱匿督察室上開區分表,致被告與保訓會並未參酌此表,忽視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蓋原告於嘉市刑大擔任小隊長期間,配屬三名偵查佐,供原告領導執行專屬、攻勢性勤務、帶班巡邏聯合稽查勤務,係實際負領導之責,依法應可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無被告所稱溢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
5、被告以原告未負考核偵查佐之責任作為否認其實際負領導責任之理由,卻未對其他同樣未負考核責任之小隊長為相同認定:
被告若謂未負考核責任即未實際負領導責任,則一方面認定其他同樣未負考核責任之從事外勤工作小隊長,係實際負領導責任而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另一方面卻僅對原告同樣未負考核責任之情形認定係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撤銷其主管職務加給,顯失公允,有違平等原則。
6、綜上述,原處分認定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情形,顯然忽視業務內容、出勤、帶班及考核責任區分表等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未盡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又依小隊長本無需負之考核責任而否認其實際領導之情形,難謂無違反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乃對原告於擔任小隊長期間付出辛勞從事實際領導責任之否認,實非國家對待忠勤員警之道,亦非國家百姓之福。
(三)縱認原告並未負實際領導責任,其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而得撤銷之情形,被告撤銷該授益處分,係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1、復審決定認定原告清楚知悉自身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卻仍按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縱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亦難謂無重大過失,則該信賴不值得保護部分,並未清楚且合理說明原告如何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似嫌速斷。蓋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嘉市刑大小隊長一職,雖行政機關嗣後認定其所擔任之小隊長一職主要係從事內勤業務,並無擔任實際領導職務,但自前所提示之業務內容、出勤帶班紀錄並有偵辦刑案績效等,不論係原告本人或其他小隊長,皆認為擔任小隊長之職務,尤其是原告此種主辦外勤、兼辦業務之工作分配形態,更是保訓會實務上所不否認之擔任主管職務得支領職務加給情形,則任何一般人處於相同之地位、情境,皆將與原告有相同之信賴,實難謂有重大過失之情形。
2、此外,被告所屬人事室於 99 年 9 月間,已曾就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會簽嘉市刑大,並停發同年 10 月之主管職務加給,時任嘉市刑大大隊長審認原告實際負領導責任,惟人事室仍指稱原告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兩者意見不同,主任秘書翁榮直加註意見:「請綜簽」,要求主辦此案之人事室匯整與其他科室之意見,此後人事室便因「查無相關函釋與前例可資具體認定」,而未續行相關簽呈。此應有當時簽會文件為證。被告由於上開程序未能認定原告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便於同年 11 月間補發及續發主管職務加給,有原告當時之薪資條為證,足證被告於
99 年間,已實體審認原告受領之主管職務加給,查無不法核發依據,係屬合法,自不應否認原告之信賴係得受保護。
3、退步言之,縱認當初被告所屬人事室係因無相關函釋與前例可資具體認定,仍不應將其怠為調查之不作為,轉由原告承擔該不確定性,而認定原告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況被告於簽會程序停滯後未採人事室原來認定之見解,而補發、續發 99 年 10 月、11 月後之主管職務加給,且被告人事室亦未續表達不同意見,更可顯示被告對於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默示同意,致原告對合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更深信賴,被告實不應於其後反指原告具有重大過失。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信賴不值得受保護之情形,以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撤銷其所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授益行政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信賴保護原則。
(四)縱認原告並無值得受信賴保護情事,原處分撤銷原告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亦已逾 2 年除斥期間:
1、按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關於同法第 117 條之撤銷權除斥其間之計算,應以有權撤銷機關明知及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然被告於 99 年 9 月間,曾就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做調查,就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事實具體審認而言,難謂被告尚未確實知悉原告有溢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
2、又民法第 224 條規定之履行輔助人責任法理於此處應有適用,蓋履行輔助人如同債務人之手足延伸,擴大債務人之活動範圍,債務人自應承擔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即其之主觀意思。被告所屬人事室為被告之內部單位,如手足延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所屬人事室對事實知悉即應認定機關知悉。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 12 條所授權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之人事室部分第
7 項,可知人事室係代表被告對於所屬員警之薪資待遇為二層決行之單位,而 99 年 9 月間人事室會辦主計、秘書單位做成停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並送主任秘書審閱,主任秘書既為一層決行單位,則更應肯認被告已確實知悉原告有溢領主管職務加給,而應屬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認之「有權撤銷行政處分機關實際知悉撤銷原因時」,否則行政機關之內部分層負責猶如虛設。又若非被告已知悉該主管職務加給有違法之情形,何以於 99 年 10 月停發?故本件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 2 年除斥期間應自 99 年 9 月
16 日起算。則本件有權撤銷機關於 99 年 9 月 16 日已確實知悉。另外,並非被告必須有撤銷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的行政處分,始謂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悉授益行政處分有違法情形,否則相似案件將永遠陷於不確定狀態直至做出撤銷處分為止,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除斥期間二年之立法意旨。此部分復審決定不同意見書第
12 頁有相似見解,認為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二年除斥期間,屬於機關知有撤銷原因後,給予機關調查之處理期間,而非機關皆已調查清楚,決定是否撤銷之決定期間,併予敘明。
3、基上,應可認被告於 99 年 9 月 16 日已確實知悉撤銷原因,則就原告所支領系爭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於 101年
9 月 16 日即已逾 2 年除斥期間,被告於 102 年 7 月
15 日做成之追繳處分,於法有違。
(五)退萬步言,縱肯認原處分未逾二年除斥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5 年時效之適用,而有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乃為儘速確定行政機關與人民間法律關係,以達成法律上安定性。又「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於撤銷對人民之授益行政處分後,受益人所應返回之給付範圍,應準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計算,若係於按月給付而嗣後無法律上原因須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其時效應係按各次給付分別起算,蓋各次給付皆屬獨立債權關係,譬如民法上借貸關係之利息給付,並非謂一經確認無法律上原因,則過去所有給付所構成的不當得利,皆以一次性給付之方式計算其時效,否則不僅無法正確計算時效規定,更無異於規避消滅時效之法律適用,實有架空消滅時效制度之保障法律安定性意旨。而公法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權的五年相對短期時效(相較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後段)更是寓有保護人民不受行政機關長期追溯、督促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旨,自應有相同認定,意即公務人員加給係按月計算核發,應分別認定其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2、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2 項,就罹於時效之計算方式,仍應自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時點回推五年內所支領之總計金額始為正確,則 97 年 7 月 15 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 97 年 7 月 16 日至 100 年 9月
5 日間所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然被告雖引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4 月 22 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段三(三)所稱自行政處分撤銷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原授益處分之全部數額,而不限於自撤銷處分時起回溯五年所計算之數額。惟此見解不僅忽視主管職務加給係按月支領,認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方式應按月計算,更有破壞行政程序法中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保障法律安定性意旨,實有法律適用之違誤。而法院依法審判,行政機關之函釋對法院不具有拘束力(大法官釋字第
137 號、第 216 號參照),法院得拒絕適用
(六)綜上述,於法無明文之際,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主管職務加給。況被告自始未有撤銷原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原告受領主管職務加給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原告於嘉市刑大擔任小隊長,係實際負領導責任,並無溢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縱認原告並未負實際領導責任,其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並無信賴不值得受保護之情形。又該原處分已逾 2 年除斥期間。再退萬步言之,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按月計算 5 年時效。
(七)被告對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判斷,未就具體事證審慎斟酌,且對原告有利之事證亦未予以調查,於法自有違誤:
1、刑警大隊係以外勤人員兼辦業務,原告所專責之業務須於外勤出入登記簿簽出、簽入(並註記配槍及編號),足證原告之業務內容絕非所謂「單純」承辦業務之內勤單位。
2、被告於 102 年 2 月 26 日會議所引用之資料未予詳究,致有錯誤引用保訓會復審決定之嫌,且對原告有利部分亦未予以審酌,於法自有未洽。另外,關於是否負考核之責與主管職務加給之關聯,督察科出具意見表示:「本局辦理考核作業係依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辦理,其目的『為鑑別良莠、獎勵汰劣、輔導遷善,... 』與當之作為審核是否符合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誠屬有間。」等語。準此,依督察科之見解,是否負考核之責,應與主管職務加給之審核無涉,此見解亦與保訓會所採相同。被告卻強以考核權責有無作為認定判準,顯有未洽。退萬步言,督察科針對原告之考核資料表示:「 99、100 年查無考核偵查佐李泰榮、吳鴻柾、蔡照順等員之資料可稽。」是 96 年至 98 年間似非無原告考核之資料,被告卻未予詳察,即自 96 年起追繳原告之主管加給,亦有違誤。
(八)原告任職於刑事警察大隊係支領第一級之警勤加給(外勤人員所支領),與一般內勤人員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要屬有間。再者,原告須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勤務(外勤人員均須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勤務),出入亦需於外勤出入登記簿簽出、簽入,並註記配槍及編號等。至於所謂「實際帶班」與否,被告陳稱:「因組長、警務員、偵查員之職等皆高於小隊長,故小隊長不負有實際領導及連帶責任之權責、義務」云云。惟查,依照警察勤務規範( 95 年
9 月 18 日停止適用)第 31 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服勤時,應由官階較高者帶班;如同階級時,應指定資深一人帶班。」上揭規定雖於 95 年停止適用,但嘉義市刑事警察大隊仍持續依此規範執行帶班,故倘若原告與官階較高之警官共同服勤,自當由官階較高者實際帶班,倘與其他官階較低或相同者,自當由原告負責實際帶班,觀諸其他偵查隊亦配有警務員及偵查員之職員,實際帶班亦遵循上揭警察勤務規範之規定,被告未察其餘偵查隊亦同此情,即主張原告無實際帶班之情形,顯有未洽。
(九)行政處分違法性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準。又行政處分效力不受合法推定,行政機關應對於其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被告至今仍無法合理提出其對原告作成系爭追繳處分,係依據何種判斷標準認定原告有無「實際負領導責任」,自難認其於作成原處分時,有依據何種具體明確之判準認定原告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已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其刻意隱匿原告平日執勤情形、考核責任有無等有利事實,偏頗且錯誤地認定原告職務工作內容屬純粹內勤業務,亦未審酌其他小隊長帶班情形,以及支援外單位之小隊長假日執勤情形均與原告相同,據而引用與本件事實顯有出入之實務見解追繳原告之主管加給,亦有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其注意義務。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承辦經濟案件是有其特殊性,其與其他業務不同,且於執勤時,例如查緝私菸酒係於日間,日間勤務用簽辦方式執行,且該數任務職掌範圍,而非支援,勤務表之編排是大隊整體運作,是打破建制。
2、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認定,實應考量其「職務內容」是否須配置屬員,任職人員是否負有指揮調度屬員之權責,實質認定原告所職掌事項是否有被賦與領導責任,至其值勤時間是否於夜間或例假日值勤、是否負責屬員之考核,均與「實際負領導責任」無涉。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職掌之職務內容為外勤兼辦行政業務,與純粹內勤之
行政業務承辦,要屬有間。且其職務需實際進行具體案件之稽查、偵辦、取締等具危險性之外勤工作內容,自有配置屬員供原告指揮調度之需要。
⑵被告以「抽查」方式,部分提供每年一個月份之原告勤務
分配表,據以主張原告「僅偶爾於夜間編排勤務,由業務組警務員或偵查員、偵查佐等人共同執行,並無帶班紀錄,且例假日均未編排勤務」云云。實則,綜合原、被告所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即可得知,原告於平日亦需參與「刑案偵查」、「巡邏」等工作勤務分配,相關勤務需配槍出外執行勤務,有刑警大隊出入登記簿影本可資為憑。而「刑案偵查」及「巡邏」工作是否有帶班,需視勤務內容及大隊長之編排而定,並非單以勤務表上有無註記為準。就此部分,原告與其餘小隊長實無任何差別。再者,各小隊長實際上有無帶班之情形實無法僅憑勤務分配表之記載為斷,蓋因勤務表係由單位承辦人輪流填寫,常因個人填寫習慣不同,而未予詳註,此可觀勤務表倘無原告帶班紀錄之部分,其餘小隊長亦無任何帶班紀錄之標記,自可得知。且刑警大隊早已就小隊長及其配屬之偵查佐關係分配完畢,故常為從簡而未於勤務表上特別載明配屬關係。原告業已提供其有帶班紀錄之勤務分配表供參酌,足證原告除其專責業務外,亦參與平日外勤勤務輪值且有配置屬員執行勤務之事實。
⑶被告所稱另名小隊長蔡員外勤帶班所配置之 3 名警員,
均非屬刑警大隊組織編制內人員,系爭期間之勤務表均無相關警員出勤紀錄,被告卻認定蔡員有外勤帶班之事實,顯然與被告以勤務表內無原告帶班紀錄為由認定原告無帶班之主張,兩相矛盾。更足證勤務表之登載無法作為判斷實際有無帶班或領導之判準。況且例假日是否值勤,除固定之值日人員必須排定外,均會考量配合業務行政機關(如地檢署、市政府)上班時間,蔡員及李員所承辦之業務,因業務機關於例假日無上班,自然安排較少之例假日值勤時間,此與原告因承辦經濟業務,配合業務機關上班時間,故較少於例假日值勤等情相同。綜上以觀,被告以勤務分配表作為認定有無帶班之判準,前後論述不一,且未查勤務分配表內容亦無法判讀是否有帶班之情形,即以部分未註記原告帶班紀錄之勤務分配表,為偏頗之事實認定,自非公允。
3、原告是否有「實際領導並就其領導擔負責任」之事實,是否有於夜間或例假日值勤,係由刑警大隊大隊長依照各組、隊之工作內容彈性安排,縱使安排於例假日值勤,亦得於平常日排定輪休。是其職務值勤時間是否於夜間或例假日執勤,實與其職務內容是否須「實際負領導責任」無涉。況且,原告參與例假日值勤之輪值,與被告所提供之蔡員及李員小隊長之輪值情形相同,被告卻得出不同之認定結論,顯有說理矛盾、判準不一之情。被告主張原告因無於夜間或例假日執行外勤,故無從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云云,顯將是否有於夜間或例假日值勤與實際有無負領導責任之認定,混為一談,自有未洽。
4、刑警大隊之小隊長本不負考核其屬員之責,是否有考核權責非認定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判準:
⑴依「臺灣省縣市警察局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責任區分表」
無論內勤或外勤單位所屬員警均由單位主管為第一層考核(即業務組由組長、各偵查隊由偵查隊長負責考核)。換言之,刑警大隊內各小隊長均不負考核其屬員之權責。
⑵另參酌證人戴台捷結證稱:「考核表是組長寫的,但是小
隊長也可以給意見,組長再把考核表送給大隊長蓋章。」、「(問:小隊長可以對於隊員提出考核的意見,是因為小隊長實際帶領隊員出勤的原因嗎?)答:是,實際帶領當然可以提出意見」等語,可知小隊長雖不負第一層考核權責,但因其實際領導屬員執行勤務,得對其屬員考核提供意見供單位主管參酌,被告獨以原告未負考核屬員,卻無視其餘各小隊長亦無考核其屬員之權責,即以此為由認定原告無實際領導之事實,顯有違誤。
5、原告於系爭期間之例假日值勤情形,與被告所提出小隊長蔡溫恭及李國安等人例假日值勤天數相對照所示,原告與蔡溫恭、李國安「例假日值勤」情況顯屬相當,而蔡溫恭及李國安等 2 人卻經被告認定其職務負有實際領導責任。自足證所謂「例假日值勤」實非判斷原告是否負有實際領導責任之判準。被告卻一再以原告未於「例假日或夜間值勤」(亦非事實)誤導及實質審認原告之職務是否負有「實際領導責任」,自非可取。再者,被告所稱蔡溫恭因支援地檢署故未於例假日安排勤務,且其外勤須帶領所屬分局警員協助偵辦檢肅黑金重大刑案,此情實與原告專責「經濟業務」須配合嘉義市政府成立「聯合查緝小組」,由原告帶領嘉義市警察局警力查處及維護查緝人員安全,並配合市政府之查緝作業值勤相當;而對於李國安為科偵組之外勤人員必須對電腦科技有特殊專才始能適任之說詞,與李國安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或外勤職務要屬二事,況原告所專責之經濟業務,其稽查工作亦須取得相關研習結訓證書方得勝任,另參酌 103 年 11 月 28 日嘉市000000 0000000000 號函,有關全國同步執行「 103年緝仿 4 號」查緝行動,針對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等案件查緝行動,明確指示:「鑒於旨揭查緝行動具專業性及避免增加分駐(派出)所勤(業)務負擔,本案應由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分局偵查隊執行;派出所僅限提供情資及配合執行」等語,原告所專責處理之經濟業務有其專業性考量,並要求各分局配合執行,實與李國安等科技偵查業務需具備專業性相同。被告竟未以相同標準審視原告專責之業務內容,再再彰顯被告對於「實際領導責任」之判準不一,且有因人設事之嫌。準此,本件實應以原告實際所從事之職務內容實質審認原告是否負有實際領導責任,方為正辦。
6、依被告提及之內政部警政署 89 年 7 月 1 日八九警署人字第 107802 號函、內政部警察署 102 年 4 月 29 日警署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縱係從事「內勤工作」之小隊長其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亦須實質審認其有無實際負領導責任。是以,「實際負領導責任」與是否任職於「內勤單位」要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於系爭期間係編制於業務組即認其未負有實際領導責任。
7、被告所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高行判決),該案原告與本件原告職務內容、執勤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援引系爭高高行判決認定原告不負實際領導責任:
⑴系爭高高行判決無非係以該案原告職務屬內勤業務、平日
無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勤務、縱有勤務亦屬不定時帶班偶爾為之或臨時支援性質、簽辦公文流程無須經該案原告核稿為由,認該案原告無實際負領導責任而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⑵惟查,原告一再舉證陳明其職務內容並非所謂「純粹內勤
業務」之承辦人員,且平日均須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勤務,並需於外勤出入登記簿簽出、簽入並註記配槍及編號等。是以,被告一再執此等基礎事實與原告顯不相同之系爭高高行判決或復審決定未詳實查察其基礎事實及判準均與本件未合,自難作為被告主張之立論依據。
8、刑警大隊之勤務分配表係由單位主管即大隊長依地區治安狀況及任務需求所編排,且經大隊長親自核章並送至勤務指揮中心,由該單位彙整各直屬隊 (保安大隊、交通大隊、少年隊、婦幼隊 )勤務表,陳機關主官(局長或副局長)核准後始實施。上開所有直屬隊每日勤務均經勤務指揮中心控管,視民眾報案或突發狀況調派各隊警力前往處理;並受警察局三層 (主官、業務、督察 )督導,督察科督察人員亦依照核定之勤務表實施督 (追 )勤,以嚴密勤務運作,並視勤務督導所見缺失以督導報告要求各單位辦理懲處或改善,並限期回報,及列為下次督導重點,必要時實施複查。刑警大隊之勤務規劃從未被上級及相關督導人員發現有不當而要求修正;原告亦無因執勤內容不符或未出勤(偷勤)被主官及其他督導人員發現怠勤而遭議處之情事。職是,刑警大隊勤務分配表之真實性不容置疑,原告依機關主官及單位主管指派執行外勤勤務,毫無疑義。
9、觀諸原告經單位主官指派承辦之經濟業務,擔任「取締違反侵害智慧財產權」、「取締盜濫伐林木及盜濫採砂石」等等專責查緝小組成員,以及擔任嘉義市政府「查緝私劣菸酒」、「取締非法地下油行」、「取締非法屠宰」等等稽查取締小組成員。嘉市刑大僅有原告擔任上開查緝小組之專責幹事,自可知上開經濟業務之執行,均係由原告專責辦理並負實際領導、查緝之責。依「警政署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經濟類之相關規定,上開經濟業務之查處作業程序,均需經「情資研析」及「蒐證調查」,原告必須確實依勤務分配表執行刑案偵查,並負帶班執勤、蒐證調查之責,後續更須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鑑定機關(團體),方能克盡其功。亦有證人戴台捷及許榮峰證述,可證原告於業務一組之工作內容乃係外勤兼辦業務,其實際帶隊執行外勤並負領導之責,應無可議。被告陳稱為讓業務組支領超勤津貼而於平日勤務分配表編排勤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十一)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 27 條授權訂定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對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領對象並未規範,自得依該條例第 2 條適用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及依俸給法第 18 條第 1 項訂定之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有關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始得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據此,現職警察人員須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先敘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此一決議認為,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二年之除斥期間,而非以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起算時點,所持觀點與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大合議庭判決採「主觀知悉說」之見解相同。
(二)蓋嘉市刑大設 2 組辦事,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嘉市刑大小隊長期間,承辦經濟業務、查贓業務、偵查績效評比、職業賭場、單一窗口、議會工作報告彙整等業務。原告實際負責承辦上開業務組工作,受組長直接領導,同組辦理之偵查佐亦直接受組長領導,組內人員(含小隊長)辦理公文陳核,均由各該組長負責,並未經過原告核稿。又被告為調查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抽查原告自 96 年至
100 年間之勤務分配表顯示,原告平日雖依勤務分配表編排執行勤務,惟固定於 9 時至 17 時辦理業務組業務,僅偶爾於夜間編排勤務,由業務組警務員或偵查員、偵查佐等人共同執行,並無帶班紀錄,且例假日均未編排勤務。原告於 102 年 11 月 5 日補充其於 96 年( 5 月、6月)、97 年( 6 月)、98 年 (1 月、3 月、10 月)、
99 年( 3 月、4 月)期間之勤務分配表。經查其雖固定編排刑案偵查,惟並無帶班紀錄,且例假日均未編排勤務,核與被告上開抽查之勤務分配表尚稱相符。此外,亦查無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考核屬員之資料,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該局人事室 102 年 2 月 4 日簽、嘉市刑大第一組及第二組承辦業務一覽表、原告抽查勤務分配彙整表及上開原告補充勤務分配表等文件可稽。據上,原告於系爭期間,固擔任嘉市警局刑大主管職務,惟其從事工作為單純承辦內勤業務,僅視治安及專案勤務需要,不定時於夜間或專案期間,支援外勤執行各項勤務,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經核不符合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被告核發原告系爭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即有違誤。
(三)又查被告所屬人事室先前就有關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原告等 9 人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案,於 99 年 9 月 16 日簽請長官批示,該簽雖已指明原告非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惟陳經主任秘書加註意見:「請綜簽」後,未續行陳核程序。據被告代表列席保訓會審查會會議陳述意見時說明,其加註意見「請綜簽」之意,係因原告得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尚有疑義,爰請業務單位重新審視後再予簽核。嗣被告所屬人事室因當時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原告得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爰未辦理後續相關簽呈,且亦查無相關資料足證時任被告機關之局長知悉該案等語。復據被告曾說明,當時原告是否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尚有疑義,爰未予發給其 99 年 10 月份之主管職務加給,嗣因查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故於 99 年 11月補發並續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等語。據上,本件實難據以認定 99 年時被告已確實知曉核發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係屬違法,而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四)再查,被告確實知曉本件違法溢發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時點係於 102 年 7 月間,故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嘉市刑大小隊長期間,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應予追繳溢發俸給,並於說明欄第三項載明:「台端於旨揭工作期間,所從事工作為承辦業務,僅視治安及專案勤務需要,不定時於夜間或專案期間,支援外勤執行各項勤務,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核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本局溢發台端旨揭工作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全部數額(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差額)依法應予追繳,至追繳實際金額俟核算後另行通知辦理。」,第四項更明確教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書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具狀提出復審等,嗣更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以嘉市警人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函通知原告應繳還溢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306,047 元,並再次教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書函之次日起 30 日內具狀提出復審;觀其前後二次公函內容,均已明確表示原溢發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追繳,原告主張原溢發處分尚未經被告撤銷云云,應有誤解。
(五)末按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機關撤鎖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國內學說及多數實務見解引用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且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 1996 年修正,增訂第 49 條之 1,於該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我國亦為大陸法系之國家,目前已施行多年之行政程序法更是參考德國之法制,今德國已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書面撤銷原授益處分,基於相同之法制背景,應可援引上開規定之精神,肯認被告先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應予追繳溢發之俸給;嗣於 102 年 8 月 13 日以嘉市警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應繳還溢發金額306,0
47 元之撤銷處分係為合法。雖目前我國實務見解亦如學說般呈兩極化現象,尚無定論;故亦有折衷說認為,只要有助於行政機關與人民間爭議之解決,得以行政處分抑或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依法務部之函釋,同樣認為應逕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全省行政執行處均仍以追繳之行政處分逕以強制執行人民之財產。
(六)原告所主張承辦業務,本為刑大業務一組之職務內容,但本件爭執在於主管加給,即以原告有無考核屬下及實際帶班之事實,自被告所製作原告溢領俸給明細表可看出,無論薪俸或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均每月固定以 4,090 元計算、核發。惟原告提出之勤務分配表,原告常數月均無出外勤,有時一個月亦出一次外勤,另原告主張有帶領偵查佐共 3 人,但實際該 3 人是由業務一組之組長負責考核監督,故本件事實與另案相同,原告與另案之原告分別在業務一組、二組擔任內勤人員,僅久久一次始外勤支援,故他們每月固定領主管加給 4,090 元,於法不合。
(七)依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組織表及所屬科偵組之組織法源及相關說明可知,刑事警察大隊第一、二組屬內勤職務,比照警察局內之行政內勤人員上、下班須按捺指紋,由人事室抽查勤惰情形以決定年終考績之獎懲,偶而外出共同執行勤務時,因組長、警務員、偵查員之職等皆高於小隊長,故小隊長不負有實際領導及連帶責任之權責、義務;而偵一、偵二、偵三、偵四隊及科偵組則屬外勤職務,因考量偵辦案件之機動性,以設登記簿簽出、簽入之方式管理,但有時事出緊急之外勤人員亦常忘親簽,故而由督察室抽查勤惰情形以決定年終考績之獎懲。
(八)然原告及另案原告張致微因隸屬於內勤單位,依警政署89.7.1 ( 89)警署人字第 107802 號函示內容,需另行開會討論是否有實際負領導責任?被告方於 102.2.26 針對此議題開會逐一檢討,討論結果認為原告及另案原告張致微等 2 人因均任職於刑事警察大隊業務組(內勤,按捺指紋固定上下班),未於例假日值勤及實際帶班,非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故不得支領主管加給。而小隊長蔡溫恭因其是長時間前往嘉義地檢署支援刑案偵辦,顯屬外勤勤務,同時派去輔佐地檢署均為一般警員,故亦須受小隊長蔡溫恭指揮。另名小隊長李國安自 102 年 2 月 6日調任刑大一組業務後,即無再領取主管加給。
(九)另經濟案件外勤偵辦,大隊長亦指示偵二隊全權負責,而原告負責內部的行政業務及考核,故警局討論 9 位小隊長是否可以請領主管加給時,即直接認定其他 7 名小隊長因平常執行外勤帶隊,直接認定可以領主管加給;而僅就第一、二組之原告及另案原告張致微進行討論,由全體開會成員決定依渠等勤務及外勤支援來實際考量是否有領導之責。
(十)全國刑大第一、二組均被列入為內勤單位,被告警局當時為讓原告及另案原告張致微亦能領取超勤加給,故額外同意渠等一併列入勤務表分配。因所謂超勤加給是指正常上下班時間以外,亦隨外勤出隊,且要簽出、簽入,方可領取之額外薪資。但渠等均為極少數時數,並非正常外勤職務,可從被告整理執勤表看出平均一個月僅二、三個小時,另外勤隊小隊長除蔡溫恭及李國安兩位,其餘每月外勤時數均四、五百個小時,但原告就僅拿時數最少之蔡溫恭、李國安相比,依原告所提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可看出原告勤務本偶而為之或臨時支援,且偶而支援之活動項目,均為全嘉義市大活動,總動員全部警員,原告之官階不可能帶隊,至於證人戴台捷及前一名作證之組長所描述之原告可帶隊負責之情形實在極少見,因原告僅輔佐外勤隊方偵辦經濟業務,外勤隊亦有很多大隊長、小隊長、組長,官階均比原告高,原告既使偶而出去亦屬支援性質,被告單位已通融讓原告領取超勤加給,使其每月排班兩、三個小時,若此通融舉止遭原告主張有外勤帶隊,可領取主管加給,則與全省警察局之編制有所不符。
(十一)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所明定。其次,「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所明定,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並無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亦有規定。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及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本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二)-1之⑵規定,支領主管職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准此,有關各單位小隊長從事內勤工作,依前開規定,以有實際負領導責任事實,始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一○七八○二號函(本院卷2第71頁)在卷可考。前揭加給給與辦法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準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經行政院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對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定義,及未依規定支給應如何返還,均未規範,自有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給興勍法之適用。是現職警察人員須擔任組織法規規定主管人員,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二)本件原告現任被告少年警察隊小隊長,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嘉市刑大第一組小隊長,未實際負領導責任而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被告遂以102年7月15日嘉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追繳原告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差額)。嗣以同年8月13日嘉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繳回306,047元。原告不服,於102年8月1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等情,此有被告上開二紙公函及保訓會102公審決字第0347號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第一審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內擔任嘉市刑大第一組小隊長,且擔任聯合查緝小組幹事,代表警察局參與會報、決議。而其小隊長職務於查緝執行小組中,便具有指揮領導的責任;且其有調派及帶領偵查佐從事刑案偵查與巡邏等外勤工作,其非僅從事內勤工作;另其因領導查緝工作,多次獲得嘉獎紀錄,其係實際從事領導工作云云。惟查:
1、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設2組為業務單位及4個偵查隊為勤務單位,另有科技偵查組等情,此據證人即前嘉市刑大大隊長戴台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第181頁),並有被告組織規程(高高行卷第52頁)及組織業務資料各乙份(本院卷2第53頁)附卷可考。原告於92年5月9日起調任至嘉市刑大擔任業務組第一組小隊長,於系爭期間固屬被告「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即小隊長。惟第一組之業務為辦理暴力、組織及特殊犯罪、竊盜、槍彈、查贓、經濟業務、詐欺及網路犯罪等刑案管制考核業務;司法文書、保全、各類會議報告資料文書作業、偵查犯罪及刑事相關業務等;緝逃、賭博、偵訊設備;刑事資訊系統、移送書、刑事單位預算、刑案紀錄電子化作業系統等(保訓會2-1卷第156頁),有嘉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組織與職掌業務表、被告刑警大隊第一組及第二組職掌業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53頁、本院卷3第45頁)。而原告於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負責之業務為經濟業務;自100年3月28日起負責之主要業務為查贓業務、偵查績效評比、職業賭場、單一窗口、議會工作報告彙整、次要業務為年度施政計畫及署評績效檢討會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組承辦業務一覽表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61及第63頁)。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在業務組內擔任小隊長,並未審核其他業務組組員簽辦之公文,且無須考核其他組員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50頁),並有被告103年12月17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75頁)在卷可證,可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就其職掌業務,非有權考核下屬之實際負領導責任人員。
2、此外,原告依勤務分配表所服勤務之編排均非固定,係由刑事警察大隊之大隊長根據勤務需求、治安狀況而編排;另因經濟案件是警政署的評比案件,與局長有關,故時任嘉市刑大大隊長之戴台捷知道是由蔡照宇(原名蔡照順)、李泰龍、吳鴻柾三人承辦,因為他們三人是新手,而原告曾經辦過經濟案件,且經濟案件涉及單位及機關間的聯繫,因為事務較多,所以戴台捷請原告與該三名承辦人負責經濟案件等情,業經證人戴台捷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1第178頁反面至第183頁)證稱無誤,可知原告辦理經濟業務係經大隊長指示,而非組織法規職掌之業務。另因原告辦理經濟案件及業務,時任嘉市刑大大隊長陳薰榮指示偵二隊為經濟案件的專責隊,若有案件時,由原告及偵二隊的人員去取締;是否由原告帶班,要視大隊長指示辦案出勤的人員中是否原告之級職較高;敘獎部分,是按實際出力的多寡才判斷應該給的獎勵程序,有可能偵查佐的敘獎程度會比小隊長高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任職時之組長許榮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2第131頁背面至第137頁),足見原告依勤務分配表辦理業務組本職勤務以外之經大隊長指派之勤務時,縱使曾因該次勤務編排時其級職較其他編組成員為高而負責帶班,仍係臨時任務編組性質,且係經大隊長指派所為,而非依組織法所定實務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
3、且原告縱有因大隊長指派之任務敘獎,僅能證明原告就該等任務有值得表揚、鼓勵之付出,尚難據此判斷原告是否具主管資格。
4、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2項本文已明文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據此,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刑警大隊第一組小隊長,,依法承辦嘉市刑大第一組業務,非帶隊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勤務,就大隊長指派之其他業務,縱有帶領偵查佐外勤執勤,惟非組織法規所規定之業務,揆諸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難認原告係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是其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應堪認定。
(四)原處分追繳原告溢領之主管加給是否合法之相關法規: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條文明示「知有撤銷原因時」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
2、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準此可知,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但由於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3、復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
4、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惟如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5、又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既就「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俸給應予追繳之規定有無行政裁量之空間疑義」,釋復人事行政總處謂:「...說明:...四、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3年4月1日103年第4次委員會議同意備查之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需依實際個案情形適用程序法相關規定後,再判斷得否撤銷原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至於追繳範圍,則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按:如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5年』以上之給付,即不予追繳;如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超過『15年』以上之給付,以不予追繳為宜)。以上開審查基準係保訓會審查案件之內部參考準則,爰本部予以尊重。」等語,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對於尚未確定的案件有其適用。
6、另按上開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解釋意旨係基於以下之考量:「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又關於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金錢給付,此給付行為之性質為何,有認為係依法發給,亦即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亦有認為係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前者,行政機關非以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5年為限。後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為之給付,不論行政機關給付後之期間經過多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均得依同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且溯及既往失效,並追繳全部之給付。茲以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僅因給付行為認定之不同,造成請求返還之範圍有所差異,為求衡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有參酌之必要。是以,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機關依同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行使裁量時,仍應參酌該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47號、103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書參照),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之比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加以援用。
(五)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期間核發原告上開主管加給,依法有違,已如前述。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故涉及公務員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均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次查,被告作成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期間係自96年5月1日至100年9月5日為止,迄被告於102年7月15日作成原處分時,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均已經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參照)。
再者,如果被告撤銷該等違法行政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之權責,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又本件原告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詳如下述),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為系爭差額,為符合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13條,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應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支領主管加給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自有撤銷權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1、本件涉及原告執行之業務,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稱是否實際負領導之責的事實認定,而該等事實有無之認定,非掌管「員警薪資待遇及增減數額之統計及通報」、「員工薪餉清冊、加班費及差旅費之會核」等業務之人事室或出納的權責。被告雖於99年10月停發原告之主管加給,惟係因被告人事室警務員董見智於99年9月16日,就原告等9名小隊長支領主管加給案,簽請核示,其擬辦內容為:「奉核後,移請會計室及秘書科(出納)辦理。」該公文於同日經會秘書科製作薪資清冊之人員李淑惠,李淑惠製作薪資清冊之日期為同年9月17日,李淑惠將製作之清冊送人事室未遭退件,遂先行停發原告99年10月之主管加給;嗣李淑惠要求人事室提供該經簽核完之公文時,因該公文於同年9月20日經主任秘書翁榮直簽示「請綜簽」,而未經核准;人事室董見智科員方表示局長沒有決行該公文,要求李淑惠先把主管加給補回去等情,有該簽呈(本院卷1第138頁)附卷可佐,並經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確(本院卷1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是被告於99年10月停發原告主管加給,非經有權認定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人所為之決定。且因內勤小隊長是否屬負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實務上迭有爭議,被告人事室因當時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原告得否支領主管加給,故未於該時確實認定。遲至102年7月5日,方經副局長等人開會決議,具體就原告執行業務之實際情形討論原告有無實際負領導之責,並作成「……渠等從事工作為承辦業務,僅視治安及專業勤務需要,不定時於夜間或專案期間,支援外勤執行各項勤務,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核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請業務單位依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再請求渠等返還溢發主管職務加給之全部數額(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差額。……。」(本院卷1第144頁)之決議,是被告斯時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發給主管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於102年7月15日以原處分作成追繳溢發俸給之處分,即係在2年內行使權利,而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固無不合。
2、惟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效力,而非法所不許。而信賴利益之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審酌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因原處分之內容雖僅言明追繳之意旨,然因原告每月領取的金額,及領取的期間是確定的,追繳之數額為若干,兩造可由薪資單主管加給之部分輕易知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137頁、卷2第38頁反面),此由兩造就系爭差額並無爭執,亦可認定。是系爭差額縱未記載於原處分,亦無礙原處分含有追繳30萬6047元之意,其後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之函文(高高行卷第21頁)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期間經指派為嘉市刑大第一組小隊長一職,而該職位是否符合主管加給之請領要件,各警局作法不一,有各警察函覆之內容及本院之整理內容附卷可佐(本院卷2第196頁至第216頁;本院卷3第43頁、第56頁至第62頁),是被告於開會依具體討論原告之勤務內容後,始確認原告於系爭期間,非實際負領導之責,而不符支領主管加給之要件,遂以原處分追繳原告自系爭期間,因支領主管加給所溢領之系爭差額。足見原告有無實際負領導之責已超出普通人知悉之範圍,而屬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事項,原告欠缺此項注意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非重大過失。
4、再查,原告系爭主管加給,係被告按月核發支領之連續給付金錢,原告信賴被告系爭核發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系爭核發主管加給之違法處分,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又如前述,本件原告亦非明知系爭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即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甚明確。則縱使被告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認系爭核發主管加給的違法處分仍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職權仍應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惟撤銷後,亦須就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及衡量性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加以裁量決定,並應依上開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意旨,就追繳範圍,應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如本件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5年以上之系爭差額給付,即不予追繳,以求平衡及允當。但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未及於注意上開各節,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行使裁量權,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遽予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溢領主管加給之全部差額共計30萬6047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尚非可採,原處分撤銷系爭主管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行使裁量權,遽予追繳原告系爭期間溢領法制專業加給之全部差額共計30萬6047元,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失。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原告既非得領取主管加給之人,被告作成追繳系爭數額之行政處分,依法洵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似有誤會,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