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號原 告 葉珊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2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2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育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劉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前時,有「1、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2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以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後被告認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遂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行經中山新城前十字路口,經過時確認無車才行駛
,可是行經過路口一半,已經快完全通過,對方才忽然衝過來,撞到原告右側防風板,隨後對方摔車倒地。對方行駛十字路口時,沒有因為所行駛的是產業道路,應禮讓一般道路,沒有減速便衝出來,肇事原因就是對方撞到原告的。
㈡原處分認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原告不服,因為原告
雖是左方車,然原告是直行,已行經路口一半了。認右方車先行的條件是原告有看到對方,才應讓對方先行。本件是對方有看到原告,但自己來不及停,來撞原告,卻罰原告,原告無法認同。而且原告所行駛之東西向道路是雙向道,是幹道,陳金所行駛的車道是支道。
㈢原處分認原告肇事使人受傷,原告亦無法認同。因為是對方
自己來撞原告才摔車,為何會變成原告肇事使人受傷。且舉發員警主張要讓上面的人知道員警有做事才開單,不然員警也是千百個不願意,亦讓原告難以服氣等語。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本條文103年1月8日有修正,
惟該條款並未修正,下同)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次按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同為直行車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㈡本件經向舉發機關查證,違規肇事地點為無號誌誌路口,依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道路交通事故肇因:「葉君(按:即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另當事人陳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肇事。」,依前述說明,被告依警方舉發違規事實,裁處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罰鍰600元、第61條第3項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共計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不當。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次按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同為直行車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㈡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前方道路時,適訴外人陳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居處出發,沿北往南行經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2月18日嘉水警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筆)錄表、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本院卷第34頁以下,下稱警卷))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係真實。是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有無「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事;(2)原處分是否合法?㈢經查:本件經到現場勘驗,原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B路口
右側有模糊雙黃線長約10.1公尺,A路口左側有模糊雙黃線長約9.9公尺;A路口與B路口中間為橋面,但未繪有分向線;原告自B路口行經橋面到達A路口,與陳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65至68頁照片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標示之「北」應更正為「南」、「東」應更正為「西」,以此類推;東西向之雙黃線模糊不清,如本院卷第67頁照片所示,無法判斷系爭路○○○區○○○道或少線道等情,業經太保市公所人員施信吉於103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陳述明確,並有103年9月17日於系爭路口現場修正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01頁)、員警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04頁)、照片(本院卷第42頁至47頁;65頁至68頁;72頁至73頁)在卷可佐,因系爭路口東西向之雙黃線標線模糊不清無法明確辨識,則系爭路口是否為「車道數相同」之路口即屬有疑,被告認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即屬率斷,難認有理。又被告訴訟代理於103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陳稱:倘系爭路口東西向雙黃線存在,則原告並無「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是本件因東西向道路之路面雙黃線標線有無繪製不清,被告就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事,未能詳加舉證,不足以支持原處分之合法性。
㈣系爭路口東西向道路之車道數無法判斷,業已陳述如前,則
原處分以原告「一、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因而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原告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4點,自有違誤。
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