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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吳筧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育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變更為劉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南向行經嘉義市○區○○路○○○號處時,與訴外人李虹娜所騎乘,載有林毓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虹娜、林毓晶摔倒在地,李虹娜因而受有傷害。原告肇事後,明知李虹娜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可預見李虹娜、林毓晶因車禍而身體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治,亦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及留下聯絡方法即逕自駕車離去,後經李虹娜、林毓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原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有上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1月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3年2月7日前繳送。二、駕駛執照不依規定繳送者:(一)自103年2月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2月8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開計程車在汽車專用道上行駛,由新民路北向南經過千葉火鍋店前,因騎機車小姐大腿忽然張開說碰到計程車後車門後段邊跌倒,說是跟原告擦碰。鑒於事故出於意外,兩造同意和解,遂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簽立交通事和解書。102年12月24日上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後,以緩起訴支付2萬元。請體諒原告開計程車辛苦要養家討生活,日子不好過,不要吊扣駕照3年;是李虹娜騎乘的機車來撞原告,不認為有肇事逃逸,但同意引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67號全卷為判決基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及第5款: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另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按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經嘉義地檢署以緩

起訴處分,處分書上亦載;「吳筧生於知悉肇事後,已知李虹娜、林毓晶業已成傷,竟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訊據被告吳筧生對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犯嫌足以認定…」足堪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原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67條第2項裁處

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因涉及刑事部分業以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公益團體2萬元,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罰鍰部分不再處罰。

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67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67號公共危險等卷宗核閱無訛,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陳稱其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等罪嫌,已與李虹娜、林毓晶

達成和解,且遭嘉義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並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不要再吊銷其駕駛執照云云。然原告與李虹娜、林毓晶係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與肇事逃逸之成罪與否無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之,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已如上述。是原告雖已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令接受公益捐款,被告仍得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之主張,顯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㈢原告另指稱本件車禍係李虹娜騎乘之機車來擦撞其所駕駛汽

車右後方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是以縱李虹娜、林毓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原告有無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李虹娜、林毓晶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李虹娜、林毓晶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