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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交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黃聖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被告於103年7月14日變更處罰內容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遂於103年12月2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請求撤銷103年7月14日裁決書;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訴之一部(參見本院卷45頁反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且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5日晚間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撞及前方由訴外人楊秉宏所駕駛、當時停等紅燈,而載有余思佳、洪雅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余思佳、洪雅雯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肇事後,明知已撞及前方車輛、可能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停留現場協助救治,亦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及留下聯絡方法即逕自駕車離去,後經余思佳、洪雅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原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又原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經被告認原告有上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3年5月2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27日前繳送。二、駕駛執照不依規定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3年6月28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6月28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經重新審查後,於103年7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3年8月13日前繳納繳送。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103年8月14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8月14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聲明不服。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雖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

實,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因接獲家中年邁、患有慢性腎衰竭及心臟疾病之母親來電向原告求救,表示其突然心臟病發件,感到心痛如絞、舉步維艱而無法下樓拿藥之緊急狀況,原告心急如焚,遂立即駕車欲返家救助母親;孰料於行駛途中因心神緊張及焦慮,不慎於停等紅綠燈時未注意車距而撞及前車,事故當下原告內心確實極為掙扎,雖知肇事後理應停留原地並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惟又因母親病情急迫,深怕此一耽擱而錯失救母時機,故經原告當時以目視判斷前車受撞擊情形非重,車內乘客人員均無大礙之情況下,迫於無奈始先行駛離現場,趕返家中救護母親。換言之,原告當時並非為了「逃逸」之目的才駛離現場,而係主觀上認為於此撞擊力道下,前車致多只有車損,乘客理當不會受傷,因而基於避免更為重大之生命法益(母親的生命)之緊急避難,出於不得已才決定先駕車離去,理當受到刑法緊急避難行為之評價,尚難認原告於主觀上對其於肇事後離去之行為,遽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逃逸」行為。

㈡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雖有「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

之行為外觀,但以本件被害人受傷程度分別僅「頭部外傷合併枕部疼痛」、「左右膝挫傷疼痛」等輕微情狀,實難以從外觀輕易察覺,且當下亦無由原告協助施以緊急救護之必要;復觀原告為有正當職業(駕駛聯結車為業)及收入之人,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又原告於事發後僅隔9日便迅速與被害人楊秉宏、余思佳、洪雅雯以5萬4千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均撤回告訴等客觀情狀以觀,顯見原告當無可能為了規避區區數萬元之賠償,而甘冒背負肇事逃逸刑責之風險;應可認原告於事故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並無救護義務,且仍有就此一輕微事故負賠償責任之能力及意願,僅因欲避免母親因突發心臟病症所處之急迫情狀,遂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匆忙駕車離去,趕回母親家中,實難謂有何逃避救護等義務或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該行為自不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

㈢原告犯後確實深感懊悔,除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外,內

心亦已深切反省,刑事也接受法律制裁,向公益團體支付1萬元之公益金;並觀原告任職於「怡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一職,平日皆需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如吊銷駕照,對工作上影響甚鉅,無疑將使原告喪失工作機會,考量到原告現年已53歲,獨力扶養家中高齡74歲且有慢性腎衰竭、心臟疾病之母親及一名就學中之子女,家計全靠原告一人負擔,又原告除駕駛車輛外,別無一技之長,倘若因職業駕照遭吊銷而被迫中年失業,全家生計恐陷入困境,豈非強令原告一家走上絕路?如此嚴重之後果難道係立法者及原處分欲達成之目的?自非無研求原處分妥適性之餘地。

㈣關於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卻遭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的越

級吊銷駕駛執行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更有侵害職業自由、人格自由發展權及生存權之嫌而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1、倘僅吊銷原告所為違規行為的自用小客車駕駛,而不及於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尚不至於遭剝奪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惟原處分卻不問原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級種類及違規行為態樣,逕行吊銷原告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此類實務作法對於「以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較低級車類之汽車違規」案例,均因現行法採「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原告,無該較低級車類之駕照可供吊銷,故逕行吊銷較高級之駕照。惟上開執行方式及手段,對於以駕駛為業之人民,此種執行手段形同剝奪其職業自由達三年期間,嚴重影響生計,是否毫無違憲之虞,自非無疑。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然則,如以持有職業連結車駕照,但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何以卻是吊銷其職業連結車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險。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手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銷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徇駕駛特定較但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銷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

3、查處以吊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造成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聯結車駕照一併吊銷,造成行為人於3年內竟不能再從事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3年內再駕駛違規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職業自由),強令其3年內均無從駕駛任何職業車輛謀生,對於僅有以駕駛技術為唯一謀生技能之原告而言,無異於剝奪其3年的工作權,甚至是生存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又即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也有侵害其在現今工業社會生活不可或缺的駕車權利,而有違其依憲法第22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例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造成實害之結果各異,竟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強制剝奪行為人之工作權、行動自由甚至生存權之如此重大不利益,又行政機關基於「羈束處分」毫無以裁量空間的「行政處分」方式,並非容許法院視個案情節不同,甚至檢視駕駛人身心狀態等類似「保安處分」之方式,踐行聽審權各項保障,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方式,以「司法判決」為之,其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甚明。

4、本件即令足以認定原告構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所執行之吊銷駕照處分理應僅對當時所駕車種的自用小客車駕照為之。在未在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下,檢視原告是否不堪為任何駕駛行為前,只因被告持有的是職業聯結車駕照,就越級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照,而不考慮本件原告主觀並非故意逃逸,而是另有緊急避難之事由、且本件違規情節並非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勢亦甚為輕微,以及原告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並獲嘉義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不區分具體個案而一律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致令原告一家生計頓時陷入困頓,甚且有害此類肇事行為人後續履行和解賠償條件之能力,反而導致此類受害者受賠償之機會遭到壓縮,誠屬輕重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亦恐非上開規定時所欲實現之結果。

5、以現行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機車駕照及汽車駕照者之情形以觀,假設原告當時係因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所受處罰結果僅需吊銷機車駕照,而不及於汽車駕照,更無喪失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遭剝奪工作權之可能;反之,本件原告係遭認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何以卻須吊銷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蓋無論係駕駛機車或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二者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而吊銷駕照,理當無本質上之差異,惟何以執行結果,前者(機車肇事),毋庸喪失工作權,後者(小客車肇事)卻遭剝奪工作權,兩者所受處分之結果有天壤之別?實難認其間差別待遇有何正當事由,自有違反憲法上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禁止為差別待遇之原則,而非適法之行政處分。

6、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亦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於其解釋理由書末段警告性理指出:「系爭規定雖不違反比例原則,惟立法者宜本其立法裁量,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使執法者在能實現立法目的之前提下,『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諸如駕駛人是否曾有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拒絕酒測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所吊銷者是否屬其賴以維持生活之職業駕駛執照等狀況,而得為妥適之處理;另另系爭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等語,大法官此處的修法指示似已反證僅因單一違規事由,不區分個案具體情節即一律吊銷駕駛3年,且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之規定,確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職業自由、行動自由基本權之違憲可能,則原告前開質疑,顯非無的放矢或空穴來風,自有撤銷原處分、再詳予審酌、衡量後另為適法處分之餘地。

㈤本件原告係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違規,卻遭被告機關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類車類之駕駛執照」,越級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則上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正常法律程序,更有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法,已如前所詳述,從而基於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應認為此種越級吊照處分顯有違法、違憲等違誤之處,自應予撤銷。

㈥聲明:

1、請求撤銷103年7月14日裁決書。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案經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上亦載:「黃聖傑明知行車時已撞及前方車輛、可能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訊據被告黃聖傑坦承前揭肇事逃逸犯行…其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足堪認定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限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興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所差異。

㈡本案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

第2項及第68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因涉及刑事部分業以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公益團體1萬元,按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罰鍰部分不再處罰;經查原告尚未繳納罰鍰6000元整,亦無辦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併予敘明。故本案於103年7月14日變更處分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6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66號公共危險等卷宗核閱無訛,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告陳稱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楊秉宏、余思佳、洪雅雯和解

,被害人均撤回告訴,並經嘉義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1萬元云云。然原告與楊秉宏、余思佳、洪雅雯係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與肇事逃逸之成罪與否無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刑事罰與行政罰,因兩者之性質與處罰種類不同,如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必須採用不同方法或手段併合處罰,亦不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因之,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而受刑事罰、行政罰,非不得併合處罰。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已如上述。是原告雖已遭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令為公益捐款,被告仍得依法吊銷其駕駛執照,原告之主張,顯於法不合,自難准許。㈢原告另指稱被害人受傷程度僅「頭部外傷合併枕部疼痛」、

「左右膝挫傷疼痛」等輕微情狀,實難以從外觀輕易察覺,且當下無由原告協助施以緊急救護之必要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況依楊秉宏於警詢之陳述:「肇事前,我車沿車山路中線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因前路口紅燈,隨著前車臨停,遭後方駛來車子撞擊,造成我車子往推撞前方一輛自小客車7R-3383號後車尾,我立即下車查看才知道有一輛深藍色舊型裕隆自小客車牌00-0000號,對方馬上倒車,再往外側車道向前(往南)逃逸,我馬上攔阻,對方不理睬,繼續往前駛離」,可知原告肇事之力道非輕,則原告對於前方遭撞擊車輛之人員有因而受傷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行車肇事明知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可能,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㈣原告另主張肇事前,因接獲母親來電請求,表示心臟病發作

,感到心痛如絞而無法下樓拿藥之緊急狀況,原告才未下車查看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有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內載明:「病人於103年2月4日進行血液透析過程中反應左側胸口劇痛,因懷疑心肌梗塞,於透析結束後轉往急診進一步處理(以下空白)」,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情形,係於系爭車禍發生約一個月後所為,難謂與原告103年1月5日肇事逃逸有何干係,因此,原告主張是為了避免母親生命之緊急危難,才肇事逃逸云云,尚乏依據,自不足採。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查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於73年11月9日初領駕照,現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以駕駛車輛謀生,家計陷入困頓,無法扶養就學中之子女及高齡74歲且有慢性腎衰竭、心臟疾病之母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自非最小侵害之手段,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違反平等原則,有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違法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㈤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余思佳、洪雅雯受傷

,且於肇事後未對余思佳、洪雅雯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其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即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