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1號原 告 陳顯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6月3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3年 1月24日9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路○○○○○○路段00000000000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郭洪菜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郭管、郭洪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原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郭管、郭洪菜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3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事發當日上午 8時50分許,因擔心90歲母親昏倒在床,急欲前往探望,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於水德路口號誌綠燈狀態時,剛起步即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事發當時因急於回家探望危在旦夕之母親,到家立即送母親去醫院急救,但母親仍於翌日下午17時30分許仍不治往生。
伊非酒駕,並非惡意逃逸,且刑事、民事均已不起訴處分及賠償訴外人郭管、郭洪菜。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
(二)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20張、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肇事現場資料及緩起訴處分書,足證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事實。原告主張係因母親重病,急於前往醫院,其情雖可憫,惟為社會公益之維護及確保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告主張母親重病急於去醫院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尚不得構成阻卻違法事由。另查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僅命原告書立悔過書,並未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得扣抵違規罰鍰之情形。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9頁)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因急於回家探望危在旦夕之母親,並非酒駕及惡意逃逸,且刑事、民事均已不起訴處分及賠償訴外人郭管、郭洪菜。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是否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2、原告當時所為是否構成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
(三)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所定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駕駛人罰則之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準此,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2、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郭管駕駛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郭洪菜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郭管、郭洪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此觀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及道路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即明,並有訴外人郭管、郭洪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並無疑義。此外,原告既自承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主觀上知悉系爭機車人車倒地,惟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案或撥打 119通報事故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再衡酌機車若與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車倒地,機車駕駛人及其後載乘客將因跌倒在地且欠缺車身板金保護而必然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此為通常成年人即具備之經驗法則。是原告主觀上顯然應知悉訴外人郭管、郭洪菜經此衝撞後身體必受有傷害無疑。而原告竟未下車查看車禍被害人情形並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至原告以其並非酒駕及惡意逃逸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云云。惟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罰則並不以酒後駕車作為其構成要件,且該條項僅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而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即足,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惡意為其要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為有利認定之佐憑。又原告係因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檢察官始對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之行為為緩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843號偵查卷查明無誤,故原告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認原告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四)原告當時所為並非緊急避難: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要件,係以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自無該條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危險,必須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
2、原告固主張其事發當時因急於回家探望危在旦夕之母親,到家立即送母親去醫院急救,而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云云。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9時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係於當日12時55分許始接獲關於原告之母因身體不適緊急救護之通報等情,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103年8月1日嘉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救護紀錄表及受理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1頁),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原告之母送醫急救之時間相距將近 4小時,故原告主張其返家後立即送母親去醫院急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且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前往原告住處對其母進行緊急救護迄送抵醫院期間,其母尚無意識不清狀況,此觀上開救護紀錄表之生命徵象欄即明(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3年7月2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於本院調查時就案發當日情形陳稱:本來其母早上都比伊早起來,事發當日伊 7時許上班前叫她起床沒有起來,伊想說可能是前一天晚上與其母聊天較晚,想說她想要多睡一下,後來伊上班後,其大哥拿東西去給其母親吃,發覺不對就打電話給伊,伊就在早上9時許回家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日9時許回家前,其大哥當時即已在家裡其母親身旁;縱其母當時確實已具有生命危險,毋待原告親自返家,亦有原告之兄在家中得以即時進行緊急處置或通報緊急救護系統,故原告母親之生命危險並非僅能藉由原告肇事逃逸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已難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況對照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之訴外人郭管、郭洪菜亦均屬高齡80餘歲之老年人,且分別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2至第7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頰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右腳撕裂傷併皮膚撕脫傷等傷害,此有渠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高齡長者相對於青壯年者原本即較易因跌倒碰撞而受嚴重傷害,渠等因此車禍在交岔路口之事故現場人車倒地成傷,倘若無他人相助,車禍肇事所致之損害實難保無再度擴大之危險,是原告肇事逃逸後所得以保全之法益,亦難認大於或等於所犧牲之法益,故亦難認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從而,原告當時所為並不構成緊急避難,自無由據此主張得以阻卻違法。
3、至原告主張其此肇事逃逸行為之刑事、民事已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賠償訴外人郭管、郭洪菜,故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係因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檢察官始對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之行為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843號偵查卷查明無誤,是原告就其民事責任部分與訴外人郭管、郭洪菜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固已使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由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而未受刑事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其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部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縱係出於心懸其母安危,心慌意亂之際一時失慮所為,然被告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法律並未授權被告有任何裁量空間,故原處分上開部分自亦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尚乏其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