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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添旺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鄭詠鍬

賴俊明歐詠泰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24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3 年7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移送本院,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嘉義縣政府102.12.18府地權字第 1020233628號函原處分判決撤銷。二、內政部訴願決定判決撤銷。三、被告應以『(1900/1100)X1700元 /平方公尺』為單價計算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原告以言詞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請求撤銷。二、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請求(申請)作成准予再為補償新臺幣(下同)39,886元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4頁背面)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嘉106 -2線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33-7地號土地(分割自233 -3地號,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報奉內政部以102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20199448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乃以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 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並於同日以府地權字第 10200868591號函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後領取補償費。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以徵收補償費計算標準未盡合理為由提出書面向被告表示異議。案經被告轉由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所查處後,被告於102年7月26日函覆原告表示仍維持原徵收補償費計算標準。原告於102年8月21日以書面表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後,於 102年12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覆原告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額。原告不服而於103年1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102年6月24日陳情略以:「本案用地補償費被告將平地與山坑地(台語)均以1,900元/平方公尺為單價並非無議,如他人所有陳厝寮段235 -2地號之地形陡峭,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徵收分割後為233-6及233-7地號土地為平地,公告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被告竟以相同單價1,900元/平方公尺計價,不公不義難以服人。被告既將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者以1,900元/平方公尺計價補償,故原告土地應以『(1,900/1,100 )×1,700』為單價為宜」。表列如下:

┌───┬────┬─────┬─────┬─────┐│地號 │原所有人│地形屬性 │公告現值 │徵收補償 │├───┼────┼─────┼─────┼─────┤│233-6 │原告 │平地 │1,700元/㎡│1,900元/㎡││233-7 │ │ │ │ │├───┼────┼─────┼─────┼─────┤│235-15│他人 │山坑地(地│1,100元/㎡│1,900元/㎡││ │ │形陡峭) │ │ │└───┴────┴─────┴─────┴─────┘

(二)協議價購時平地單價高於山坑地,徵收時兩者單價為何相同?

1、嘉義縣政府協議價購與徵收單價比較表:┌──┬────┬───┬────────┬───────┬─────┐│土地│ 地號 │地形 │協議價購單價A( │徵收單價 B │ B-A ││權屬│ │屬性 │102.2.26) │(102.5.14) │ │├──┼────┼───┼────────┼───────┼─────┤│原告│陳厝寮段│平地 │公告現值1,700× │1,900元/㎡ │-480元/㎡ ││ │233-6、 │ │1.4=2,380元/㎡ │ │ ││ │233-7 │ │ │ │ │├──┼────┼───┼────────┼───────┼─────┤│他人│陳厝寮段│山坑地│公告現值1,100× │1,900元/㎡ │+360元/㎡ ││ │235-15 │(地形│1.4=1,540元/㎡ │ │ ││ │ │陡峭)│ │ │ │├──┼────┼───┼────────┼───────┼─────┤│他人│陳厝寮段│山坑地│公告現值1,100× │1,900元/㎡ │+360元/㎡ ││ │235-17 │(地形│1.4=1,540元/㎡ │ │ ││ │ │陡峭)│ │ │ │└──┴────┴───┴────────┴───────┴─────┘

2、先前協議價購時以公告現值加成為補償單價,後之強制徵收時則不分平地或山坑地均採同一單價,形成平地之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單價少(-480元/㎡)而山坑地則反之(+360元/㎡),足見被告蓄意不利於原告。

3、協議價購如何計算與本案強制徵收之關連性:協議價購時平地單價為山坡地之1.55倍,斯時公告現值平地1,700元/㎡亦為山坡地1,100元/㎡之1.55倍,協議價購與強制徵收均為土地移轉,不因移轉方式不同致強制徵收時其單價比率大幅縮減為1.00倍。

(三)有無買賣實例之攻防:

1、被告102年 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均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1,500~1,800元/㎡之間」。

2、惟原告訪查鄰近並無買賣實例。103年2月19日被告之訴願答辯仍稱:「經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1,500~1,800元/㎡之間」,辯稱:「應屬對近鄰範圍認知不同所致」,更稱:「買賣實例…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竟改稱:「…第1 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然公開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2,664元/㎡,…」。由於答辯書並無2,664元/㎡等,經103年5月14日電詢訴願會人員據告係由補充答辯書附件五相關表所摘取,該補充答辯書未副知原告,顯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規定。試問: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以直線丈量即長達3.5 公里,又跨越松子腳段能曰鄰近?足見被告102 年7月26日函及102年12月18日函所稱之鄰近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1,800元/㎡之間)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疇為謊言。又其不公開附件五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四)被告能於未徵收之土地能築高牆乎?原告於復議書說明二略以:「本人土地為平地,他人所有如陳厝寮段235-15地號之地形陡峭,拓寬後路面之混凝土牆高於地面超過 3公尺以上,兩者地價顯然不同」,而被告102年12月18日函覆略以:「混凝土牆高超過3公尺係築於非本案徵收範圍內之235-14地號土地」。經訴願書略以:「未徵收之土地該府能築高牆乎?」、「誠腐敗透頂,相關人員心中無人民乎?」反駁,被告103年2月19日答辯書既無隻字敘及「超過 3公尺」、「訴願書附件四之照片證物」,足證被告已默認原告土地為平地,他人土地為山坑地。

(五)被告不提供「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違法:

1、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關係如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此係行政程序中卷宗閱覽請求權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性質不同。該二種權利之區別略為:(1) 規範內容及權利主體不同,(2)程序或實體規定之不同,(3)權利存續期間不同,(4)個案性有無不同,(5)救濟方法不同(詳參法務部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

2、行政程序法第 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同法第 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將政府資訊公開法定位為普通法。

3、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為徵收之依據,原告應有知之權利,被告拒絕提供,訴願決定文末何稱係「徵收補償目的外之使用」?自101年8月起前內政部推動「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制度,任何人可自內政部網站查閱相關資料,故該資料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況徵地為行政處分,不公開該表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定公正、公開、民主之原則。

4、本件非僅關於知的權利,而係徵收土地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故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無疑,被告爰引政府資訊公開法以混淆卸責實屬不當。

(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自然條件」審案: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自然條件」為影響地價因素之一,查估手冊附件24之「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規定地勢(高亢或低窪)、傾斜度最大影響百分比共 40%,故系爭土地既屬平地與他人所有山坑地(235-15地號土地)採同單價補償,顯見被告未依法行政。然訴願決定書何無隻字著墨?訴願決定書稱:「此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補償,核無違誤」,內政部訴願會不依內政部制定法規參以「自然條件」審案,竟認同平地與山坑地同單價補償,一般人能知之事,博碩委員仍硬拗不知能服誰?

(七)被告地政處長徐寶璋參與102年12月3日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未為迴避,決定書何未著墨?徐寶璋處長為徵地作業主管,具有業務利害關係,應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

8 條迴避與會,被告所參照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9號判決乃官官相護,豈可參照?

(八)綜上,平地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少480元/㎡,而山坑地則多 360元/㎡是何道理?被告誆稱「超過3公尺高牆係築於未徵收之235-14地號土地」,原告認誠腐敗透頂。被告10

2 年7月26日函、102年12月18日函及103年2月19日訴願答辯所稱之買賣實例為騙局。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距系爭土地長達3.5 公里能曰鄰近?於無市場買賣實例時,被告亦未遵照查估辦法第6條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之比較標的亦未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有違程序。被告103年3月20日訴願補充答辯狀未副知原告,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

(九)總之,鄰近既無買賣實例,平地與山坑地同價補償之無法服人,原告深知公告現值其評定有一定之規範,必要時不妨採用於補償,山坑地公告現值1,100元/㎡,被告既以1,900元/㎡補償,而系爭土地(平地)公告現值為1,700元/㎡,故被告應以「(1,900/1,100) xl,700元/㎡」為單價計算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原告。以上足證被告徵收補償未依法行政,原告只好依理推算補償費,以早日息事寧人。

(十)關於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階段,被告函稱買賣實例每平方公尺1500元到1800元是偽造的,被告也已經承認。被告將農路的地價應該是低於次要縣道,被告故意評定相反,應是次要縣道的地價高於農路。且同段235-15地號山坡地記載為平坦也是不對的。

(十一)關於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區段○○段,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平地,為何和山坡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混淆一般人的價值觀念。原告平地與他人山坡地(235-15 地號)有自然條件不同應劃為不同地價區段,然被告竟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違反查估辦法第10條。關於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階段,比準地也應該要兩個比準地,原告之系爭土地為平地,應該要平地和山坡地兩個比準地。關於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段,原告之土地是優,被告將其土地評為稍劣,但是原告之土地是在縣道,優於農路,應該是評為優。

1、被告所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表3-1、3-2)○○○鄉○○○段○○○○○號土地係以2.3 公尺寬之農路出入,被告評定為「優」,陳厝寮段231-6 地號土地(比準地)以次要縣道出入,被告評定為「稍劣」(4級)? 致後者地價比前者單價-15%。農路的地價應該是低於次要縣道,被告故意評定相反,足見查估不實。

2○○○鄉○○○段○○○○○號土地、陳厝寮段231- 6地號土地

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均為平地(傾斜度5 %至10%),為何被告○○○鄉○○○段○○○○○號土地評定為「稍優」(2級),將陳厝寮段231-6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評定為「稍劣」(4級)?致後者地價比前者單價-10 %,足見查估不實。

3、被告(表4-2 )係個別因素調整項目,此差異率影響甚微(1%)何足言宣?此-15%係區域因素調整項目交通運○○○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細項,故以上實非原告誤解而是被告違失。表5-4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傾斜度為細項之一,被告該表將比準地評為稍劣,而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評為稍優,其實兩地傾斜度相同(同為平地),足見蓄意欺民。被告何迴避已因傾斜度減價10%之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之表5-4?況表3-1及3-2亦均有「傾斜度」細項,何作不實答辯?

(十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先前原告質疑被告所稱有買賣實例,被告嗣後103年9月10日函附答辯狀始承認無買賣實例,足證被告102 年12月18日函稱買賣實例為偽造文書,被告對原告行欺瞞手段。本件無買賣實例時,依查估辦法第6 條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2節辦理(同辦法第14條),然被告竟不為。被告既已承認本件無買賣實例,因此需用土地人協議價購應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之規定,原告未遵照,故原告所指「協議價購金額以公告現值加成作為擬定單價補償」即非誤解,故請被告提出102年2月26日協議價購補償資料於法院與原告。

2、102年3月20日地評會是審議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元/㎡~1,800元/㎡之間案件,被告至103年9月10日函附答辯狀始改稱○○○鄉○○○段○○○○○號土地為比較標的,何能通過一年半之前102年3月20日之地評會?故○○○鄉○○○段○○○○○號土地為比較標的之地評會會議紀錄必為近期竄改偽造。縱能於102年3月20日評議,本案補償市價評議依查估辦法第28條應在101年12月底前完成,卻延後到102年3月才完成,違反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本案既於101年3月9日即上簽呈欲使用原告土地,且經102 年2月26日協議價購,故非屬急迫性。又重大公共建設,經原告電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必須工程費用逾1 億元及社會關注者屬之,系爭工程費大概區區數百萬元只能稱為小型工程。依查估辦法第27條、第28條,本案因非當年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宗地市價應於101 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作為102 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補償價額之基準,然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始召開地評會完成評議,違反查估辦法第28條至明。被告代理人於103 年12月22日庭期所稱本案為急迫性,實為騙局;同代理人於104年1月19日庭期辦稱本案是臨時徵收案件,亦屬再次騙局,此蓄意欺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被告104年1 月16日答辯狀二所引用之查估辦法第28條條文不全,係竄改法規以欺民。

3、原告於103年1月15日提起訴願時提出被告路基填土、混凝土牆高超過3 公尺之照片(235-15地號)以證該他人山坑地竟與原告之平地同單價補償,不公不義,然被告無隻字敘及該照片,僅以「雖稍有地勢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作敷衍答辯。

①原告土地為平地,他人地形陡峭,拓寬後路面之混凝土牆

高於地面超過3 公尺以上,兩者地價顯然不同等,被告竟未就此說明,更誆稱:「原告主張地形陡峭之山坑地部分則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

②系爭土地係可耕之平地,多年前由政府施作道路及水溝,

目前相鄰平地種植高經濟之鳳梨,而235-15地號土地係山坑地原為道路、雜林及竹林,致新建路基填土(混凝土牆)超過3 公尺,何「使用性質及條件相同或相近」之有?鳳梨之收益與雜林竹林相同乎?可知被告以同價補償之嚴重錯誤。

③被告提出之數照片,應為完工後所拍,一般而言施工前才

稱勘查,然該照片僅證農業區,而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乙張可知被告築有超過3 公尺之填土高牆。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104年8月13日上訴答辯狀被證六)只是拍道路平面,並非側面,無法看出是否為山坡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有擺測量尺,可以看出擋土牆超過3公尺,證明235-15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被告所提照片無法顯示235-15地號為山坡地,意圖矇騙該地號為山坡地之事實,而原告擺出直立測量箱尺於102年8月14日拍攝,顯示該地號興築超過3 公尺擋土牆,意即證明該地號為山坡地,雖拍攝日期與被告不同,然原告之用心應優於被告,何干當證據時期有落差?又縱對原告照片有意見,何不於原告提出當時異議?足見被告卸責敷衍。

4、102年2月26日協議價購時以公告現值加成為補償單價,然於102年5月14日強制徵收時則不分平地或山坑地均採同一單價,形成平地之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單價少480元/㎡,而山坑地則多360元/㎡,此徵收單價對原告不公。吾人深知公告現值與徵收補償均為土地價值之表示,102年5月徵收時原告與他人山坡地公告現值比值為1.55倍,然徵收補償則不分平地或山坡地均以同單價1900 元/㎡為單價補償足見不對。

5、被告所稱之內政部91年1 月18日台內地0000000000號函係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作業之適用,認定相關○○○區段勘查表屬行政程序法之準備作業之文件,而本件有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101年1 月4日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公布後所需用,該部函未解釋為準備作業之文件,足見被告將之無限上綱。

6、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適用查估辦法第13條,此觀該條文為「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即知,而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亦為有買賣實例之適用。本件既無買賣實例,就需蒐集市場收益實例,此觀第6 條即知,更應依第14條:「…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被告既承認無買賣實例,何未依查估辦法第6 條規定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被告曾稱有買賣實例時係提經102年第1次地評會,並經102年12月3日地評會復議,然既稱無買賣實例何能提經102年第1次地評會通過?可知被告未依蒐集收益實例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章第2節規定辦理。

7、內政部於101年7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附件,於102年3月另有編印查估作業手冊,上2 版本內文有修正,附件內容相同僅編號不同。經102年7月26日府地權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稱市價查估經102年第1次地評會通過在案,然被告辯稱係於101年第4次地評會評定在案,前後不一,實在荒唐。且依該附件編號24,農業用地亦需考量「區域因素」,然被告未考量區域因素(竟稱係原告引用錯誤),顯屬違法。

①被告僅依附件24之自然條件「地勢(高亢或低窪)」、「

傾斜度」2項,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最大為40%,故採平地與山坡地同單價補償,足證被告未依附件24作評價,難謂適法。況本件為農業區,被告誤為工業用地而捨附件24「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又將附件25「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竄改為「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基準表」。被告竄改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再辯稱原告引用錯誤,以不良行為嫁禍於原告,被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忠心努力規定。

②原告103年6月16日起訴狀理由第六點略以:「查估手冊附

件24之『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規定…」,質疑平地與山坑地同單價補償。被告103年9月10日答辯狀理由第八點竟稱略以:「手冊24係為『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基準表』…核係原告引用錯誤」,被告既將「農業用地」說成「工業用地」及稱「核係原告引用錯誤」,足證被告至103年9月10日答辯時仍未知有101年7月版,當然於102年3月20日評議時未引用該101年7月版之附件24之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同被告表5-4 ),及被告102年2月4日函提出之市價估計表6紙,實為103年9月10日後所偽造;被告答辯另稱附件26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漏評價2 字)基準表,係該表內之分項而非表名,足見被告寫錯表明對規定陌生。被告既未引用101年7月版本及上開基準表,故被告程序不正當。此時更認農地之等級為優,縣道(次要幹線)之等級為稍劣,傾斜度相同(同為平地),然比準地竟低於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2 級之顛倒是非不公不義,原告合理推斷是被告要將改稱之大崎腳段60-2地號買賣實例單價2664元/㎡ ,扭曲(削足適履)為陳厝寮段231-6地號比準地原先單價為1900元/㎡之部分原因以自圓其說。

③原告103年6月16日起訴狀第六點所稱之查估手冊附件24係

101年7月版本,被告103年9月10日答辯狀第八點所稱之附件26係102年3月版本。而102年3月版本內政部於102年4月

3 日臺內地字第1020154392號函始函送各機關,被告何能於102年3月20日地評會引用?足見102年3月20日地評會未引用101年7月版本及102年3月版本,故如有相關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均為會後所偽造。且查估作業手冊包含查估辦法、書表填寫說明及查估作業注意事項,非如被告所抗辯僅為輔助工具。土地徵收市價查估書表為徵收補償之依據,並非「擬稿」,亦非「其他(不相關之意)」。④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供閱覽應以掩蓋相關承辦人

員之身分資料為之,然被告105年2月4日函係檢附抄本,原告認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未於105 年2月4日函提供全部書表,後於105年5月31日再補充,惟將待證事項遮掩僅呈現評議結果涉及隱匿,有違行政訴訟法第96條,且仍不提供正本並非適法。

8、試問被告先於102年3月4 日開工,次於102年3月20日地評會,後於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豈非土匪行政?其未完成徵收就開工合乎徵收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已公告徵收,才能按計畫使用土地,否則若內政部不准徵收或修正時將如何善後?取得部分所有權人同意就可以先開工之法令依據為何?且協議價購時補償單價無人同意,合理懷疑若非被告允諾徵收補償將提高單價至所有權人滿意數額,先開工之所有權人何能同意?難怪原告平地徵收單價比協議價購每平方公尺少480 元,而他人山坡地每平方公尺多360元。價值錯亂公道何在?

9、依行政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且內政部為徵地主管機關有督導權責。被告訴代所稱「原告請求內政部地價官員會勘及到庭說明缺乏法律依據、沒正當性及必要性」乃為無知之舉。

10、被告對於原告諸多質疑控訴,未予答辯,是默認乎?足見原告所訴為有理由。

(十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請求撤銷。

2、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請求(申請)作成准予再為補償39,886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嘉106 -2線係為連接嘉106線及嘉108線之重要聯絡道路,因目前道路○○○鄉○○村○○○村○路段)路寬狹窄、彎曲過大及交通安全設施不足,為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及促進地方居民與相關產業交通往來之順暢,爰就現有道路作規劃拓寬改善,以解決現有道路線型不佳、狹窄會車不易等問題。案經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成,基於公益之需,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申辦徵收。

(二)本件協議價購之市價係參考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土地買賣實例,並斟酌該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資料綜合考量後所訂定,該協議價購市價之訂定,屬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原告指稱協議價購金額以公告現值加成作為擬定單價補償,自屬誤解。

(三)本件徵收補償之價格形成係依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其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比較標的選擇、比準地所查估補償價格程序如下:

1、地價劃分區段之形成:被告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於辦理市價查估前攜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2縣道道路兩側,劃設為第1地價區段及第3地價區段(第1地價區段為農牧用地、第3地價區段為丙種建築用地)。

2、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系爭工程買賣實例蒐集之法定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然因特○○○區○○○○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特○○○區○○ ○○區段○○○鄉○○○段○○○○○號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64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37元,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本(第2 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本各2 紙可稽,與查估辦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無違。

3、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系爭工程第1 地價區段內選取一比準地,○○○鄉○○○段○○○○○○號土地為第1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而因第 1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以鄰近第2地價區段內比較標的○○○鄉○○○段○○ ○○○號土地)與第1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鄉○○○段231-6地號土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該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並以該地價為區段地價。亦合於查估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

4、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系爭土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並提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102年第1 次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作為徵收補償地價。相關程序合乎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四)原告指摘之買賣實例:

1、第1地價區段係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辦理市價查估前攜帶有關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後,將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 -2縣道道路兩側,劃設為第1及3地價區段,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 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間之交易案例),然因特○○○區○○ ○○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爰以選取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特○○○區○○ ○○區段○○○鄉○○○段○○○○○號作為比較標的,與查估辦法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無違。

2、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12款:「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所蒐集之近鄰地區買賣實例與為系爭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而非原告誤指與系爭土地距離若干,來判定鄰近關係。

3、原告指摘被告函稱調查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1,500元/㎡ ~1,800元/㎡之間,係指辦理徵收作業前調查該徵收範圍鄰近地區之買賣實例,而非原告狹指徵收用地範圍內之買賣實例,原告所稱應係誤解。

4、原告爭執提供買賣實例乙節:依查估辦法第4 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內政部91年1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地價區段勘查表係地價調查估計作業程序中之紀錄表,為基層地價人員辦理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時內部作業原始資料,故該表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準備作業文件…」,可知買賣實例調查表等,亦同屬該作業之紀錄表,又該表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徵收補償價額決定之參考準備重要文件,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表上既有基地座落、交易日期、土地面積、買賣實例總價額等資料登載,輔以任何人均可向地政事務所查知地號所有權人姓名前提下,該表當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尤以財務情況為然),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拒絕提供徵收補償目的外之使用予原告。原告要求提供買賣實例調查表,除有符合該法條規定情形外,被告依法不應提供。

(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陳厝寮段233-3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與鄰地同段235-15地號(分割自235-2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位於陳厝寮部落南端邊緣處,嘉106-2 線往松田崗農場道路兩側,經被告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前至現場勘查結果,現況皆做道路使用,雖稍有地勢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並不影響其使用現況,其地理位置與比準地相近,且使用性質及條件皆相同或相近,其土地使用管制皆為一般農業區,此有勘查照片足稽,爰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時,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地價區段),故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 地號土地均以同一價格補償。

1、原告爭執同段235-15地號土地是否確實築有高牆,尚不影響此一認定。另原告主張地形陡峭之山坑地部分,應是指下方的235-14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

2、系爭工程設置擋土牆,係為考量道路安全將原既有道路路面略為拓寬並配合調整全段工程路面高程,以改善原有道路坡度而所建置,實係因應道路交通安全而設置。惟本件被徵收之土地市價係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 年第4次評定在案,而系爭工程核定開工時間係於102年3月4日,依市價查估時係就勘查被徵收土地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為考量,其徵收後擋土牆建置造成地形高低變化,非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之調整因素項目,地價補償價額與規劃設計之擋土牆實無關聯性。原告一再執以系爭工程築高牆造就高牆外土地高低落差3 公尺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內),顯有未洽。

3、系爭嘉106-2 線案經先行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惟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滿意協議價格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等原因,致使協議不成,基於公益之需,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辦理徵收。該協議價購之市價係參考本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鄰近土地買賣實例,並斟酌該區域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等資料綜合考量後所訂定,該協議價購市價之訂定,核屬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且協議價購為申請徵收之先行程序,其協議價格乃屬私法契約範疇,原告於本案主張協議價購如何計算,顯無理由,且與本行政訴訟案無關。

(六)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未依規定蒐集市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乙節:

1、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將被徵收土地(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2縣道道路兩側)劃設為第1(農牧用地)及第3(丙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因在估價基準日101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同年9月

1 日間之交易案例)無買賣實例,爰依查估辦法第13條規定調查鄰近相似土地或房屋之市場行情價格,因第2 地價區段○○○鄉○○○段○○○○○號相鄰近並隸屬同一供需圈內之農業區故選取為買賣實例,並以該買賣實例估計比準地之價格。

2、本件既已選○○○鄉○○○段○○○○○號作為買賣實例,無須另蒐集收益實例。本件所蒐集之近鄰地區買賣實例應為與系爭土地周圍且相同用途之不動產,此觀查估辦法第6條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 條第12款規定可明,原告以土地距離,來判定鄰近關係,對法規容有誤解。

(七)原告指稱徐處長寶璋參與102年12月3日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未迴避乙節,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規定第3條:「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 第4條:「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縣(市)政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十

一、地政主管人員一人。」第8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明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本即應包括地政主管人員,且原告所指徐處長寶璋亦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規定應迴避之情形(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八)關於原告訴稱被告竄改查估作業手冊乙節:

1、系爭土地(分割自陳厝寮段233-3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鄰地同段235-15地號(分割自235-2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原告主張比較對象同段235-17地號土地(分割自陳厝寮段235-6 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辦理市價查估作業前,被告所轄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辦理勘查結果,該現況皆作道路使用,雖稍有地勢高低落差但程度差異不大,並不影響其使用現況,其地理位置與比準地相近,且使用性質及條件皆相同或相近,土地使用管制亦皆為一般農業區,辦理市價查估作業時,劃分為第1 地價區段。且在估計被徵收土地各宗土地市價時,依查估辦法第20條第2項及內政部頒訂土地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附件26規定,就「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農業用地項目下,以比準地價格作個別因素修正推估徵收範圍內各宗地之價格。是原告主張應按上開作業手冊附件24「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作修正,尚屬無據。

2、原告主張應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附件24係為「影響工業用地區域因素基準表」地勢項目之最大修正係數為40%,係原告引用錯誤。系爭針對買賣實例是以該作業手冊附件26「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基準表」地勢項目之最大影響範圍為10%做個別修正。且系爭工程每筆宗地經各項個別因素條件修正後,其原始查估價格不盡相同,係因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規定,無條件進位後始皆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

(九)關於原告指稱查估人員未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辦理查估作業,說明如下:

1、內政部為使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更為公平合理,自100 年11月9 日起邀集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研議訂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草案)」,前後共歷經5次研商會議後於101年6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199193號令發布全文,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的估價條件、估價方式予以明確界定,期望能更周全的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推動公共建設的需求,作為土地徵收補償價格查估的準則,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

2、內政部為利土地徵收市價補償政策施行,將前開查估辦法要點、查估過程中所需使用之書表製作流程、填表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圖例、計算例及相關問與答等內容彙編為「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於101年5月29日召開研商會議後,並於同年7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242546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該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下載上開作業手冊初稿使用。

3、內政部依據各縣市於前開作業辦法執行初期所反應之問題,於101年11月8日及12月5日分別召開2次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檢討會議,並依據討論後之結論酌予修正、補充上開作業手冊內容,復於102年1月17日召開會議續商該作業手冊,並於定案後第一次印製紙本作業手冊,於102年4月3日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使用。

4、嗣為配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修正草案於103年8月26日審查完畢(同年11月14日發布修正全文,並自10 4年3月1日施行),須檢討修正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相關書表格式並編修作業手冊,內政部復於103年9月19日、12月11日及104年3月17日分別召開研商編修作業手冊會議,並於會後第二次印製紙本作業手冊,於104年4月13日函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使用。

5、有關「嘉106-2線道路拓寬工程」第2次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事宜,需用土地人嘉義縣○○○設○○於000000000000道地000000000000號函送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予本府主管機關,本府即於102年2月20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20032277號函轉送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估,惟因上開個別因素清冊釐正,需用土地人再於102 年3月4日以府建道地字第1020039145號函送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估。

6、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 月1日,大林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內政部101年7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10242546號函說明五之附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辦理查估作業(即101年7月版),原告所稱該所係依據內政部「第一次」編印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即102年3月版)進行查估工作,實屬誤解,因該版作業手冊係於102年4月

3 日始由內政部函送各單位(機關)使用,以時間先後順序而論,大林地政事務所如何據以查估?再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早於101年6月5日即已發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相關配套措施亦經內政部於10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1010242546號函發布,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自應依據上開查估辦法辦理,作業手冊僅為查估單位於實務執行作業過程中之輔助工具。

(十)關於原告所指摘未於101 年底完成補償市價評議,違反查估辦法第28條乙節。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召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4次評議委員會評議,因需地機關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經出席委員決議需完成協議價購後,再提下次地價評議會討論。需地機關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並於完成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程序後,於102年2月18日府道地字第1020030521號函送該案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府地價測字第1020032277號函送該案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與被告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查估機關),被告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1日嘉林地價字第1020001209號函送該案評議資料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規定無違。

(十一)有關原告訴稱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以2.3 公尺寬之農路出入何記為優(1級)?陳厝寮段231-6地號土地(比準地)以次要縣道出入何記為稍劣(4 級)?致後者地價比前者單價-15%乙節:

1、本案表3-1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表3-2地價區段勘查表係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作用為區域因素調整之依據,而非作為比準地與買賣實例個別條件之比較。

2、比準地陳厝寮段231-6 地號及比較標的大崎腳段60-2地號之道路條件差異,已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表4-2 )個別因素調整項目中道路條件「面前道路寬度」作適當調整修正,原告所稱「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以約2.3 公尺寬農路出入,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何記為優?比準地(陳厝寮段231-6地號)以嘉106-2縣道(次要幹線)出入,何記為稍劣?致後者地價比前者-15%(原應高於前者竟低3 級如下表),依103.9.10答辯狀三所稱該嘉106-2 線係重要聯絡道路,難道重要性不如農路?」係屬誤解。

(十二)有關原告訴稱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陳厝寮段231-6(比準地)、原告土地均為平地(傾斜度5%至10%),何前者評為稍優(2 級)?比準地、原告土地均評為稍劣(4 級)?致後者地價比前者單價-10%乙節:原告所稱傾斜度修正為區域因素之調整項目,即比較標的與比準地非屬同一地價區段時,應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調整比較標的所在不同地價區段間區域因素之差異,表3-1及3-2屬比較該地價區段坡度高低陡峭狀況來衡量對地價之影響,而個別因素調整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表4-2 )地勢部分皆為平坦,顯係原告將區域因素與個別因素兩者混淆,個別因素並無原告所稱減價修正。

(十三)有關原告訴稱地評會會議紀錄係偽造、查估書表為非法文件乙節:被告所轄本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估補償市價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買賣實例大崎腳段60-2地號土地於查估過程中依內政部部頒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10

1 年7月版)作成地價區段勘查表(表3-2)、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表1-1-1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表5-4),並經嘉義縣102年第1 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在案,各項書表及公文、紀錄之真實性亦經法院審閱,原告所陳純屬其個人之臆測並非事實。

(十四)有關原告所稱被告先開工後公告徵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乙節:本案工程先行使用之土地係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被告建設處始據以辦理先行施工事宜,無與徵收程序不符之情事。

(十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關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理由:

(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理由係以:

1、本件原告因認系爭土地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 1,900元計算未盡合理,且主張該土地補償費應以每平方公尺 2,936元計算始合法,故被告應再補償其39,886元,因而循序提出異議及復議,案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維持原補償價格,被告乃以 102年12月18日函覆原告前揭復議結果,故被告上開函顯有否准原告請求補償超過每平方公尺1,900 元部分,至於系爭土地補償在每平方公尺1,900 元部分則仍予維持,且維持部分對原告並無何不利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請求(申請)作成准予再為補償39,886元之處分,其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雖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誤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6元」,然原審法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就具體案件分析行政處分內容及當事人主張,以辨明或闡明應適用何種訴訟類型,並應對當事人為闡明。原審法官未盡闡明義務,使原告為正確之訴之聲明,並誤用訴訟類型而為判決,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2、本件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位置圖、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比準地現況照片、比準地(農牧)地價區段圖、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價表、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及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3月20日第 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無非欲以上開資料證明被告有依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踐行查估之程序,及送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原告系爭土地之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900元。然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時已表明上開資料屬不予公開資訊。原審於 103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除提示原審卷一第 163頁、第 164頁系爭工程竣工圖及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 年3月20日第1次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供原告當庭閱覽外;另於104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片面提示原審卷二第74頁、第75頁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第76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第77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77頁反面及第78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及第79頁地價區段圖予被告說明各該資料之用途,然卻未提示上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辯論(見原審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5頁),其餘資料原審既禁止原告閱覽,於言詞辯論時亦未提示供原告辯論,即援引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致原告就未提供其閱覽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根本無辯論可能,已然違背當事人卷宗閱覽、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多項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

(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本件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茲就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說明如下:

1、本院於105年1月20日庭期依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本件訴訟類型闡明,使原告為正確之訴之聲明,原告業已當庭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上。

2、本院於105年1月20日庭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曉諭被告表明其欲在本案提出作為證據之資料明細及範圍,供原告閱覽及辯論,始能援引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乃於其後歷次庭期及具狀先後提出其欲在本案提出作為證據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10頁、第139頁),均已供原告閱覽或送達繕本於原告,兩造並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言詞辯論。

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20199448號函、被告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號公告、被告102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868591號函、原告102年 6月24日陳情書、被告102年7月26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2年8月21日第2次陳情書、被告102年1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20233628號函、訴願書及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以每平方公尺 1,900元作為計算標準過低,被告應依每平方公尺 2,936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而須再作成給付原告39,886元之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1、被告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1,900元作為徵收補償之標準,是否適法?

2、被告是否應依原告申請須作成再給付其39,886元之處分?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 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 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 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1 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分別為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即101年6月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並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條文施行之日〈101年9月1日〉施行之查估辦法)。上開查估辦法乃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關於被徵收土地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上述規定則係關於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1、查本件被告依前揭查估辦法劃分地價區段時,就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考量地價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南側嘉10○○○ 鄉道○○道路之農地劃設為第1地價區段;另將嘉166縣道竹崎交流道東側近臨道路之農地劃設為第2 區段,製有地價區段勘查表;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位在民雄鄉陳厝寮部落往松田崗農場嘉106-2 鄉道旁,屬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被告遂將該土地劃屬第1 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等情,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地價區段勘查表(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現場照片、系爭工程徵收地價區段圖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前為陳厝寮段233-3地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號卷1第87頁至第97頁〈下稱本院前審卷〉、原處分卷第79頁),經核與前揭查估辦法規定尚無不合。

2、原告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平地,與他人所有之陳厝寮段235-15地號山坡地(山坑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混淆一般人的價值觀念,違反查估辦法第10條云云。然依前揭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劃定地價區段應斟酌之因素包含: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足○○○區段之劃定並非僅考量自然條件單一因素,且僅屬較大區域範圍之宏觀劃分,尚未及於細部各筆宗地個別因素之調整。而系爭土地與同段235-15地號土地之西側彼此甚為鄰近,於徵收前均已作為道路使用等情,此觀現場照片、竣工圖(見本院前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 16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原處分卷第76頁)即明,由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項所規定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劃定原則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將上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違反上開查估辦法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三)再按「(第1項)依第13 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 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 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 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 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 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9條及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查估辦法屬法規命令性質,而前揭關於比準地選取及地價查估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1、依前揭查估辦法規定,系爭工程之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之法定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被告因第1地價區段於該期間內無買賣實例,遂選取第2地價區段內、交易日期為101年 6月22日○○○鄉○○○段○○○○○號作為比較標的,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64 元,經由比較標的價格進行交易日期調整-1%,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37 元。又被告在系爭工程第1地價區段內選○○○鄉○○○段○○○○○○號土地為第1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而因第1地價區段內無買賣實例,乃以上開鄰近第2地價區段內比較標的○ ○○鄉○○○段○○○○○號土地)與第1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 ○○鄉○○○段○○○○○ ○號土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調整,區域因素調整-28.28%、個別因素調整-1%,依比較標的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較標的權重,推估該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並以該地價為區段地價等情,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本(第 2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 101頁)在卷可稽。參照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9條訂定時之逐條說明:「…二、考量一般個案估價係以蒐集三件比較標的為原則,但因土地徵收範圍因預定徵收已影響交易市場,本辦法第六條又以蒐集市場正常買賣實例為主,不易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三件案例,故明定得於其他地區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並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以觀,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之第 1地價區段內既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被告自得於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之其他地區中選取比較標的,惟於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故其上開程序核與前揭查估辦法規定相符。

2、至原告主張被告102年 7月26日函及102年12月18日原處分所稱之鄰近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1,800元/㎡之間)均為不實;被告至103年9月10日函附答辯狀始改稱○○○鄉○○○段○○○○○號土地為比較標的,何能通過102年3月20日之地評會,故○○○鄉○○○段○○○○○號土地為比較標的之地評會會議紀錄必為偽造等詞。被告就此辯稱:上開函稱調查鄰近買賣實例價格係為在1,500~1,800元/㎡之間,係指辦理徵收作業前調查該徵收範圍鄰近地區之買賣實例,而非原告狹指徵收用地範圍內之買賣實例,原告所稱應係誤解(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云云。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上開函文所稱買賣實例價格在1,500~1,800元/㎡之間係指辦理徵收作業前調查該徵收範圍鄰近地區之買賣實例乙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實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之依據為何,且由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前階段被告未對於本件市價查估程序係基於第2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與第1地價區段比準地間比較、調整、推估所得等程序於原告提出異議時加以說明,以釋所疑,復未於行政救濟過程中適時將比準地相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等查估基礎資料以符合法令之適當方式供原告查閱,以昭公信,致嗣後原告對於本件市價查估程序之合法性產生諸多質疑,自難謂起於無端。惟被告既自訴願程序迄行政訴訟程序中已陸續提出上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等查估基礎資料為佐,且由103年 4月22日訴願決定書第 4頁即已基於被告所提相關資料敘及本件市000000000 000區段○○○○地○○○鄉○○○段○○○○○號土地)與第1地價區段比準地(陳厝寮段231-6地號土地)間比較、調整、推估所得等程序以觀,顯見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等資料,並非配合被告103年9月10日答辯狀所臨訟杜撰,再對照被告所選取之比準○○○鄉○○○段○○○○○號土地之交易日期為101年6月22日,符合本件買賣實例蒐集之法定期間(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等情以觀,堪認上開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程序確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前即已次第進行。而於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被告亦已陳明係因第1 地價區段於系爭工程買賣實例蒐集之法定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內無買賣實例,始選取第2地價區段○○○鄉○○○段○○○○ ○號作為比較標的等情,復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供原告閱覽並為辯論。從而,就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以觀,上開程序與前揭查估辦法規定尚屬相符,是被告上開函文雖有上開引述鄰近買賣實例失據之疑義,然仍難僅因此即遽認本件被告已進行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之程序為違法。

(四)復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3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 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本條例第30條第 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上述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又按「(第1 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1、查本件徵收案係被告於102年5月14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 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 1項規定,徵收土地之當期市價應以102年6月14日次日起算第15日即102年6月29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適用於該日之當期市價。

2、系爭土地宗地市價係以被告所選取之前揭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經被告核算出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提經102年3月20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會議討論;而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會議於102年3月20日對被告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 102年預定徵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案別及比準地價格,針對系爭工程第 1區段比準地價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 1,900元,且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市價自評定後,至102 年12月31日止適用,七月至十二月則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土地市價變動幅度調整徵收補償地價。」等情,此有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會議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5頁)附卷可稽。堪認該價格確為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之當期市價無誤。經核此部分程序合乎首揭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徵收當期之市價應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規定。

3、至原告主張本案補償市價評議應在 101年12月底前完成,但延後到102年3月才完成,違反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等語;被告就此抗辯: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召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4次評議委員會評議,因需地機關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經出席委員決議需完成協議價購後,再提下次地價評議會討論。需地機關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並於完成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程序後,於102年2月18日府道地字第1020030521號函送該案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府地價測字第1020032277號函送該案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與被告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查估機關),被告所屬大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1日嘉林地價字第1020001209號函送該案評議資料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規定無違云云。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1 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屬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6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 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參照查估辦法訂定時該條文之逐條說明,足見該條係在明定市價評議期程及評議結果之適用期間。本件徵收案係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公告徵收,依上開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自應於 101年底前完成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評議作業,作為需用土地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而本件被告既自承其於101年12月4日召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1年第4 次評議委員會評議,因需地機關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經出席委員決議需完成協議價購後,再提下次地價評議會討論,嗣於102年3月20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1次會議始完成本件評議作業等情,且亦難認系爭工程屬查估辦法第27條第 1項但書所定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是原告主張本件市價評議期程自未符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8條之規定乙節,自非無據。惟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職司「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等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之評議事項,此觀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條即明,是該委員會為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4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規定:「(第1 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準此,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既於102年3月20日102年第1次會議完成本件評議作業,其雖有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8條所定評議期程之瑕疵,然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所定無效情事,且在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規定,其原有瑕疵之程序已獲得補正。從而,原告即難再執此程序瑕疵主張原處分違法。

4、原告另主張:被告所製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表3-1、3-2;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鄉○○○段60-2地號土地係以2.3 公尺寬之農路出入,被告評定為「優」,陳厝寮段231-6 地號土地以次要縣道出入,被告評定為「稍劣」,但農路的地價應該是低於次要縣道,被告故意評定相反。○○○鄉○○○段○○○○○號土地、陳厝寮段231-

6 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均為平地,為何被告○○○鄉○○○段○○○○○號土地評定為「稍優」,將陳厝寮段231 -6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評定為「稍劣」,足見查估不實云云,並提○○○鄉○○○段○○○○○號土地之農路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惟查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表3-1、3-2),係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作為區域因素調整之依據,且該欄位○○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係以整體評估該地價區段之交通運輸條件,並非僅考量各該單筆土地所鄰道路寬度。而被告於地價區段勘查表(表3-1)已記載第○○○區段○○道路為「嘉106-2」、「寬度8-9M」;地價區段勘查表(表3-2)則記載第○ ○○區段○○道路為「嘉166」、「寬度20M」,足見該○○○區段○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確有其優劣之別。況原告所主張上開陳厝寮段231-6地號及大崎腳段60-2 地號比準地之道路條件差異,被告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表4-2 ;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個別因素調整項目中道路條件之「面前道路寬度」部分記載:陳厝寮段231-6 地號土地之面前道路寬度「鄉106-2」、「6.5-7M」○○○鄉○○○段○○○○ ○號土地之面前道路寬度「農路」、「3-5M」,顯見被告已將上開土地面前道路寬度納入考量,並在差異率部分加以調整修正。又原告所稱傾斜度亦同為區域因素之調整項目,即比較標的與比準地非屬同一地價區段時,應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調整比較標的所在不同地價區段間區域因素之差異,被告所製作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表3-1及3-2)係屬比較各該地價區段整體坡度高低陡峭狀況以衡量對地價之影響,至於上開各筆土地之個別因素調整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表4-2;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中就地勢部分則均記載為「平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係出於對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誤解,自不足採。至原告指稱本件為農業區,被告誤為工業用地而捨附件24「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又將附件25「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竄改為「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基準表」;原告103年6月16日起訴狀第六點所稱之查估手冊附件24係101年7月版本,被告103年9月10日答辯狀第八點所稱之附件26係102年3月版本。而102年3月版本內政部於102年4月3日始函送各機關,故被告無法於102年 3月20日地評會使用,足見102年3月20日地評會未引用101年7月版本及102年3月版本,故如有相關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修正均為會後所偽造云云,洵屬原告起訴狀理由第六點與被告 103年 9月10日答辯狀理由第八點分別引用內政部所編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手冊101年7月版及102年3月版就附件編號不同所衍生之兩造攻防誤解,惟本件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適法與否,均應以土地徵收條例及行為時查估辦法之規定及書表內容為斷,核與上開查估手冊之附件編號之出入無涉,併此敘明。

5、原告復主張:被告所製作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表 6-1-1;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中將他人所有之235 -15地號山坡地之地勢欄記載為「平坦」也是不對的等詞,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及235-15地號土地路面混凝土牆高超過 3公尺之照片為佐(見訴願卷第102頁、第103頁)。而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地籍圖謄本及照片以觀,無非係欲證明235-15地號與235-14地號土地間之地勢落差,以推論被告就235-15地號土地關於地勢記載為「平坦」有誤。惟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表 6-1-1)係用以估計預定徵收地區內各筆宗地之市價,視各宗地與比準地間各項個別因素差異填寫差異百分率;總調整率為各項個別因素差異之加總,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為比準地經總調整率計算後得之,尾數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方式計算。對照被告所製作之該紙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表 6-1-1;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中就他人所有235 -15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宗地條件之地勢欄均記載為「平坦」,總調整率部分最終亦均為0.00%,從而,他人所有235-15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宗地市價試算價格均與比準地231-6地號土地同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而原告上開既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與比準地陳厝寮段231- 6地號土地均為平地,足見原告亦應肯認被告所製作之該紙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表6-1-1;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中就系爭土地之宗地條件之地勢欄均記載為「平坦」並無違誤,從而,就系爭土地之地勢部分應與比準地間並無差異率需要調整。被告依此宗地條件由比準地陳厝寮段231- 6地號土地之價格估算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宗地市價試算價格,即符合查估辦法之規定。至上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就他人所有235-15地號土地之宗地條件之地勢欄記載為「平坦」是否有誤乙節,核與系爭土地之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無涉。蓋原告就他人所有235-15地號土地地勢之主張縱令為真,亦為他人所有235-15地號土地地勢部分應與比準地間應有差異率之問題。而他人所有235-15地號土地之宗地市價試算價格縱使因此而被高估,亦未能據此推導出系爭土地之宗地市價試算價格即有被低估之結論。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單價過低之佐憑。是其聲請勘驗他人所有235-15地號土地現場及聲請內政部地價主管到庭說明等節,均屬為證明其上開主張之證據方法,亦無於本件予以調查之必要性。

(五)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 條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徵收補償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議。又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即104年1月15日修正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是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1、本件系爭土地宗地市價,既經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在案,又經該委員會復議維持原評定之市價,且其程序除評議期程外尚合於法令規定,而其評議期程瑕疵則於本件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經補正,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該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宗地市價之評議結果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至原告固主張:他人所有陳厝寮段235 -2地號之地形陡峭,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233-6及233-7地號土地為平地,公告現值1,700元/平方公尺,被告竟以相同單價1,900元/平方公尺計價顯屬過低,並不公允;被告既將公告現值1,100元/平方公尺者以1,900元/平方公尺計價補償,故原告土地應以「(1,900 /1,100)×1,700」為單價,即:被告應依每平方公尺 2,936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而須再作成給付原告39,886元之處分云云,顯係以原告及他人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高低作為其論據及其所主張徵收補償單價之推算基礎。惟101年1月 4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修正時,徵收補償已從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修正為市價補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即明。而行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調查過去一年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作合理調整。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係調查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形,估計區段地價,於每年調整一次,係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贈與稅及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在土地徵收條例上開修正後,即非作為徵收補償之計算基礎。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令,既已訂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原告自行以系爭土地及鄰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推算基礎,並據以主張應以「(1,900/1,100 )×1,700」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單價,被告須再作成給付原告 39,886元之處分云云,顯與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從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改為市價補償之法定方式不符,自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每平方公尺 2,936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計算標準,而須再作成給付原告39,886元之處分,核與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不符,則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900 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標準並駁回原告上開請求即難認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請求(申請)作成准予再為補償39,886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