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105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菘偉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薛卉婕
曾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依改制前勞工保險局民國93年 6月14日保承職字第042734號函內容,於文到10日內,向訴外人嘉義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申辦退還其自93年 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勞保重複加保之保險費,然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嘉義市果菜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並未將保險費退還與原告,實為業務過失。原告已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求調查及返還重複加保之保險費,然被告遲未返還,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4,690 元(計算式:4,020元÷6月×7月=4,690元)及自收受被告93年6月14日保承職字第042734號函文10日後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抗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程序,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不服主管機關否准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者,應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先經訴願程序。倘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即應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1、本件原告訴請退還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惟勞工保險加保、退保係採申報主義,被保險人之加、退保均依投保單位所送之加退保表憑表作業。原告是否確有重複加保情形、其得申請退還保險費之期間為何及金額若干等節,均須先由被告審查、核定及確定其金額,始得請求,而非請求金額已獲准許或已確定其數額而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本院開庭闡明後,原告仍主張其欲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乃屬有誤,已非適法。
2、本件原告於 103年3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還保險費(見本院卷第32頁),經被告以103年3月20日保費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8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等情,分別有上開原告申請函、被告否准函及保險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原告亦表明本件起訴係與上開所申請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審議為同一事件(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而原告雖主張其經勞動部以上開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後曾於103年9月13日以平信郵寄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向勞動部調取該爭議審定卷宗,亦查無原告所稱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訴願之情,自難認定其確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故原告雖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因其並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其本件起訴仍非合法,且已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 103年3月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還保險費,然經被告否准,嗣經申請爭議審議亦遭駁回,即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退還保險費,其訴訟類型乃屬有誤,自非適法;又雖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起訴仍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