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號
105年 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揚昇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駱佩伶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李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所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無法律上理由受領為由,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30萬元。核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符合前開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列原告之代表人樊傳揚為原告及漏列被告之代表人,嗣於民國104年8月3日當庭補正原告及被告之代表人姓名(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嘉義縣政府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樊傳揚,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駱佩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 102 年 5 月 21 日受訴外人陳基清請託辦理外國人引進事宜,而訴外人陳基清於同年月 29 日死亡,原告仍於同日以其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且於同年 6 月 11 日由勞委會核發許可,原告並以訴外人陳基清名義於同年月 18 日申請外國人入國簽證,勞委會亦於同年 月 26 日核發許可。原告於同年 7月 4 日另與訴外人陳基清之女即訴外人陳雅玲簽立委任契約,申請印尼籍 WIDIYARTI (下稱 W 君)並於同年月 29日入境,更於次日交付予訴外人陳雅玲;惟原告於入國通報、體檢核備、申請聘僱許可仍以訴外人陳基清移送,而 W君亦於同年 8 月 15 日失去聯繫,勞委會曾於同年月 22日函請原告更正申請資料,原告於同年月 30 日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仍以訴外人陳基清移送,被告以 102 年 11 月 21日府授社勞資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40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8款規定,爰以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並經勞動部以103年5月6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後,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並終結在案,原告亦於104年3月5日繳畢30萬元罰鍰。另勞動部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以103年6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裁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處分(下稱勞動部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103年1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勞動部處分之訴願決定)撤銷勞動部處分。原告因勞動部處分之訴願決定撤銷勞動部處分,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依原處分繳納之30萬元罰鍰,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勞動部處分之訴願決定既已撤銷勞動部處分裁處之停業處分,則意味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存在,則原處分即應視為不成立,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原告漏載第1項)第8款規定為由函催原告繳納罰鍰,此為不實指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原處分重新審酌,且勞動部處分之訴願決定既已撤銷勞動部處分,則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退還已繳納之罰緩。
(二)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30萬元。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30萬元罰鍰在案,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於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則該訴訟既已終結,即原告對該處分已無異議。今原告以勞動部處分之訴願決定,再次申請退還已繳罰鍰,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既經原告當庭撤回訴訟,原告已不得再行爭執,原告並應負行政責任,無理續請求返還罰鍰。
(二)再者,原告逕依勞動部處分提起訴願,併以勞動部處分之訴願決定請求撤銷罰鍰之裁處及退還已繳罰鍰,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依此,既經原告對該罰鍰裁處無異議且已確定終結,故無退還之理,且此二行為顯為非同一案,原告之訴,顯係推托之詞。
(三)綜上述,原告既接獲勞動部102年8月22日函請變更雇主申請聘僱許可函,惟原告於102年9月2日之接續聘僱申請時,仍以訴外人陳基清名義申請聘僱許可函,故其於辦理申請許可事項時,提供不實資料,其違反法令事項明確;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1)須為公法上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又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或變更前,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力,此即學理所謂的「實質存續力」(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2版,第358頁)。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以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以30萬元罰鍰,而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後,原告於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而告確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原處分既非自始無效,又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確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自可認定。
(三)被告受領原告所繳納之30萬元罰鍰,雖因此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惟被告受有該30萬元之利益,既基於有效之行政處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自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
(四)另原告雖主張勞動部處分業經撤銷,可認其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云云,惟查,勞動部處分之訴願決定認原告「以已故雇主名義提出申請,未即辦理轉換雇主程序,縱認合致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其違法情節,與以已故被看護者資料提出申請,易生影響原處分機關准駁正確性者相較,容有程度上差異,而認勞動部未行使裁量權,逕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處以停業3個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遂將勞動部處分撤銷,由勞動部重行斟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非認原告並無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是原告執勞動部處分之訴願決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繳納之30萬元罰鍰,顯有誤會,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領30萬元罰鍰,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原處分裁罰之30萬元罰鍰,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