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王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註銷罰鍰事件,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姓名王當應更正為王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均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