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10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複 代理人 羅培爾被 告 彭貞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之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民國99年 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辦理之「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4,154元(下稱系爭差旅費)。
惟 101年間被告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且亦未銷假返校上班。經原告發函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查詢,該會函覆被告未符合中級研習報名資格,並非列冊參加中級研習會人員。原告認被告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 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被告於 102年1月8日發函原告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嗣經原告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原告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被告 7月薪資裡扣除。原告於 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係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再次通知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並表明不服該函之救濟途徑。
又原告據此另核定被告曠職 4日、記過2次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被告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被告乃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 432號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審理中(104年度簡字第8號)。
原告則針對返還系爭差旅費部分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貳、程序方面: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提起給付訴訟之程序抗辯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9日作成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後,被告即對於此程序問題不再爭執,故就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提起給付訴訟之程序適法性,兩造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及背面),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支領系爭差旅費欠缺法律上原因:
1、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2
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 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諸如記過處分、考績評定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最高行政法院院96年度裁字第929號、103年度裁字第 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裁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故被告於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準備程序中撤回之「曠職 4日」、「考績」及「記過」均屬未改變被告教師身分之管理措施,被告業經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依法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該等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則申訴、再申訴將生確定之效力。
2、行為時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第 3點規定:「各機關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通訊工具可資處理者,不得派遣公差。出差人員之出差期間及行程,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經機關核定,……。」第17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另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18日處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銓敘部95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所列公假事由,如兼具公差性質者,或公務人員經機關派遣公差,合於請公假規定者,均以公假登記,並加註具公差性質。』…說明二、員工因公奉派出差,應就其事實認定是否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並以公(出)差登記或在公假中加註公差性質者,均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領差旅費,至公假中未具公(出)差性質者,仍不得支領差旅費。」又銓敘部81年6月1日(81)臺華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釋示:「一、公差係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因此,公差為處於執行職務狀態,僅其執行職務之地點須離開其固定之辦公場所而已。……」
3、被告以公假名義申請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既無列冊於參加人員名冊中,亦無任何出、缺席之紀錄可稽且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原告以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繳回系爭差旅費計4,154元。原告復依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以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前將溢領之差旅費4,154元繳回出納組,原告屢次促請被告依法繳回,惟被告至今仍置若罔聞。據體育學會102年11月5日體學會瑞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本會自97年開始辦理教育部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研習開辦期間不受理現場報名之要求,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旁聽相關課程。」被告無公假事由,復未辦理請假手續,即自99年7月12日至99年7月15日該4日屬曠職,此事實業經申訴、再申訴程序決定在案。原告當初核予被告以公假事由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並予以公差登記,今被告經查獲並經主辦單位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函文證實系爭中級研習會被告既無列冊且無任何出、缺席紀錄可稽。況經體育學會函覆研習開辦期間不受理現場報名之要求,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旁聽相關課程。被告既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就曠職部分提出救濟,惟均經駁回。原告99年7月間雖核給被告公假參加上開研習課程並以公差登記,然該公假事由嗣後因曠職4日而消失,從而公差之登記亦因失所附麗。蓋被告參加與其業務相關之研習課程,原告始依教師請假規則核與公假,且其因該特定事由方受原告所屬長官指派離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嗣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並無如實參加研習課程,其依該公差事由支領系爭差旅費4,154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二)差旅費之報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其係以「因公奉派國內出差」為支領之前提要件,依前揭行政院主計處95年10月18日處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員工因公奉派出差,應就其事實認定是否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並以公(出)差登記或在公假中加註公差性質者,均可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支領差旅費,至公假中未具公(出)差性質者,仍不得支領差旅費。」嗣經原告查獲被告申請公假並以公差登記參加研習,卻未有參加研習之實,而原告因被告前開事實所為曠職四日登記部分,既經被告用盡所有救濟程序,而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準備程序中,就「曠職四日」之部分自行撤回起訴,則被告申請公假前往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並於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系爭差旅費4,
154 元,今曠職部分既經被告自行撤回而生確定之效果,即表示被告不具申請公假之事由且無從據此支領系爭差旅費。故被告受領該系爭差旅費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其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被告支領系爭差旅費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仍繼續保有系爭差旅費,即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99年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之初級研習課程,被告參加99年 7月5日至同年月9日於臺南大學辦理之場次,中級研習課程則為99年 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於國立中興大學舉辦,整個實施計畫裡載明報名參加中級研習者,應於報名時填載初級檢定合格證書字號。然被告99年7月5日方參加初級研習,且該次研習被告成績並不合格,豈能在事前報名時便填入初級合格證書字號?被告報名當時既無初級證書,便不可能報名中級研習課程,更無誤認其有錄取之可能。且再申訴評議書第16頁記載:「原措施學校毛瓊慧主任到場證稱從未接獲原告所稱可否同意留下來旁聽之詢問電話,更無從做成同意原告留下旁聽無須返校上班之決定」等情,被告卻一再辯稱取得同意後在場參加中級研習課程云云,與事實不符。
2、據中華民國體育學會 101年l2月14日及102年11月5日函文可知,被告並無列於參加人員名冊,亦無任何出缺席紀錄,且自97年開始體適能指導員研習會之研習開辦期間,便不受理現場報名,亦不受理或開放任何人旁聽相關課程,則被告申請公假並以公差登記參加研習,卻未有參加研習之實,原告本此函詢結果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差旅費,本屬原告機關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更與被告刑事犯罪有無分屬二事,被告辯稱:廉政署雖對於其有無冒領系爭差旅費展開調查、最終認定其並無不法所有及犯罪意圖如何云云,實與本案無涉。
3、被告抗辯其為旁聽研習課程,並非未參與研習,其已達到使用差旅費以參加研習取得智識之目的及差旅費具有補助性質,其目的在使參加者能以公費支出因該次研習所生之交通住宿費用補助,並不以取得研習合格之必要條件乙節。惟原告經向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查證結果,被告既非中級研習列冊人員、亦無出、缺席資料,且該學會自97年開始即無開放任何人旁聽課程,該等事證業經被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主張,惟上開救濟程序均不採認,而為曠職 4日之決定,足證其確實未參加研習,豈能支領系爭差旅費?支領差旅費係以有無核實參加以公假兼公差事由之研習為前提,有無取得資格需視相關規定,但本案被告既不符合參加中級研習資格,且無任何出缺席資料可稽,則原告通知被告返還差旅費應屬正當。
(四)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差旅費 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返還系爭差旅費應無理由:
1、被告雖不否認於研習首日即知其不具參加中級研習資格,然就上開研習被告是否實際參加,涉及其所為之旁聽研習課程之行為是否符合給付系爭差旅費之目的,且縱然因被告所為不符核給公假之理由,被告既非未參與研習課程,即其已達到使用系爭差旅費以參加研習取得智識之目的,能否認其所為領取系爭差旅費之行為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有探求餘地。
2、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確有參加初級研習之課程,雖合法請求系爭差旅費,然並未取得初級研習課程之合格證書。自此觀之,差旅費補助之目的應在於使參加研習之教師能以公費支出因該次研習所生之交通住宿費用補助,並不以取得研習合格之必要條件。廉政署南區調查站雖對被告有無冒領系爭差旅費展開調查,最終仍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即無不當得利之犯罪意圖及行為,司法機關廉政署與無行政調查權之原告得出之調查結果相悖離,當以廉政署查無不法而結案為確實。被告自始無虛偽請假之情事,就無曠職四日之核定,原告更無理由要求返還差旅費 4,154元。
倘被告確有參加該次研習課程,縱然其未完成報名程序從而無法取得合格證書,惟被告既已踐履參加研習課程之行為,應無論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理由。況且縱被告所為顯有疏失,然其既非未參加研習課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所為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3、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僅規定訴訟撤回之要件、程序及限制,並未規定訴之撤回效力,而係依第 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原告指稱「曠職部分既經被告自行撤回而生確定之效果,即表示被告不具申請公假之事由且無從據此支領差旅費…」云云,應有誤解。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被告於其所提之確認訴訟中撤回曠職部分僅視同未起訴,即僅表示其不擬爭執系爭「曠職處分」,而難謂系爭曠職處分即無爭議存在。蓋能否逕認被告旁聽研習課程即不具請公假之事由,已有研求餘地。又縱被告未符合請公假之事由,其以旁聽研習課程為請假事由,應非請假有虛偽情事,自難均以曠職論,況原告並未予以被告程序補正或轉換機會之保障。原告逕認系爭曠職處分確定,繼而推定被告不具申請公假事由,而認被告保有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推論過程應有誤解,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原告並未就曠職與否為實質調查,更未將全案函報主管機關及政風單位調查,待調查結果確認後再行處理,僅以當時學務主任毛瓊慧之擬辦便認定被告涉及詐領旅費,且原告方將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檢陳嘉義市政府及嘉義市政風處,進行行政調查,竟於同日對被告作出102年 1月7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內容草率,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原告顯屬恣意,業已逾越其裁量權限而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被告疑似違反規定報支「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差旅費」案,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且對上開函文提出疑義。原告於同日再做出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並於附記加註如逾期未繳逕自被告 7月薪資裡扣除,應屬第二次裁決。其後,原告再做出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方告知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法效性、單方性及個別性等要素均已齊備,應屬行政處分。原告所為前揭三處分具上開瑕疵且均屬明顯、重大並對被告權益造成嚴重侵害。是前揭三處分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事由,應屬無效。被告合法授益處分(系爭差旅費 4,154元)自始存在,當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相同,均應顧及人民信賴利益保護,須於一定法律要件下始得廢止。
(三)系爭差旅費確實符合國內出差旅費要點申請及核銷作業流程:
1、被告於99年6月3日依嘉義市政府來函,由被告擬辦參加教育部委請中華民國體育學會「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初級、中級課程,呈當時單位主管即訴外人毛瓊慧主任擬依公差假辦理並核章,再敬會相關單位人事室翁漢章主任、會計室黃璘鳳主任核章確認,由校長簽下最多再遴選一名參加餘如擬等指示,後核章決行,故辦理線上報名,並於99年 6月15日填寫(初級)出差請示單一式兩份。然99年 6月24日收到體學會電子郵件錄取通知,當時因得知將被撤換體育組長一職,故曾詢問毛主任可否改派新任組長參加?但遭拒絕更改原來擬簽,並告知 7月份仍屬被告任內職責之事務,被告方於99年7月1日填寫(中級)出差請示單一式兩份。上開程序均符合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申請流程。
2、被告於99年7月5日至同年月 9日間先前往臺南大學參加初級體適能研習。後被告於99年 7月12日再前往中興大學欲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然至現場方知先前通知錄取電子郵件並未載明係錄取初級或中級,被告依行政慣例先向單位主管回報,去電徵得單位主管毛瓊慧主任同意,故留下有參訓之實,並有筆記本佐證(初級及中級),且毛主任得知請假天數有異,要求被告99年 7月16日須返校辦理銷假及辦理業務交接事宜。嗣被告於99年 7月16日銷假,被告雖非系爭中級研習會之正式參訓人員,被告申請系爭差旅費時,僅能出具初級單據,無法提出中級單據,而單位主管毛瓊慧主任告知可申請免附單據之金額,並於同日依其指示填寫兩份(初級和中級)差旅費申請報告單,其中尚指正被告需修改交通費正確金額。苟被告當時未曾告知單位主管,為何其眼見減縮請假天數之假單、兩份差旅費同時申請時,未盡其監督之責並詢問被告,反於被告差旅費之申請書簽下「7/16」日期,並蓋印簽核,足證單位主管毛瓊慧主任當時確實知悉被告之請假天數及事由,並指示被告可申請免附單據之差旅費,不容卸責推說不知情。嗣後兩份申請書尚須經過人事主任、會計主任、校長,審查、監督、核章完成後,才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足證被告取得系爭差旅費亦符合核銷程序,絕非如原告指控被告故意隱瞞、惡意欺騙、自行簽核之說。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與原告主張符不符合參訓資格並無關係,且無理由否定前任首長之審核機制,原告顯核定錯誤,其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謂恣意濫權之鐵證。
(四)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原則上應得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惟原先金錢給付以行政處分為基礎之情形,應先撤銷該項給付基礎之行政處分(授益處分)方可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然原告迄今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授益處分已撤銷,而僅以通知為據,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 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 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 110頁)、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2年11月5日體學會瑞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之98學年度第2學期簽到退簿(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教職員工出差請示單(見本院卷第9頁)、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6頁)、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如實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不具申請公假事由,其以該公差事由支領系爭差旅費4,154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仍保有系爭差旅費,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差旅費4,154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得否以參加或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為由支領系爭差旅費?
2、被告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
(三)經查:
1、被告支領系爭差旅費不符請領要件:①按中央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
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又各級地方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出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99年 2月25日修正發布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1點、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差旅費自應以因公奉派出差為限。
②被告固抗辯其實際上確有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縱未完成
報名程序,惟既已踐履參加研習課程之行為,符合給付系爭差旅費之目的,應不能論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其上課筆記(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為佐。然觀諸被告所提前揭上課筆記均為其自行書寫之筆記手稿,首頁更註明為「初級」,亦非系爭中級研習會課程所發放之正式講義,實難據此即證明其所抗辯情詞屬實。而系爭中級研習會係由嘉義市政府檢送教育部委請中華民國體育學會辦理「99年度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實施計畫予原告學校,並由被告擬辦簽請原告之校長核章等情,有嘉義市政府99年6月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研習會實施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由該來文所檢附之研習會實施計畫已載明各級研習會參加對象資格以觀,堪認系爭中級研習會參加對象限於已取得初級指導員合格證明者之資格限制,應為被告於事前報名時所已知悉。被告於99年7月5日至 9日參加初級研習會後既因未通過初級檢定考試而未取得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其自難再以報名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為由申請公假,顯不符合因公奉派出差之要件;無論其係因誤解該研習會參與資格或係基於自身考量執意前往,並不能改變其不符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之客觀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為其得以參加或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為由支領系爭差旅費。此外,經法務部廉政署向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函查結果:系爭中級研習會之參與資格為已取得初級指導員合格證明者,研習期間均不受理現場報名,亦不開放任何人員旁聽相關課程;如有擅自入場旁聽之情形,予以勸導離場;而被告係於99年 7月5日至9日參加初級研習暨檢定考試,並未符合報名99年 7月12日至15日中級研習之資格。
99年 7月12日查有未報名成功之人員乙名,擅自入場旁聽課程,現場工作人予以勸導後離場,後續期間該人員皆未出現於研習會場等情,有中華民國體育學會 102年12月31日體學會瑞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足見被告確未具備報名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且實際上亦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之研習規定而未能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期間旁聽系爭中級研習會課程無疑。被告雖提出系爭中級研習會之出差請示單、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抗辯其支領系爭差旅費均符合國內出差旅費要點申請及核銷作業流程。然被告係於99年7月1日即填報上開系爭中級研習會之出差請示單,斯時被告是否能通過初級檢定考試取得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之資格,猶屬未定,堪認該公差之申請及核准均附有以被告取得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之停止條件,被告縱使事先於形式上完成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之公差申請程序,然因所附停止條件事後並未成就,自難認該公差核准發生效力。而被告事後於99年7月16日填具上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呈核,當時原告尚未經由函詢中華民國體育學會確切查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中級研習會之情事,縱原告之校長誤認其符合支領要件而於形式上加以核章,亦不能據此即改變被告不符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之客觀事實,自仍得於發覺誤核情事時加以撤銷。故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③被告另抗辯:廉政署南區調查站雖對被告有無冒領系爭差
旅費展開調查,最終仍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亦無不當得利之犯罪意圖及行為,其自始無虛偽請假之情事,就無曠職4日之核定,原告更無理由要求返還差旅費4,154元云云。惟按法務部廉政署係以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業務為其執掌內容,此觀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 1條即明。是法務部廉政署所為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程序乃屬刑事偵查程序之一部分,其程序係以調查確認嫌疑人是否涉犯貪瀆或相關犯罪之刑事責任為其目的,是其認定有無不法情事俱以刑事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其依據。而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法上財貨損益之變動,縱經刑事偵查程序認定未構成刑事不法,僅係認定不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當然表示該公法上財貨損益之變動即符合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故被告上開抗辯顯未區辨刑事法上犯罪構成要件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2、被告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①原告經發函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查詢後獲悉被告未符合中級
研習報名資格,且非列冊參加中級研習會人員。原告認被告申領系爭差旅費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合,遂以102年 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1月31日前繳回系爭差旅費。被告於102年 1月8日發函原告所屬會計室主任等相關單位表示不服;嗣經原告發函陳報嘉義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一、請貴校辦理追回彭師溢領之差旅費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追究該員相關行政責任。…」原告乃於102年5月23日再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上情並通知其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逕自被告 7月薪資裡扣除。原告於 102年6月3日再以嘉市蘭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其係依嘉義市政府於102年 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再次通知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差旅費繳回,如逾期未繳將函報市府,並表明不服該函之救濟途徑等情,有原告 102年1月7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102年5月23日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 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0頁)、嘉義市政府102年5月13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所提102年1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98頁)等在卷可憑。觀諸原告於102年1月7日、同年5月23日及6月3日所為上開通知函文內容,除已表明通知被告繳回系爭差旅費之意旨外,更已表明被告所已支領系爭差旅費之具體金額及其核與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不符之意旨。且原告102年6月3日嘉市蘭國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載明如被告不服該函所得提起救濟之途徑,嗣被告亦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而申訴、再申訴程序亦均已將被告是否得以支領系爭差旅費部分列入實體評議事項,自堪認原告上開函文已含有撤銷其先前准予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②被告固抗辯:其支領系爭差旅費所據者為合法授益處分,
當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相同,均應顧及人民信賴利益保護,須於一定法律要件下始得廢止云云。然被告據以支領系爭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係因當時原告尚未經由函詢中華民國體育學會確切查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中級研習會之情事,由原告之校長誤認其符合支領要件而於形式上加以核章,並不能據此即改變被告不符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之客觀事實等情,業如上述,故顯非合法之授益處分。且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之信賴保護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著有明文,此規定於受益人有上開情形,致使行政機關為給付之事實行為時,應予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填具該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時,對於其未具備參加系爭中級研習會資格及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並不開放旁聽課程等涉及得否支領系爭差旅費之重要事項,並未為完全陳述,致原告誤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其無得主張之信賴保護之基礎,且並不值得保護。
③被告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
抗辯:原告迄今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授益處分已撤銷,而僅以通知為據,故其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其係針對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補償之溢領通知函所衍生爭訟之判決,其判決意旨不但認定後續通知函已含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更認定該案被上訴人所溢領部分之補償費已因後續通知函前段之撤銷意思而失其依據,並指摘該案原審認為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見解為尚有未洽(見其判決理由六、(二)、(三))。是本院對於原告上開通知函是否含有撤銷其先前准予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意思所採取法律見解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一致,更徵被告支領系爭差旅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無訛。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3、基上,被告不符合支領系爭差旅費要件,卻仍支領系爭差旅費,且其核發系爭差旅費之處分業經原告撤銷,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差旅費4,154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4年4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