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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劉豫屏訴訟代理人 陳進誠被 告 林明利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利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返還支領費用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