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號
104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劉豫屏訴訟代理人 陳進誠被 告 林明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領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3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
1、被告應返還溢領薪餉新臺幣(下同) 5,560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被告應返還原告薪餉5,56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 102 年 11 月 6 日入伍,於同年 12 月 19 日服役於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七連,嗣因 103年辦理因病停役,經核定於 103 年 8 月 6 日零時停役生效,惟原告 103 年 8 月份薪餉發放作業已於同年 7月底完成,被告因此溢領同年 8 月 6 日至 31 日薪餉共計5,560元(計算式:6,630元÷31日×26日=5,560元),經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21日、同年10月1 6日、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返還不當溢領,被告仍未返還。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上開溢領薪俸。
(二)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薪餉 5,560 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 50 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 20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核其所為乃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返還溢領薪俸之請求亦屬被告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2 條、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