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號
10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秀綿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簡世明訴訟代理人 蕭小英
劉惠瑢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滯欠104年度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90元,被告為保全稅捐債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4年6月4日嘉縣財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將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筆,就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對於 104 年房屋稅依法提出復查,經核准暫繳應納稅
額半數,且稅捐稽徵法亦規定申請復查可暫繳應納稅額半數,被告亦同意暫繳半數,原告業已於繳款期限內繳納其餘半數。因此,原告並無欠稅,被告以欠稅為由實施查封,實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房屋,104
年度核定應納房屋稅計 11 萬 290 元,繳納期間訂於 104年 5 月 1 日至 104 年 5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於 104年 4 月 24 日由原告之夫賴加淋簽收,業已合法送達。嗣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機關清理欠稅作業要點第 2 點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 3 點等規定,以原處分擇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其權利範圍全部,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通知原告,並無不合。
㈡參酌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第38474號函釋:「稅捐稽
徵法第 24 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 1 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查本案稅捐核定繳款書確係於 104 年 4 月 24 日合法送達,且其原繳納期限訂為 104 年 5 月 1 日至 104 年 5 月 31 日止,另按被告欠稅查詢情形表所載,原告截至 104 年 6 月 4日滯欠稅額共計 11 萬 290 元,顯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自屬上開函釋所稱「欠繳應納稅捐」,符合應辦理稅捐保全之範疇。復依稅捐稽徵機關清理欠稅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因該筆欠稅金額確已達 10 萬元以上,核屬財政部所訂巨額欠稅之標準,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儘速辦理各項保全措施。原告雖就該筆欠稅於 104 年 5 月 25 日向被告提起復查,然依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1 款規定:「……(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定期(每月 5 日及 20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並自該清冊產製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知納稅義務人。」,故是否停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與納稅義務人有無進行行政救濟無涉,亦不以稅捐確定為必要。
㈢財政部82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謂:「稅
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後,復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者,原禁止處分登記,仍不予塗銷。……查行政救濟撤銷重核,其所撤銷者,依本部 5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發第03497 號函及 67 年 7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5047 號函釋,係指撤銷復查決定之處分,故原核定之處分仍然存在,限制納稅義務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並未消滅,原禁止處分登記自不應塗銷。」本案原告縱就該筆稅捐提起復查,然其並不影響原核定繳款書之效力,更不能以此作為未有滯欠稅捐之主張,況該復查案經被告以 104 年 7 月 6 日嘉縣財稅法字第 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復查決定,其內容為:「維持原核定」,是依前開說明,核定該筆稅捐之原處分非但未因提起復查而遭撤銷,且復查決定亦認同原處分予以維持,益證原告與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稱「欠繳應納稅捐」要旨相符之事實,原告逾期未繳,稽徵機關自有保全稅捐債權之必要,因此被告以原處分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處分,乃為維護租稅債權,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㈣「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機關業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後,嗣納稅義務人就應納稅捐依法提起訴願並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者,應重新核算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就超過尚欠應納稅捐部分辦理塗銷。」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4 款明定,原告主張已依法於期限內繳納被告所核發繳納稅額二分之一之繳款書,請被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乙節,查原告所繳納稅額二分之一之繳款書,乃係復查結果確有應納稅額,被依上揭規定加計利息重新展期補發之繳款書,另被告前以
104 年 11 月 13 日嘉縣財稅法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更正禁止處分範圍為原權利範圍之四分之一,至原核定 104 年度房屋稅 11 萬 290 元(繳納期間為 104 年 5 月 1 日至 104年 5 月 31 日)之處分既無因復查撤銷,限制原告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原因則未消滅,故在該筆滯欠稅款完全繳清之前,被告按該筆滯欠稅款所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仍有附麗,尚無撤銷之理由。
㈤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納稅義務
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規避執行,故以限制登記方式,保全租稅債權,本案核定之稅捐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依法就原告財產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乃合法行使保全程序,要無疑義,原告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容有誤解。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房屋,104
年度核定應納房屋稅計11萬290元,繳納期間訂有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該繳款書(下稱本件繳款書之處分,原處分卷第3頁)於104年4月24日由原告之夫賴加淋簽收(原處分卷第1頁)。
㈡原告針對本件繳款書之處分於 104 年 5 月 26 日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 2 頁)。
㈢原告未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繳納本件繳款書之處分所核之應繳金額計11萬290元。
㈣被告於104年6月4日以嘉縣財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鄉○○段○○○○號,土地範圍全部為禁止處分登記(原處分卷第6頁),並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頁)㈤針對不爭執事項㈡之復查申請,被告於104年7月6日為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並於同日以嘉縣財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發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加計32日利息),繳納期間展延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下稱補發繳款書之處分,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9頁)。
㈥原告就補發繳款書之處分,業於104年7月29日繳納復查決定
應納稅額半數即55,145元。(本院卷第5頁)㈦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送達證
書、復查申請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財產目錄(原處分卷第5頁)、原處分、被告104年7月6日嘉縣財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復查決定書暨補發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已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之補發104年房屋稅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可佐,應可認係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1 筆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所謂「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規定期限內繳納之謂。至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規定,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仍應補繳稅款者,因納稅義務人為行政救濟未依原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限繳交稅款,而有遲延利息發生,乃規定稽徵機關應加計利息後,再行發單通知繳納稅款,此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原已存在之稅捐欠繳事實。
㈡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房屋,104
年度核定應納房屋稅計11萬290元,繳納期間訂有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本件繳款書之處分於104年4月24日由原告之夫賴加淋簽收;原告就本件繳款書之處分雖於104年5月25日申請復查,惟未於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繳納本件繳款書之處分所核之應繳金額計11萬2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陳述如上,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對本件繳款書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然本件繳款書
之處分既經合法送達原告,且未經依法撤銷前,即屬有效,原告未於原核定稅額通知書規定之104年5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限內繳納,依前開說明,即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之要件相符,雖原告對於原核定補稅處分已依法提起復查,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就補發繳款書之處分,業已依法於繳納期限屆至前之104年7月29日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即55,145元,其未積欠104年房屋稅云云,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尚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