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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104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莫又銘訴訟代理人 賈聖德

張慶益孫仁彥被 告 薛秉訓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服役於原告所屬通資作業連,於民國99年 1月19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3年1月19日。嗣原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之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3月28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為不適服志願士兵並自 101年5月1日零時生效。被告原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個月,未服志願役月數尚有20個月;而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940元(含薪俸9,870元、專業加給14,610元、志願役加給5,000元、地域加給 9,500元,合計每月38,980元)。被告應依未服志願役月數比例賠償溢領薪餉 48,725元。雖被告曾於101年 6月22日與原告簽訂溢領款項分期繳款切結書,同意分期(共12期)償還上開溢領薪餉,並於 101年7月9日繳納第一期金額 4,725元,即未再分期清償。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繳還上開剩餘金額,被告仍拒不繳回,其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 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 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第 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同辦法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3月28日國陸人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通資作業連溢領款項分期繳款切結書、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04年1月10日陸馬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103年12月31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2、兩造雖於101年6月22日簽訂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通資作業連溢領款項分期繳款切結書,載明被告應分期繳納溢領薪餉48,725元,被告亦已於101年7月9日繳納4,725元,惟仍有44,000元尚未清償(計算式:48,725元-4,725元=44,

000 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 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追繳俸給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