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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號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天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魏淑芬

林俊傑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年 11 月 6 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漏列被告代表人姓名,且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鑑定處分均撤銷,就事實證據由承審法院認定。」嗣於民國104年5月4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3第19頁)且被告嘉義縣政府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偉誠漁行(即賀茗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偉誠漁行)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原告認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拇指扭傷」、「右手大拇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傷」及「右前臂肌腱損傷」(下稱系爭傷勢)係屬職業疾病,遂與偉誠漁行於100年10月28日在嘉義縣社會局勞工育樂中心勞資爭議協調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為「建請勞方(即原告)依規定申請職業疾病認定,俟鑑定結果確定後,依勞動法令規定辦理」。原告遂於102年8月8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向被告所屬社會局申請認定。被告認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於102年8月16日以嘉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所提申請書,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鑑定。嗣勞動部於103年5月2日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以103年5月20日府授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原告仍表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戴智偉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僱用原告為其所開設之偉誠漁行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本應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為原告由醫療機構醫師實施體格檢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簽打出勤記錄卡。然被告戴智偉意圖經營血汗工廠,利用職場文化非一般弱勢勞工所能依法舉證等之法令漏洞,故意違反上開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而後再利用職務之便,無視原告每天需於凌晨3時許上班出車前往屏東縣佳苳地區載運魚貨回廠(嘉義縣東石鄉),長途開車之累及生命安危,於原告每日正常班中午12時應下班之餘,再強制指派原告超時加班,幫忙執行非原告工作業務範圍內之殺魚等工作,直至每天下午5時許,方得與現場作業人員一同下班,致原告因公受有「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右前臂肌鍵損傷」等傷害,於100年9月13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確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門診複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提呈資方即偉誠漁行陳報因公職傷並申請「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使用等依據,然資方無法給付「勞工職業傷病門診單」,非但藉故不予理會,事後為規避其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致原告因公職傷等之責,更無視原告已因公受傷,仍繼續強制指派原告抱傷超時加班,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致傷勢加劇。嗣後資方無故將原告予以解僱,原告遂依規定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調解,而依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有關勞方姆指受傷,據其他同事敘述:勞方姆指之前即有受傷;若勞方無法執行指派業務,如殺魚…應告知本公司」乙節,因故調解不成立,原告始依該調解記錄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科申請職業傷害鑑定,經認定為「屬職業傷害。」。何況,資方在主觀上顯已坦承:「其公司確有指派原告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之事實。」綜上述,依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書函、醫療門診記錄及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林宗志醫師所發表之案例等資料,足證原告所受傷勢係於在職期間,因公所受傷害,非到職前已存在之舊傷,並與資方指派原告超時加班、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起因性等因果關係。然嘉義基督教醫院將原告所受「右前臂肌鍵損傷」誤診為「右腕隧道症候群」,原告未釐清真相,將既有事證向被告申請重做職業傷害鑑定,然該鑑定竟引據資方涉嫌勾串民事案件,枉法判決等資料,斷章取義,草率予以推斷,原告所受傷勢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毫無理由可言。

(二)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系爭傷勢「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顯有昧於事實,未盡專業鑑定能事等之違誤:

1、原告「右前臂肌腱損傷(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等傷害,是於在職期間因公所受之傷。按「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實施體格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2 條前段、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11 條等分別明文規定,從而資方僱用原告,依上開法令規定,應為原告由醫療機構醫師實施體格檢查,然資方竟故意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由雇主戴智偉本人及與其具有親戚、主僱關係之司機(即証人)戴再興等人當場親自面試,實施體格檢查,結果證明原告身心四肢皆健全,始予錄用。又本院 101 年朴勞簡字第

2 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案件中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經證人戴再興結證稱「我有看到他來跟老板講:說他手受傷,當時他手有包紮,然後來跟老板講,講完後,原告就沒有再來上班了。」足認系爭傷勢是於在職期間因公所受之傷。況且,原告曾於100年8月22日至100年8月26日止計五天受僱於啟銓儀電工程有限公司,專責台塑六輕廠儀電維修工程時,該項工程因時需徒手使用工具拆裝管線、螺絲等零組件,而原告經面試通過而被錄取且連續上班工作五天(惟該項工作因時需爬高,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告因而自動離職。)從而,原告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之傷害,如若係舊傷,當即無法應徵該項工作,

2、原告之前曾因右手五指手麻(功能尚在),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為「右腕隧道症候群」(又稱: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而於 98 年 1 月 23 日施予局部手術治療,術後於 99 年 7 月 12 日起至 100 年 1 月 11日止,任職於布袋鎮公所期間,曾因公於 99 年 8 月 25日受有左小腿挫傷之職傷,而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親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前往治療,據此原告右姆指之傷,若係於未到職之前即有之舊傷,或涉有以舊傷混賠償之機會,原告理應同時依職業傷害所受之傷,一併治療,何必忍受右姆指無法彆曲使力、失去功能等之痛苦遲至 100 年 9 月 13 日方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求診?復原告所持用駕駛執照之類別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規定每兩年需體格檢查審驗一次,前於 99 年

7 月間依規定審驗駕駛執照時,98 年 8 月4 日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格檢查表等所載「四肢皆正常」。

3、因此,原告受僱於資方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每天上下魚貨裝載作業,必需以「右姆指按壓控制扭操作吊桿」上下魚貨,若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之傷係於未到職前即有之舊傷,則依經驗法則,原告非但未能受錄用,並早已遭解僱,決不可能可連續工作 19 天,直至其為規避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公職傷,方予以解僱。

(三)原告之前曾因右手五指手麻,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斷為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又稱: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而於 98 年 1 月 23 日手術治療,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101 年 5 月 14 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載:「病人吳天養是在 2009 年 1 月23 日接受腕隧道手術,20

09 年 2 月 3 日拆線,手術後病人沒有因為這方面的問題,再回到神經外科就診。」可知原告未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前,右姆指功能完全正常,並無該方面(右前臂肌鍵損傷)之問題而前往醫療院、診所門診之記錄。

(四)原告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之傷,依診斷証明書所載:「係右前臂肌腱損傷」,而非之前「右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受到擠壓之舊傷,或右手腕關節損傷。」嘉義基督教醫院 101 年 5 月 14 日嘉基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衛教單」所示:「腕隧道症候群又叫正中神經壓迫症候群,乃指腕壓力增加,導致經過的正中神經受到擠壓,而有手掌麻、痛等症狀。」故該傷係屬「神經壓迫」問題,嘉義基督教醫院整型外科 100 年 12 月 6 日診斷証明書、護理記錄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均記載: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之傷,係因右前臂肌腱損傷所致,並經該院施予「肌鍵修補手術」治療,非如資方所主張:「係因之前右腕隧道症候群正中神經受到擠壓之舊傷,而接受手術治療後因術後失敗所殘留之舊傷。

(五)原告在職期間因公受有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右前臂紅踵、疼痛等之傷害,而於 100 年 9 月 13 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然該傷因非屬「神經傷害」而於 100 年 9月 27 日轉診該院復健科門診,卻誤診為「右腕隧道症候群之神經傷害」,事經 100 年 10 月 12 日去函嘉義基督教醫院陳情異議,經該院 100 年 10 月 18 日安排再轉診整型外科,初診認定「右手大姆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傷」,而於 100 年 12 月 1 日手術並確診為「右前臂肌腱損傷」,而施予「肌腱修補手術」治療,術後右姆指已恢復原有功能。由此可認為原告右姆指之傷係因「右前臂肌腱損傷」所致。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凡文書,不因其採何種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即屬行政處分。本件系爭 103年 5 月 20 日府授社勞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係以勞動部鑑定結果及鑑定理由,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函復原告,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此乃勞動部於本件訴願決定所肯認。今被告仍以系爭復函性質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云云,顯非可採。

2、依嘉義基督教醫院 104 年 3 月 17 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 函既已說明腕隧道症候群與肌腱斷裂兩種疾病症狀部分類似,均可能致原告右大姆指灣曲功能失常,因此,當初鑑定僅以腕隧道症候群認定是否屬於職業傷害,並未就肌腱斷裂部分做鑑定,該鑑定結果並不可採。原告之傷勢與其受指派幫忙執行殺魚工作,於工作時持刀反覆施力,具有職務「執行性」與「起因性」。故系爭被告依鑑定所為之函復確實有誤,應予撤銷。

(七)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資方偉誠漁行間勞資爭議案件,於102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由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職業疾病鑑定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被告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遂以102年8月16日嘉縣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有關資料,轉陳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申請職業疾病鑑定。勞動部於103年5月2日函復職業疾病鑑定結果,被告於103年5月20日函轉原告鑑定結果。該函內容僅係函轉說明鑑定之結果,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自非行政處分。

(二)醫學史上之屈姆長肌肌腱撕裂傷常見於類風濕性關節炎,常與腕部舟狀骨的磨耗、腕部滑液膜發炎、關節半脫位有關。肌腱之病變可以是肌腱炎、鈣化、磨損或部分斷裂乃至於完全斷裂。本件依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鑑定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確認原告曾有痛風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等舊疾。而於100 年 12 月 1 日診斷為右前臂屈姆長肌肌腱撕裂傷,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另鑑定委員會審查意見並認為原告工作 17 日期間,依雇主及相關證人之描述可知並無讓原告參與包裝及殺魚工作,或原告無法在開車之餘進行殺 1,000 條魚工作。何況若於殺魚 7 天後,不可能出現肌腱撕裂症狀。因此,排除其他非職業因素造成之右前臂屈姆長肌肌腱撕裂傷。綜上述,原告所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拇指扭傷」、「右手大拇指疑似屈肌肌腱損傷」、「右前臂肌腱損傷」是否為職業病,由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事證進行專業認定,基於專家認定之本質要求,被告機關自應予尊重且無裁量空間。因此,全體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一致認定原告「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故被告機關依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函轉給原告,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具法律效果。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80頁)、嘉義縣社會局102年度8月16日嘉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8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96頁、訴願卷第6頁)、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偉誠漁行勞工吳天養所患疾病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及第2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31頁、訴願卷第9頁至第17頁、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94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43頁)、嘉義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卷第46頁至第47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1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48頁)、偉誠漁行100年11月份勞保計費清單(訴願卷第61頁)、偉誠漁行100年11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訴願卷第61頁反面)、嘉基醫院101年5月14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90、91頁)、嘉基醫院10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92頁)、嘉基醫院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訴願卷第99、100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訴願卷第101頁)、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卷第111、112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憑,應認屬實。

六、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103年5月20日府授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以被認定為行政處分。

1、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經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規定:「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因此依上開規定並參照職業災害補償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可知,勞工或僱主對勞工是否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後不服,『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下稱地方政府)申請「認定」後,始得向勞動部所屬上開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是否為「職業疾病」,從此種角度觀察,被告為認定「職業疾病」之主管機關,因此勞動部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中,行政機關內部協力行為一部,並未對外發生效力,而非行政處分。

2、被告雖主張103年5月20日府授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僅係函轉說明鑑定之結果,係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為認定「職業疾病」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103年5月20日府授社勞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自應認定為行政處分。

(二)次按「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五、法律專家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部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一)審查意見表鑑定結果之分類說明:

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目前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二)鑑定結果之決定: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十六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三)鑑定結果之函復:第一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結果達職保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會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原名稱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於103年10月16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下簡稱處理要點)第5點、第8點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處理要點乃勞動部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核屬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鑑定委員會據為充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之作業規定,本院自予尊重。

(四)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勞動部所屬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專門針對認定是否為「職業疾病」所設立之專家委員會;故其所為之決議,即是具高度科技性與醫藥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上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鑑定報告,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本院僅就原處分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判斷為審查。另參照學者說法,本院亦認「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與美國法之「恣意暨任意標準」(arbitary and capricious)相當,即較低密度較鬆之審查標準,而非適用「從嚴審查標準」("hard-look" test)之審查基準,亦應敘明。

(五)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未就「職業疾病」為明確性之定義,因此所謂「職業疾病」,本即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上開鑑定委員會作成決議,並享有判斷餘地,詳如上述。又本件經送請各委員進行第1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覆意見,該14位委員中有12位專科醫師,1位為法律學者,1位為機關指派之人員。上開14位委員中,有1位認定為職業疾病、0位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8位認定非屬以上二者疾病、5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未達各委員意肌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需13位委員),未能做成鑑定決定。經依委員意見補充資料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2項規定,再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2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覆意見,該14位委員與第1次審查委員相同,其中0位認定為職業疾病、0位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4位認定為非屬以上二者疾病、0位認定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三分之二以上(即12位以上委員意見相同),經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非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有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審查意見彙整表(附訴願卷第9頁至第17頁)及勞動部104年9月16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第74頁)可佐。因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作成程序,既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及逾越權限情事,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為本件鑑定,並無何恣意濫權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其鑑定結果,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治國家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故原處分依上開勞動部函及鑑定結果為原處分,核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認定事實、亦無涵攝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情,因此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依法參考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勞動部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