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嘉義市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蔡明村原 告 盧孟聖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涂醒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設立許可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事件之公法上爭議,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嘉義市體育會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落選之部分人等,不甘落選,於民國103年3月間另行籌組「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之社團,並於104年6月
6 日舉行成立大會。在該會籌備期間原告嘉義市體育會數度發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名稱易與原告嘉義市體育會混淆,且名稱冠以「總會」更使一般民眾誤認其為原告嘉義市體育會之上級機關,然被告均函覆不表同意。原告嘉義市體育會所聘之總幹事即原告盧孟聖先後於104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設立許可,然經被告於104年7月30日及同年9月3日均函覆駁回。原告主張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依法監督社團,不應濫用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為其脫法,造成社會秩序混亂。目前「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已對外宣傳其始為嘉義市地區代表所有體育團體之社團並要求被告將過往委由原告嘉義市體育會推動之業務轉由該會承辦。「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違法成立已嚴重影響嘉義市體育公益事項之推動。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9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詞。並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社團「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之登記許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9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所為社團「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之登記許可,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