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劉麗秀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啟澤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間加給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 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