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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號

105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麗秀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啟澤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104 公審決字第 0223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104公審決字第223號)及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15日嘉市警人字第1041201144號函)關於向原告追繳金額超過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被告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因被告審認原告於96年5月1至100年9月5日,擔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市刑大)小隊長期間,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下稱加給給與辦法)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規定,以102年7月15日嘉市警人字第10212013151號函,追繳原告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差額)。嗣以同年8月13日嘉市警人字第10212015541號函,通知原告應繳回新臺幣(下同)306,047元。原告不服,於102年8月1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號加給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在案。被告爰以104年6月15日嘉市警人字第104120114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違法核發之主管職務加給,並通知其返還自97年7月15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所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差額),共計220,176元(下稱系爭差額)。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重新審查另為處分時,對於同一單位相同性質之疑義,未依法釐清疑義,且未依職權衡量原告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原處分顯有違誤:

1、同一機關同一單位,同一時間調查( 99 年 9 月間)的相同性質(擔任小隊長期間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兩案件(本案原告與另案張致微),被告用相同執法方式分別向兩人追繳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後,經本院前案判決及 103年度簡字第 11 號判決,有兩種不同判決結果,被告重新審查另為處分時,對於相同性質之疑義,竟怠忽職權,未依法釐清相關疑義逕作成處分,顯有違誤。

2、原處分以「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兩要件,作為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標準,固非無據,但該兩項標準顯然與全國警察機關小隊長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實際情況不符:

⑴依內政部警政署基於警政事務龐雜,以 100 年 4 月 6日

內授警字第 1000061520 號函授權各下級機關依實際情況自行認定。

⑵若僅依上開兩項要件,則全國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刑大外

勤隊小隊長,均不符合「組織法規所定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條件,此種適用法律所造成之不安定狀態,被告機關不思改善,卻要全國刑大外勤隊小隊長承擔若被檢舉經調查後追繳龐大款項之方式,恐有極大爭議。原處分仍以該兩項要件認定原告不符支領要件亦有未洽。

3、本件已存有「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 99 年 9 月」與「原告尚非重大過失」之事實狀態下,應於重新作成處分時予以適用,卻仍對原告作成最不利之處分:

⑴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1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指出原處

分機關:「內部分工之人事室相關業務承辦人於 99 年 9月間基於其職權調查後簽核時即已知悉該撤銷原因業已發生而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依法不得支領職務加給之認定結果已實現在 99 年 9 月間所進行核發 99 年 10 月份薪資作業程序中,並已依被告就薪資作業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決行…自應以當時作為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此種不安定之狀態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歸由原告承擔。」另本院前案判決意旨亦指出:「足見原告有無負領導之責已超出普通人知悉之範圍而屬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事項,原告欠缺此項注意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非重大過失。」⑵依本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1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 102 年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決議,被告所屬人事室於 99 年 9 月間,已曾就原告與另案原告張致微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會簽嘉市刑大,並同時停發 99 年 10 月之主管職務加給之時點,即構成「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故本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為 99 年 9 月起至101年 9 月止,應為 2 年除斥期間。換言之,在 99 年 9月「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起」二年法定期間內,若未作成撤銷處分,即不得追繳 101 年 9 月以前之主管職務加給。

然原處分無視於同一機關同一單位(嘉市刑大),同一時間調查( 99 年 9 月間)相同性質兩案件,本應相同處理始符執法之公平一致性,被告竟仍追繳原告 97 年 7月

15 日至 100 年 9 月 5 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原處分顯有違誤。

⑶原告係屬「無重大過失」之善意當事人,自應有「值得保

護的利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11

9 條規定,應斟酌個案情況,確保其「值得保護的利益」。因此,處分裁量時應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否則構成怠為裁量之重大瑕疵。原告均係依從上級機關之派令所為,原告對於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一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已提供相當主管級之勞務予國家,並非不勞而獲,國家亦自原告之勞務給付獲有利益,於此堪認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重於公益,而有原告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所欲保護之公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3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不宜溯及既往,亦即不應追繳原告領取之主管職務加給。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32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

1、依銓敘部 103 年 5 月 28 日書函解釋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總處給字第 10300456431 號函附「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一、(二):「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鎖之情形】…。【各機關本於職權…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 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 5 年之給付為原則。」。本件依 104 年 6 月1

5 日重新作成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時點,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回溯 5 年(時效)內之給付計算,只能回溯計算至 99 年 6 月 15 日之後(即99年 6 月15日至 100 年 9 月 5 日)之範圍追繳。原處分無視於上述「處理原則」所明示,不予追繳,或在回溯

5 年範圍內追繳,卻仍追繳 97 年 7 月15 日至 100 年

9 月 5 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顯違法誤用。

2、依行政程序法第 132 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所謂「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指被告按月於 96 年 5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 5日期間核發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之行為,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於 96 年 5 月 1 日至 100 年 9 月5日期間,每月發給主管職務加給之時起算,被告雖於102年 7 月 15 日嘉市警人字第 10212013151 號書函向原告追繳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而產生「時效中斷」,嗣後因該書函所做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撤銷,而溯及失效。所謂「視為不中斷」是指時效〔自始〕未中斷,而為持續進行,亦即原來中斷期間也計入時效繼續計算。換言之,96 年 5 月1 日至 100 年 9 月 5 日期間,每月發給職務加給之時起因五年消滅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以原處分重新作成追繳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僅能追繳 99 年 6 月 15 日至 100 年 9 月 5 日期間,始符合前開決議及判決之意旨。

3、被告主張依銓敘部 103 年 5 月 28 日書函解釋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 號函附「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自行政處分撤銷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原授益處分之全部數額,而不限於自撤銷處分時起回溯五年所計算之數額。此種見解不僅忽視主管職務加給係按月支領,認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方式應按月計算,更有破壞行政程序法中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保障法律安定性意旨,亦會造成有關行政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種種行政裁量義務之規定成為具文,實有違法律適用時裁量義務規範之要求。而法院依法審判,行政機關之違法函釋對法院不具有拘束力,法院得拒絕適用。

(三)綜上,原告受領主管職務加給法律上並無可歸責之違法或重大過失原因。原告於嘉市刑大擔任小隊長,係實際負領導責任,並無溢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情形。縱認原告並未負實際領導責任,其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並無信賴不值得受保護之情形。又被告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起(自 99 年 9月起至 101 年 9 月以前,逾二年除斥期間者)即不得追繳,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32 條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仍應按月給付時點計算五年時效。因此,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嘉市刑大小隊長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被告重新作成追繳 97 年 7 月 15 日起至

100 年 9 月 5 日止所溢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依上開法規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係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四)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所明定。其次,「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7 條所明定,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並無規定,依同條例第 2 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亦有規定。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加給給與辦法第 3 條及第 9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另「本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二)- 1 之 (2) 規定,支領主管職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准此,有關各單位小隊長從事內勤工作,依前開規定,以有實際負領導責任事實,始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一○七八○二號函在卷可考,前揭加給給與辦法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得予以適用。準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7 條授權訂定,經行政院核定自

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對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定義,及未依規定支給應如何返還,均未規範,自有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給與辦法之適用。是現職警察人員須擔任組織法規規定主管人員,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二)原告雖屬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惟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依法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原告固主張其於擔任嘉市刑大第一組小隊長期間內,兼任聯合查緝小組幹事,代表警察局參與會報、決議。而其小隊長職務於查緝執行小組中,便具有指揮領導的責任;且其有調派及帶領偵查佐從事刑案偵查與巡邏等外勤工作,其非僅從事內勤工作;另其因領導查緝工作,多次獲得嘉獎紀錄,其係實際從事領導工作云云。惟查:

1、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設 2 組為業務單位及 4 個偵查隊為勤務單位,另有科技偵查組等情,此據證人即前嘉市刑大大隊長戴台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前案卷 1第 181 頁),並有被告組織規程(前案高高行卷第 52頁)及組織業務資料各乙份(前案卷 2 第 53 頁)附卷可考。原告於 92 年 5 月 9 日起調任至嘉市刑大擔任業務組第一組小隊長,於系爭期間固屬被告「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即小隊長。惟第一組之業務為辦理暴力、組織及特殊犯罪、竊盜、槍彈、查贓、經濟業務、詐欺及網路犯罪等刑案管制考核業務;司法文書、保全、各類會議報告資料文書作業、偵查犯罪及刑事相關業務等;緝逃、賭博、偵訊設備;刑事資訊系統、移送書、刑事單位預算、刑案紀錄電子化作業系統等(保訓會 2-1 卷第 156 頁),有嘉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組織與職掌業務表、被告刑警大隊第一組及第二組職掌業務等附卷可稽(見前案卷 2 第 53 頁、前案卷 3 第 45 頁)。而原告於96年 5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27 日止負責之業務為經濟業務;自 100 年 3 月 28 日起負責之主要業務為查贓業務、偵查績效評比、職業賭場、單一窗口、議會工作報告彙整、次要業務為年度施政計畫及署評績效檢討會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組承辦業務一覽表

2 紙在卷可佐。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在業務組內擔任小隊長,並未審核其他業務組組員簽辦之公文,且無須考核其他組員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案卷 3 第 50 頁),並有被告 103 年 12 月 17 日嘉市警督字第103001261

9 號函及附件(前案卷 2 第 75 頁)在卷可證,可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就其職掌業務,非有權考核下屬之實際負領導責任人員。

2、此外,原告依勤務分配表所服勤務之編排均非固定,係由刑事警察大隊之大隊長根據勤務需求、治安狀況而編排;另因經濟案件是警政署的評比案件,與局長有關,故時任嘉市刑大大隊長之戴台捷知道是由蔡照宇(原名蔡照順)、李泰榮、吳鴻柾三人承辦,因為他們三人是新手,而原告曾經辦過經濟案件,且經濟案件涉及單位及機關間的聯繫,因為事務較多,所以戴台捷請原告與該三名承辦人負責經濟案件等情,業經證人戴台捷於鈞院審理時(前案卷

1 第 178 頁反面至第 183 頁)證稱無誤,可知原告辦理經濟業務係經大隊長指示,而非組織法規職掌之業務。另因原告辦理經濟案件及業務,時任嘉市刑大大隊長陳薰榮指示偵二隊為經濟案件的專責隊,若有案件時,由原告及偵二隊人員去取締;是否由原告帶班,要視大隊長指示辦案出勤人員中是否原告之級職較高;敘獎部分,是按實際出力的多寡才判斷應該給的獎勵程序,有可能偵查佐的敘獎程度會比小隊長高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任職時之組長許榮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前案卷 2 第 131 頁背面至第 137 頁),足見原告依勤務分配表辦理業務組本職勤務以外之經大隊長指派之勤務時,縱使曾因該次勤務編排時其級職較其他編組成員為高而負責帶班,仍係臨時任務編組性質,且係經大隊長指派所為,而非依組織法所定實務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

3、且原告縱有因大隊長指派之任務敘獎,僅能證明原告就該等任務有值得表揚、鼓勵之付出,尚難據此判斷原告是否具主管資格。

4、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2 項本文已明文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據此,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刑警大隊第一組小隊長,依法承辦嘉市刑大第一組業務,非帶隊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勤務,就大隊長指派之其他業務,縱有帶領偵查佐外勤執勤,惟非組織法規所規定之業務,揆諸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規定,難認原告係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是其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應堪認定。

(三)原處分依前案判決所示,重新裁量追繳原告溢領之主管加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並無違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 3 項規定: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院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2、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 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7 條規定:

「(第 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該條文明示「知有撤銷原因時」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

3、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 3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準此可知,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但由於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4、復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惟如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5、又銓敘部 103 年 5 月 28 日書函既就「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俸給應予追繳之規定有無行政裁量之空間疑義」,釋復人事行政總處謂:「說明:四、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103 年 4 月 1 日 103 年第 4次委員會議同意備查之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需依實際個案情形適用程序法相關規定後,再判斷得否撤銷原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至於追繳範圍,則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按:如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 5 年』以上之給付,即不予追繳;如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超過『 15 年』以上之給付,以不予追繳為宜)。以上開審查基準係保訓會審查案件之內部參考準則,爰本部予以尊重。」等語,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

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

6、另按上開銓敘部 103 年 5 月 28 日書函解釋意旨係基於以下之考量:「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

又關於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金錢給付,此給付行為之性質為何,有認為係依法發給,亦即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亦有認為係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前者,行政機關非以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 項之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 5 年為限。後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為之給付,不論行政機關給付後之期間經過多久,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後 2 年內,均得依同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且溯及既往失效,並追繳全部之給付。茲以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僅因給付行為認定之不同,造成請求返還之範圍有所差異,為求衡平,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有參酌之必要。是以,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機關依同法第 118 條但書之規定行使裁量時,仍應參酌該法第 1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 5 年為宜。」(保訓會

103 公審決字第 47 號、103 公審決字第 65 號復審決定書參照),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揭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之比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加以援用。

7、本件涉及原告執行之業務,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稱是否實際負領導之責的事實認定,而該等事實有無之認定,非掌管「員警薪資待遇及增減數額之統計及通報」、「員工薪餉清冊、加班費及差旅費之會核」等業務之人事室或出納的權責。被告雖於 99 年 10 月停發原告之主管加給,惟係因被告人事室警務員董見智於 99 年 9月 16 日,就原告等 9 名小隊長支領主管加給案,簽請核示,其擬辦內容為:「奉核後,移請會計室及秘書科(出納)辦理。」該公文於同日經會秘書科製作薪資清冊之人員李淑惠,李淑惠製作薪資清冊之日期為同年 9 月 17日,李淑惠將製作之清冊送人事室未遭退件,遂先行停發原告 99 年 10 月之主管加給;嗣李淑惠要求人事室提供該經簽核完之公文時,因該公文於同年 9 月 20 日經主任秘書翁榮直簽示「請綜簽」,而未經核准;人事室董見智警務員表示局長沒有決行該公文,要求李淑惠先把主管加給補回去等情,有該簽呈(前案卷 1 第 138 頁)附卷可佐,並經證人李淑惠結證屬實(前案卷 1 第 183 頁反面至第 184 頁反面),是被告於 99 年 10 月停發原告主管加給,非經有權認定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人所為之決定。且因內勤小隊長是否屬負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實務上迭有爭議,被告人事室因當時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原告得否支領主管加給,故未於該時確實認定。遲至 102 年 7 月 5 日,方經副局長等人開會決議,具體就原告執行業務之實際情形討論原告有無實際負領導之責,並作成「……渠等從事工作為承辦業務,僅視治安及專業勤務需要,不定時於夜間或專案期間,支援外勤執行各項勤務,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核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請業務單位依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再請求渠等返還溢發主管職務加給之全部數額(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差額。…。」(前案卷 1第 144 頁)之決議,是被告斯時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發給主管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於 102年 7 月 15 日以原處分作成追繳溢發俸給之處分,即係在 2 年內行使權利,而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 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固無不合。

8、原告主張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判斷,本件應參考本院另案即 103 年度簡字第 11 號之見解,認 2 年除斥期間已過云云,惟查,該案承審法官並未就被告當初如何核發主管加給?嗣又為何停發、補發?最後決議撤銷追繳之過程加以詳查,未曾調閱相關資料,亦未傳訊核辦人員到庭陳述,即率爾認定員警薪資待遇及增減數額之統計及通報、員工薪餉清冊、加班費及差旅費之會核等業務,為人事室或出納之權責,殊不知主管權責乃在局長、副局長之層級,人事室或出納僅係執行單位。查被告遲至 102 年 7 月 5日,方經副局長等人開會決議,具體就原告執行業務之實際情形討論原告有無實際負領導之責,並作成「……渠等從事工作為承辦業務,僅視治安及專業勤務需要,不定時於夜間或專案期間,支援外勤執行各項勤務,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核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項規定,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請業務單位依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再請求渠等返還溢發主管職務加給之全部數額(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差額。…。」(前案卷 1 第 144 頁)之決議,是被告斯時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發給主管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於 102 年 7 月 15 日以原處分作成追繳溢發俸給之處分,即係在 2 年內行使權利,而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 2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固無不合。

9、查原告於系爭期間經指派為嘉市刑大第一組小隊長一職,而該職位是否符合主管加給之請領要件,各警局作法不一,有各警察函覆內容及本院之整理內容附卷可佐(前案卷

2 第 196 頁至第 216 頁;前案卷 3 第 43 頁、第 56頁至第 62 頁),是被告於開會依具體討論原告之勤務內容後,始確認原告於系爭期間,非實際負領導之責,而不符支領主管加給之要件,遂以原處分追繳原告自系爭期間,因支領主管加給所溢領之系爭差額。足見原告有無實際負領導之責已超出普通人知悉之範圍,而屬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事項,原告欠缺此項注意者為有過失。被告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認系爭核發主管加給之違法處分仍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再遵照前案判決書第 34 頁所示,重新依職權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一部,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及衡量性,暨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但書規定加以裁量決定,並應依上開銓敘部 103 年 5月 28 日書函意旨,就追繳範圍,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如本件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 5 年以上之系爭差額給付,即不予追繳,以求平衡及允當,重新核定追繳五年之系爭差額即 97 年 7 月 15日至 100 年 9 月 5 日期間之主管職務加給,合計220,

176 元,並無不當。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公法上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查:時效抗辯仍有誠信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250 號判決意旨即認定保險公司於訴訟上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與國民一般法感不符,應予廢棄發回;被告自 102 年 7 月 15 日作成追繳溢發俸給之處分後,經原告提起復審、行政訴訟,嗣本院前案判定廢棄原處分,裁示被告應重新核定追繳數額確定後,被告旋於

104 年 6 月 5 日重為處分,於前案訟爭期間被告皆極力提出追繳溢領薪資之各項理由及證據,並未有所懈怠,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顯然有利用司法程序致使時效經過之惡意,應予駁回。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103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案件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行政訴訟(下稱前案高高行卷)之相關卷證,同意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日至100年9月5日任嘉義市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三)102年7月5日,經副局長等人開會決議,具體就原告執行業務之實際情形討論原告有無實際負領導之責,並作成「……渠等從事工作為承辦業務,僅視治安及專業勤務需要,不定時於夜間或專案期間,支援外勤執行各項勤務,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核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請業務單位依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再請求渠等返還溢發主管職務加給之全部數額(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差額。……。」(前案卷1第144頁)之決議。

(四)原處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溢發小隊長劉麗秀俸給明細一覽表(追繳97年7月15日至100年9月5日主管加給)」(即本院卷第8頁背面)中所列內容無誤。

(五)被告所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溢發小隊長劉麗秀俸給明細一覽表(追繳99年6月15日至100年9月5日主管加給)」(本院卷第103頁)中所列內容無誤。

五、本院之認定

(一)按「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定之。」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所明定。其次,「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22條第1項、第27條所明定,前揭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對於警察人員之主管職務加給並無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亦有規定。另「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二、組織法規:指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組織規程、組織準則及組織自治條例。三、機關:指依組織法規設置,並兼具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者。」「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加給給與辦法第3條及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本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二)-1之⑵規定,支領主管職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准此,有關各單位小隊長從事內勤工作,依前開規定,以有實際負領導責任事實,始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警署人字第一○七八○二號函(前案卷2第71頁)在卷可考。前揭加給給與辦法乃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準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授權訂定,經行政院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警察及消防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對警察人員主管職務加給之定義,及未依規定支給應如何返還,均未規範,自有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加給給與辦法之適用。是現職警察人員須擔任組織法規規定主管人員,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始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二)原告固主張從96年升任小隊長,就把自己當作是小隊長在善盡責任,到100年負有督導代班、偵辦經濟案件,代領派出所員警出勤等等,確實負有領導之責任,有善盡外勤主管及危險之工作,並非不勞而獲,前組長及大隊長都有在前案證述,其確實有實際領導云云。惟查:

1、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下設2組為業務單位及4個偵查隊為勤務單位,另有科技偵查組等情,此據證人即前嘉市刑大大隊長戴台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前案卷1第181頁),並有被告組織規程(前案高高行卷第52頁)及組織業務資料各乙份(前案卷2第53頁)附卷可考。原告於92年5月9日起調任至嘉市刑大擔任業務組第一組小隊長,於系爭期間固屬被告「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即小隊長。惟第一組之業務為辦理暴力、組織及特殊犯罪、竊盜、槍彈、查贓、經濟業務、詐欺及網路犯罪等刑案管制考核業務;司法文書、保全、各類會議報告資料文書作業、偵查犯罪及刑事相關業務等;緝逃、賭博、偵訊設備;刑事資訊系統、移送書、刑事單位預算、刑案紀錄電子化作業系統等(前案所附保訓會2-1卷第156頁),有嘉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組織與職掌業務表、被告刑警大隊第一組及第二組職掌業務等附卷可稽(見前案卷2第53頁、前案卷3第45頁)。而原告於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負責之業務為經濟業務;自100年3月28日起負責之主要業務為查贓業務、偵查績效評比、職業賭場、單一窗口、議會工作報告彙整、次要業務為年度施政計畫及署評績效檢討會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組承辦業務一覽表2紙在卷可佐(前案卷2第61頁及第63頁)。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在業務組內擔任小隊長,並未審核其他業務組組員簽辦之公文,且無須考核其他組員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案卷3第50頁),並有被告103年12月17日嘉市警督字第1030012619號函及附件(前案卷2第75頁)在卷可證,可認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就其職掌業務,非有權考核下屬之實際負領導責任人員。

2、此外,原告依勤務分配表所服勤務之編排均非固定,係由刑事警察大隊之大隊長根據勤務需求、治安狀況而編排;另因經濟案件是警政署的評比案件,與局長有關,故時任嘉市刑大大隊長之戴台捷知道是由蔡照宇(原名蔡照順)、李泰龍、吳鴻柾三人承辦,因為他們三人是新手,而原告曾經辦過經濟案件,且經濟案件涉及單位及機關間的聯繫,因為事務較多,所以戴台捷請原告與該三名承辦人負責經濟案件等情,業經證人戴台捷於本院審理時(前案卷1第178頁反面至第183頁)證稱無誤,可知原告辦理經濟業務係經大隊長指示,而非組織法規職掌之業務。另因原告辦理經濟案件及業務,時任嘉市刑大大隊長陳薰榮指示偵二隊為經濟案件的專責隊,若有案件時,由原告及偵二隊的人員去取締;是否由原告帶班,要視大隊長指示辦案出勤的人員中是否原告之級職較高;敘獎部分,是按實際出力的多寡才判斷應該給的獎勵程序,有可能偵查佐的敘獎程度會比小隊長高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任職時之組長許榮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前案卷2第131頁背面至第137頁),足見原告依勤務分配表辦理業務組本職勤務以外之經大隊長指派之勤務時,縱使曾因該次勤務編排時其級職較其他編組成員為高而負責帶班,仍係臨時任務編組性質,且係經大隊長指派所為,而非依組織法所定實務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

3、且原告縱有因大隊長指派之任務敘獎,僅能證明原告就該等任務有值得表揚、鼓勵之付出,尚難據此判斷原告是否具主管資格。

4、另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2項本文已明文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據此,原告於系爭期間擔任刑警大隊第一組小隊長,,依法承辦嘉市刑大第一組業務,非帶隊從事外勤刑事偵查勤務,就大隊長指派之其他業務,縱有帶領偵查佐外勤執勤,惟非組織法規所規定之業務,揆諸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規定,難認原告係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是其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應堪認定。

(三)原處分追繳原告溢領之主管加給是否合法之相關法規: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條文明示「知有撤銷原因時」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

2、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準此可知,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但由於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未就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3、復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

4、再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惟如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5、又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既就「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俸給應予追繳之規定有無行政裁量之空間疑義」,釋復人事行政總處謂:「...說明:...四、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3年4月1日103年第4次委員會議同意備查之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需依實際個案情形適用程序法相關規定後,再判斷得否撤銷原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至於追繳範圍,則依『受益人之信賴是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按:如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超過『5年』以上之給付,即不予追繳;如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超過『15年』以上之給付,以不予追繳為宜)。以上開審查基準係保訓會審查案件之內部參考準則,爰本部予以尊重。」等語,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對於尚未確定的案件有其適用。

6、另按上開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解釋意旨係基於以下之考量:「對於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又關於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金錢給付,此給付行為之性質為何,有認為係依法發給,亦即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亦有認為係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前者,行政機關非以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5年為限。後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基礎所為之給付,不論行政機關給付後之期間經過多久,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知有撤銷原因後2年內,均得依同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且溯及既往失效,並追繳全部之給付。茲以同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僅因給付行為認定之不同,造成請求返還之範圍有所差異,為求衡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有參酌之必要。是以,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機關依同法第118條但書之規定行使裁量時,仍應參酌該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日期,以不超過5年為宜。」(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47號、103公審決字第65號復審決定書參照),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揭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之比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加以援用。

(四)原告自96年5月1日至100年9月5日均擔任嘉市刑大小隊長一職,惟被告認依前案判決及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意旨,超過五年以上(97年7月14日以前)之系爭差額部分,即不予追繳。是原處分就97年7月15日至100年9月5日止之數額為請求,先予敘明。經查:

1、查本件被告核發原告系爭期間之主管加給,依法有違,已如前述。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有關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故涉及公務員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均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辦理。次查,被告作成核發97年7月15日至100年9月5日主管加給之違法行政處分,迄被告104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時,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均已經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參照)。再者,如果被告撤銷該等違法行政處分,核屬依法行政之權責,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又本件原告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詳如下述),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為系爭差額,為符合前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第13條,以維護依法行政原則等公益,應認原告於系爭期間支領主管加給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被告自得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之規定,依職權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另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法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自有撤銷權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2、本件涉及原告執行之業務,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所稱是否實際負領導之責的事實認定,而該等事實有無之認定,非掌管「員警薪資待遇及增減數額之統計及通報」、「員工薪餉清冊、加班費及差旅費之會核」等業務之人事室或出納的權責。被告雖於99年10月停發原告之主管加給,惟係因被告人事室警務員董見智於99年9月16日,就原告等9名小隊長支領主管加給案,簽請核示,其擬辦內容為:「奉核後,移請會計室及秘書科(出納)辦理。」該公文於同日經會秘書科製作薪資清冊之人員李淑惠,李淑惠製作薪資清冊之日期為同年9月17日,李淑惠將製作之清冊送人事室未遭退件,遂先行停發原告99年10月之主管加給;嗣李淑惠要求人事室提供該經簽核完之公文時,因該公文於同年9月20日經主任秘書翁榮直簽示「請綜簽」,而未經核准;人事室董見智科員方表示局長沒有決行該公文,要求李淑惠先把主管加給補回去等情,有該簽呈(前案卷1第138頁)附卷可佐,並經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陳述如確(前案卷1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是被告於99年10月停發原告主管加給,非經有權認定原告是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人所為之決定。且因內勤小隊長是否屬負實際領導責任之主管,實務上迭有爭議,被告人事室因當時無相關函釋及前例可資具體認定原告得否支領主管加給,故未於該時確實認定。遲至102年7月5日,方經副局長等人開會決議,具體就原告執行業務之實際情形討論原告有無實際負領導之責,並作成「……渠等從事工作為承辦業務,僅視治安及專業勤務需要,不定時於夜間或專案期間,支援外勤執行各項勤務,並未實際負領導責任,核不符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請業務單位依規定撤銷原行政處分,再請求渠等返還溢發主管職務加給之全部數額(含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差額。……。」(前案卷1第144頁)之決議,是被告斯時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發給主管加給之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並於104年6月15日以原處分作成追繳溢發俸發之處分,即係在2年內行使權利,而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固無不合。

3、惟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如同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自廢棄時失其效力,而非法所不許。而信賴利益之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本於信賴保護原則,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審酌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自96年5月1日至100年9月5日經指派擔任嘉市刑大第一組小隊長一職,而該職位是否符合主管加給之請領要件,各警局作法不一,有各警察函覆之內容及本院之整理內容附卷可佐(前案卷2第196頁至第216頁;前案卷3第43頁、第56頁至第62頁),是被告於開會依具體討論原告之勤務內容後,始確認原告於系爭期間,非實際負領導之責,而不符支領主管加給之要件,遂以原處分追繳原告自系爭期間,因支領主管加給所溢領之系爭差額。足見原告有無實際負領導之責已超出普通人知悉之範圍,而屬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的事項,原告欠缺此項注意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非重大過失。

5、原告系爭主管加給,係被告按月核發支領之連續給付金錢,原告信賴被告系爭核發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且系爭核發主管加給之違法處分,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係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又如前述,本件原告亦非明知系爭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原告即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甚明確。則縱使被告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公益,原告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認系爭核發主管加給的違法處分仍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職權仍應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五)撤銷系爭核發主管加給之違法授益處分後,依前案判決及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意旨,被告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遂就超過5年以上之差額不予追繳,以求平衡及允當。惟被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日期為104年6月15日,是其超過5年以上,即97年7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期間溢發之主管加給數額應不予追繳,被告就該段期間撤銷原告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本院應將此部分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即被告撤銷原告97年7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期間所領主管加給)。另99年6月15日至100年9月5日之數額既未超過5年,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溢領之主管加給,被告依法自得予以追繳。而99年6月15日至100年9月5日此段期間,原告溢領之主管加給數額為7萬9299元,有被告所提「嘉義市政警察局溢發小隊長劉麗秀俸給明細一覽表(追繳99年6月15日至100年9月5日主管加管)」(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原處分撤銷此期間內原告溢領之主管加給為有理由,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實際負領導責任,依法不得請領主管加給,被告參酌前案判決及銓敘部103年5月28日書函意旨,就超過5年之請領數額不予請求。而原處分之作成日期為104年6月15日,是未超過5年(99年6月15日至100年9月5日)期間原告所溢領之主管加給數額為7萬9299元,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就原告領取超過5年(97年7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期間之主管加給,被告就該段期間撤銷原告領取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核有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加給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