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號
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江宗運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黃崇瑜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4日農訴字第1040718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於民國 104年3月3日至雲林縣西螺鎮農緯行抽檢原告所生產之甜椒(下稱系爭甜椒),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藥毒所)檢驗結果,檢出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該作物之殘留農藥「可尼丁」0.03ppm、「白克列」0.11ppm、「護汰芬」
0.31ppm及「三氟敏」0.03ppm。經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移請被告續辦。被告認定訂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及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下稱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04年5月19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有使用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甜椒作物之農藥「賽速安勃」(Thiamethoxam +chlora ntraniliprole)、「護汰芬」(Flutriafol)等,惟均未超過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4年2月12日所公告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0.5ppm。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亦即:首次違反規定者,尚免予處罰。而原處分未予注意原告有利之部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意旨不符,亦有違同法第4條規定。
(二)「賽速安勃」為混合藥劑之普通名稱,其中所含有效成分「賽速安」及「剋安勃」均已分別定有農藥殘留容許量即
0.5ppm。原告雖使用農藥賽速安勃,經檢出其殘留農藥容許量並未超標,而可尼丁(Clothianidin)為賽速安(Thiamethoxam )之自然代謝產物,非原告所使用之農藥,雖經檢出殘留農藥 0.03ppm。惟衛福部並無甜椒作物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而其自然產生之代謝物可尼丁,依客觀事實不可避免,即非可歸責於原告,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內容即知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倘強求即不符誠信原則。
(三)衛福部104年2月12日所發布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未有彩椒作物使用之農藥「可尼丁」標準可供參據,相對於類似作物番茄(同為茄科作物,生熟食均可)定有可尼丁殘留農藥標準0.2ppm,彩椒作物卻未能單獨列舉出標準,而將之籠統概括歸類於其他作物,且標準又嚴苛於番茄20倍,復觀104年6月24日現行發布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亦同樣未能將彩椒單獨列出標準,諒係屈服於現實環境使然,現雖已放寬彩椒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修正為原來的5倍),但彩椒作物依舊概括歸類於其他果菜作物,綜觀二種作物同科且性質又相近,為何以概括方式依附比照其他作物,作法似欠缺妥善、合理、公平與必要性。
(四)彩椒屬於茄科食品,生、熟食均可,相關食品安全衛生自應依衛福部之規定標準辦理。原告為國內彩椒可外銷出口之最大產銷班成員,所產彩椒外銷至新加坡、馬來西亞、加拿大、汶萊、香港等國家,因此特別重視農藥殘留,除每年參加所屬產銷班例行舉辦之農藥安全講習外,在生產甜椒上市或裝櫃外銷前,亦均經過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SGS 、財團法人台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等檢驗農藥殘留,層層把關合格後才予上市或裝櫃,足見原告對於農藥之使用非常小心謹慎,已竭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所使用農藥均合乎衛福部公告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核與其標準並無過失成分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無過失時應免予受罰。
(五)原告及所屬產銷班外銷彩椒,使用農藥除須符合輸入國家之檢疫規定外,更須符合我國衛福部所公告「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此外尚得合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藥使用範圍」之推薦用藥規定。反觀自國外進口之農產品或食品,農藥殘留容許量僅須符合衛福部之規定標準即可,農委會卻不再另予檢驗是否合於我國推薦使用之農藥,獨厚外國進口農產品,相較於國內農產品之適用農藥殘留規定,即生同樣農產食品兩套標準,明顯厚彼薄此,形成不公現象。準此,農委會「農藥使用範圍」未能與衛福部公告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規定同步,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原則。
(六)彩椒屬於精緻農產品或食品,但並非國內民眾之主食,種植面積不大,從事農民也不多,農藥製造商往往考量市場需求量有限,多不願意為此類作物再投入龐大農藥認證及實驗經費,以致取得農政主管機關推薦用藥資格者甚少,致彩椒只能被概括歸類為其他果菜作物,未能以單獨方式列舉其標準,彩椒農因而莫名承受不利益,且前後發布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亦一再變動。因此與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可用於甜椒之農藥種類數量相差懸殊(51:83),造成農政與衛生兩主管機關間對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及管理難以同調,做法欠缺一致性,原告無所適從,更不知如何遵循。農政與衛生兩主管機關間未能互相配合,無法取得「農藥使用」及「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一致做法供農民參酌,如葡萄白粉病可使用之農藥,於104年8月前卻不能用於甜椒之白粉病,令人百思不解。目前農政主管機關亦僅推薦「白克列(Boscalid)」及「三氟敏(Trif loxystrobin)」兩種用藥,供作甜椒白粉病防治之用,顯然不敷實際需求。探其原委,乃由於機關間未積極協調及怠惰所引起,一味苛責於農民未能遵守規範,實倒果為因,難信服於眾,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相違。
(七)本件訴願決定未能考量原告及農民之苦,誆言兩法(農藥管理法授權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及「農藥使用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立法規範目的各異,即恣言違規應予處罰。然揆諸農藥管理法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二者規範之目的,均在增進農產品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本屬殊途同歸,為何衛生機關公告「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農藥種類,農政機關卻不予推薦使用,甚至違者即予處罰,如此矛盾、窒礙難行與草率行政立法,徒使原告及農民認知依循失據,猶如是「不知、不解、不教即殺」之酷罰,更讓不諳法規之原告及農民承受過重之負擔,非為「正當合理要求」,不具期待可能性,亦與誠信原則、法治國原則不符。
(八)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對自己行為之所調適。國家各種公權力(包括立法行為、行政行為)之行為是否明確,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等為判斷基準。觀諸農藥管理法授權農委會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及「農藥使用範圍」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衛福部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其所各自發布頒行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及「農藥使用範圍」與「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其間之關連性與配合,均難使一般人及受規範者可理解及可預見,不合法治國家所要求之規範明確性規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須使人民能夠理解及產生預見可能性,而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九)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檐。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甜椒經檢驗結果,含「可尼丁0.03ppm 」(此藥劑使用方法未推薦,衛福部所定之殘留容許量為0.01ppm)、「白克列0.ll ppm」(此藥劑使用方法未推薦,衛福部所訂殘留容許量為1.2ppm)、「護汰芬0.31 ppm」(此藥劑使用方法未推薦,衛福部所訂殘留容許量為1.0ppm)及「三氟敏0.03 ppm」(此藥劑使用方法未推薦,衛福部所訂殘留容許量為0.3ppm),非原告所稱檢驗皆合格。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5 年5月5日防檢三字第1051440659號函復,敘明「賽速安」在作物中會轉換為「可尼丁」,故於核准農藥「賽速安」或其混合劑(原告稱使用「賽速安勃」即屬混合劑)使用時,原則上將同時制訂兩藥劑之殘留容許標準,而本件「可尼丁」之殘留可能來自於使用農藥「賽速安」或「賽速安勃」,惟該等藥劑均未核准使用於甜椒。
(三)衛生福利部於104年6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41301616號令修正「農藥殘留容許標準」所附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修正草案對照表,其中現行條文欄附表一中有關可尼丁殘留容許量的作物類別並無甜椒;另同欄第2條第2項:「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據此,原處分裁處日期為104年5月19日,依據當時衛生主管機關所訂殘留容許量,可尼丁於甜椒中之殘留容許量之標準應參考表中其他作物類別0.01 ppm(本件為0.03 ppm)。因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適用前提是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而原告使用農藥「賽速安勃」,因賽速安勃之代謝物為可尼丁,因系爭甜椒檢出可尼丁殘留量為0.03ppm,故原告並不適用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
5 款但書規定。另本件檢出其餘三種農藥:白克列、護汰芬、三氟敏,其殘留值均在衛福部所定殘留容許標準內,上開三種農藥即適用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
(四)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係依抽驗辦法第7 條於雲林縣西螺鎮農緯行所進行之抽驗,非屬衛生福利部所屬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執行之食品抽驗工作,故應依農藥管理法辦理,非原告主張應依衛生福利部之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件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年12月30日農糧資字第1031071321 號函所附之「103年度農作物農藥殘留監測與管制第3 次檢討會紀錄」之決定事項:「104 年1月1日起,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報告之呈現方式如附件1 ,係比照衛福部之檢驗報告格式,以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MRL)進行判定並登載於報告中,農藥殘留檢出值超過MRL者判定為不合格,檢出值低於或等於MRL者則判定為合格。另倘有檢出未核准使用農藥但殘留值低於或等於MRL 情形者,雖農產品判定為合格,但應加註後續追蹤調查。」故本件檢驗結果判定有無推薦之農藥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規定,惟農藥殘留容許量係比照衛福部之檢驗報告格式,以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MRL)進行判定並登載於報告中,然農藥殘留檢出值超過MRL者判定為不合格,檢出值低於或等於MRL者判定為合格。另倘有檢出未核准使用農藥但殘留值低於或等於MRL情形者,雖農產品判定為合格,但應加註後續追蹤調查。本件裁處過程係依法規及農糧署所定判定標準辦理,雖農業部門與衛生福利部認定略有差異,然非如原告所稱無所適從。
(六)本件檢驗結果白克列、護汰芬及三氟敏未核准使用於甜椒,然其殘留量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雖農產品判定為合格,但需後續追蹤調查。又驗出藥劑可尼丁,雖經原告表示可尼丁確實可由賽速安勃代謝產生,然賽速安勃無推薦用於甜椒,本件可尼丁殘留亦未符合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中甜椒之安全容許量。故仍應依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 3條第1項及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
(七)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依第33條第 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 3項及第5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 104年5月1日雲動防六字第1040003341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訪談紀錄、104 年度蔬果農藥殘留監測與管制抽樣紀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生產之甜椒殘留農藥未超過衛福部於104年2月12日所公告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0.5ppm;且其符合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定免予處罰情形;「可尼丁」為「賽速安」之自然代謝產物,非原告所使用之農藥,雖經檢出殘留農藥 0.03ppm,惟衛福部並無甜椒作物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其自然產生之代謝物可尼丁,依客觀事實不可避免,非可歸責於原告,其並無期待可能性,亦無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1、原告是否違反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所定抽驗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2、原告是否有違反抽驗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3、原告是否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定免予處罰之情形?
(三)經查:
1、原告違反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 3項所定抽驗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①原告主張其雖有使用未經核准登記許可使用於甜椒作物之
農藥可尼丁、賽速安勃、護汰芬等,惟其生產之甜椒殘留農藥未超過衛福部於104年2月12日所公告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0.5ppm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甜椒經檢驗結果,含「可尼丁 0.03ppm」(此藥劑使用方法未推薦,衛福部所定之殘留容許量為0.01ppm)、「白克列0.llppm」(此藥劑使用方法未推薦,衛福部所訂殘留容許量為1.2ppm)、「護汰芬0.31 ppm」(此藥劑使用方法未推薦,衛福部所訂殘留容許量為1.0ppm)及「三氟敏0.03 ppm」(此藥劑使用方法未推薦,衛福部所訂殘留容許量為0.3ppm),非原告所稱檢驗皆合格等詞。
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可區分為「行為違法」與
「結果違法」兩類。其中「行為違法」係只要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件,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次按「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3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102 年12月31日修正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授權規定,所訂立關於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授權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而上開抽驗辦法即係課予農藥使用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之行政法上義務,以達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立法目的,依上開說明,只要違反有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件,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③原告於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進行調查訪談時所已自承其在
所種植甜椒上有使用「賽速安勃」、「白克列」、「護汰芬」、「三氟敏」等農藥等詞,有其訪談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6頁)。而上開農藥均未核准使用於甜椒作物上等情,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 104年4月9日農糧資字第104106883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 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年5月5日防檢三字第1051440659 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佐。對照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甜椒經檢驗結果,確殘留有「可尼丁0.03ppm」、「白克列0.llppm」、「護汰芬0.31ppm」、「三氟敏
0.03 ppm」等情,有該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結果報告(見原處分卷第5頁)在卷可憑。其中殘留「可尼丁0.03ppm」部分,由於原告所使用之農藥「賽速安勃」為混合藥劑之普通名稱,含有效成分「賽速安」及「剋安勃」;而「賽速安」在作物中會轉換為「可尼丁」,本案可尼丁殘留可能來自於使用農藥「賽速安」或「賽速安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信函(見本院卷第2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5 年5月5日防檢三字第1051440659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及台灣先正達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105)先正達字第131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稽。既原告使用於其所種植甜椒之上開農藥均未核准使用於甜椒作物上,無論其農藥殘留量多寡,原告未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已違反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 3項所定抽驗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作為義務規定,因而該當於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本文之處罰要件無誤。至原告是否因上開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福部所訂殘留容許量而得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免予處罰,則為另一問題(詳如下述)。
2、原告該當於違反抽驗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
①原告固主張「可尼丁」為「賽速安」之自然代謝產物,非
原告所使用之農藥,雖經檢出殘留農藥 0.03ppm,惟衛福部並無甜椒作物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其自然產生之代謝物可尼丁,依客觀事實不可避免,非可歸責於原告,其並無期待可能性,亦無過失云云。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定有明文。是行政罰之責任,非但包括故意行為,過失行為亦屬可罰。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均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實現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卻未善盡此種必要之注意,客觀上即有過失。
②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使用於其所種植甜椒之上開農藥未核准
使用於甜椒作物,認定原告未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違反依農藥管理法第33條第 3項所定抽驗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而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本文加以裁罰,業如上述。觀諸原告使用於其所種植甜椒之農藥外包裝上業已明確標示使用作物之範圍及方法等情,此有好田地(賽速安勃)農藥外包裝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及背面)。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亦已設置農藥資訊服務網提供民眾上網查詢農藥使用範圍及方法,此有農藥使用範圍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6頁),足見主管機關亦已提供一般民眾適當之管道得以輕易查知農藥使用範圍及方法。原告既係甜椒之專業種植業者,是其對於農藥使用範圍及方法之查證管道自應較一般民眾更為熟悉,且農藥外包裝上亦有明顯標示,原告對於所使用於其所種植甜椒之上開農藥未核准使用於甜椒作物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亦乏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特殊情形,是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歸責事由,故原告主張其無違反該規定之歸責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不符合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定免予處罰之情形:
①原告主張其符合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定
免予處罰情形云云。然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依第33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此觀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準此,該條款但書所規定初次違反上開規定僅由主管機關實施安全用藥教育而不予處罰係以「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使用於其所種植甜椒之上開農藥未核准使用於甜椒作物,乃未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確屬「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之情形,故應進一步審究者為系爭甜椒農藥殘留量是否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②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甜椒,經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04年3
月3 日至雲林縣西螺鎮農緯行抽檢,送請農委會藥毒所檢驗結果,檢出殘留農藥「可尼丁」0. 03ppm、「白克列」
0.11ppm、「護汰芬」0.31ppm及「三氟敏」0.03 ppm等情,業如上述。其中白克列、護汰芬、三氟敏等三種農藥之殘留值均在衛福部所定殘留容許標準內,適用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此為被告所是認,上開部分並無疑義。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甜椒檢出殘留農藥「可尼丁」0. 03ppm之部分。被告係於104年5月19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而104年5月19日作成原處分時應適用衛福部於104年2月12日發布修正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依該標準第6條附表4之規定,甜椒之分類屬果菜類;另依該標準第3條附表1之規定農藥可尼丁之殘留容許量為
0.01ppm等情,此有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0月27日
FDA 食字第1059025814號函(見本院卷第96頁)及「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於104年6月24日修正前後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背面)在卷可憑。且按「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從而,系爭甜椒檢出殘留農藥「可尼丁」縱屬原告所使用之農藥「賽速安勃」中「賽速安」成分之代謝產物,其仍必須符合衛福部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始能認為有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甜椒既然檢出殘留農藥「可尼丁」
0.03 ppm,已超過原處分裁處時衛福部所訂定可尼丁之殘留容許量0.01ppm之標準,自難認有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其生產之甜椒殘留農藥未超過衛福於104年2月12日所公告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0.5ppm,經核均係指衛福部針對農藥「賽速安」及「剋安勃」所公告之殘留容許量標準0.5ppm,與系爭甜椒經檢驗殘留「可尼丁」成分之標準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4、至原告主張農政與衛生主管機關間對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及管理作法欠缺一致性、外國進口農產品較於國內農產品僅需符合衛福部之規定標準,對國內農產品不公平以及衛福部訂定之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未能將彩椒單獨列出標準等節,核與本件原告事發時使用農藥方式是否違反農藥管理法及其子法所明定之作為義務無涉,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認定或解免其罰責之佐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3條及同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農藥管理法第5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裁處 15,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