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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複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吳青香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對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及嘉義市政府提起訴訟,聲明:「一、被告嘉義市政府申訴評議、台灣省政府再申訴評議(案號:103012)及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核定曠職四日、記過二次及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高高行卷第5頁),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嘉義市政府之起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一、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被告102.1.7嘉市蘭國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6.20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返還差旅費及曠職4日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高高行卷第140頁);再於104年1月12日以行政訴訟準備續狀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該訴狀內表明「曠職四日部分,該部分撤回起訴。」(高高行卷第147頁、第147頁反面)。後高高行認原告之訴已從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全部僅有新臺幣(下同)4154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遂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2號裁定移送本院。末原告於105年5月30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一、被告對原告核定曠職四日、記過二次、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於105年5月30日當庭收受該書狀並表明不同意追加。

三、原告主張本件追加之訴「因請求之基礎不變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應予准許。惟查: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揭示「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之意旨,本件再申訴程序即應視為訴願程序,則再申訴決定亦應視同訴願決定,是原告欲提起撤銷訴訟,除另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臺灣省政府以103年8月26日府教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而原告於103年10月2日就被告「核定曠職四日、記過二次、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已陳述如上,是其於103年10月2日前應已收受再申訴評議書,其後經原告就「核定曠職四日、記過二次、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撤回起訴,已使該等處分之訴訟繫屬發生消滅,原告欲再行起訴,仍應符合上開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之規定,惟原告遲至105年5月30日方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核定曠職四日、記過二次、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

(二)又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非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復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及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應為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且核本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與追加訴訟之訴訟標的的行政處分並不相同,二者所須審理之事實尚非同一,相關之證據資料亦不盡相同,並已經言詞辯論,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為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並不適當,復未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