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黃○○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莊世真
何仙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KAM0051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 102年8月6日13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0000000村○○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訴外人張○○○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傷。原告未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張○○○報警處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第 KAM0051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2年8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4年3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M00517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實未曾與任何車輛發生撞擊,當時車上亦有同行友人可證。原告前往莿桐分駐所說明並當場查閱路口監視器,亦未發見有相關撞擊畫面,且從監視器畫面清楚可見原告係行駛於規定車道內並無任何違規事實。再者,依當時天氣、視線及路況均屬良好狀況,附近人車潮、住居民眾多,倘若原告確有遭舉發違規事實存在,豈能續駛至目的地後再駕駛原路線返回住處?舉發員警竟於事隔17小時後僅聽信報案人片面之詞遂舉發原告並開立罰單。訴外人張○○○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發生事故時,若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情,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周遭人潮、商店眾多均可見狀,亦未於第一時間代為報警處理?由此足見原告確未有本件違規事實。
(二)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刑事偵查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任何肇事逃逸之意思。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9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報告記載:「被告所駕駛之該車輛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該機車碰撞可能之事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1月19日嘉監鑑 0833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該會認為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該車輛,因未注意出前狀況,由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可能性較大。」等函文內容均以未明確用語作說明,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均「可能」之未明確、個人主觀臆測、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等情,以 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顯屬率斷。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審理程序中,訴外人張○○○從未表示係因與原告發生擦撞而受傷;舉發員警當庭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有擦撞之事實,訴外人林○○開庭時曾表示並非報案人員,亦非目擊本件違規事實過程之人,足證被告無法證明訴外人張○○○所受之傷害與原告之駕車行為於客觀上有直接關連性,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係員警個人空口指證,被告未予詳查,原處分顯有違誤。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得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未予詳查,即裁處原處分,甚為不公,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聯絡報案人林○○製作指認筆錄,確認黃○○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肇事車輛…;檢視黃民之車輛確實有明顯擦撞痕跡,並通知偵查隊及鑑識課採證,依肇事逃逸案移送法院並填單告發…。」是檢視原舉發單位提供之答辯書、監視器畫面及刑事現場勘查報告,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有碰撞之可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訴外人張○○○發生碰撞事故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訴外人張○○○所騎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並致訴外人張○○○人車倒地受傷?
2、原告有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三)經查:
1、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與訴外人張○○○所騎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並致訴外人張○○○人車倒地受傷:
⑴原告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為警舉發之同一事實所涉嫌公共
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審理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案起訴書及雲林地院刑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而經雲林地院審理後就原告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則判決無罪等情,此據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10
2 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公共危險部分則已於104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本院審酌所調取雲林地院上開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內相關證據:
①訴外人張○○○以證人身分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
均結證稱:當天騎機車從斗六家裡出發去莿桐找伊孫子,在莿桐逛一逛因為找不到孫子,就從莿桐騎機車回斗六,因為不認識路有問路人,該人說這條路直直走不要轉彎就會到斗六菜市場,後來騎機車一直直走要回斗六,在路上被車撞後就不省人事,就是在警卷第21頁現場蒐證照片編號3、4所示附近處被撞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刑事卷第172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而訴外人張○○○於102年8月6日下午1點多,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臺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南下2公里955公尺處;發生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經獲報到場之救護車將其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受有頭部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共約7.0公分)、左側顏面骨骨折與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9頁至11頁)、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頁至21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出具之張○○○診斷證明書(醫診字第00000000000號)、急診病歷(見警卷第13頁;刑事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第220頁至221頁反面)、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219頁及反面)、103年10月14日雲林地院勘驗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見刑事卷第145至1 50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訴外人張○○○係於上開時、地騎乘UNT -580號機車,因與汽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無訛。
②證人林○○於雲林地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8月6日下
午1時許,伊是駕駛0000-00號車沿臺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式行駛,本來是跟著1臺大卡車,因大卡車速度慢,就從內線道要切到外線道,如剛才所看監視器畫面之情形(見刑事卷第148頁反面、第149頁),與前方車輛距離約8至10公尺,沒多久聽到聲響,就看到前方被害人已經倒下去,此時距離被害人倒下位置約3公尺,之後就緊急煞車停下來;當時是先聽到摩擦的聲音,然後聽到很大聲機車倒地之聲音,車禍後伊本來要追肇事車輛,但無法切到內車道,就等後方廂型車閃黃燈後,先切到內車道再轉到機車道上停車;沒注意到肇事車輛之車牌,只知道是淺色的TOYOTA(指豐田)等語(見刑事卷第151至159頁反面)。與其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互核一致。且其證述情節復與雲林地院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所顯示之車行狀況相符(見刑事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是其證詞應非憑空杜撰。參以原告確於102年8月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沿莿桐鄉臺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2公里955公尺處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故堪認訴外人張○○○○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證人林○○○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行駛在原告所駕駛之0000-00號車後方。
③經雲林縣警察局鑑識人員於102年8月6日就訴外人張○
○○○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及原告駕駛之0000-00號車勘察採證之結果發現:UNT -580號機車之左後視鏡已斷落,上有1處橫向擦擦痕(現場採證編號G,照片編號15~17,扣案左後視鏡1個),長約5.5公分,距地高約112~113公分間,0000-00號車之後車箱右側有3處刮擦痕,上有可疑灰黑色轉移物(現場採證編號2~4,照片編號25~28,扣案可疑轉移物1包),編號2橫向刮擦痕長約63公分,距地高約92~100公分間,編號3橫向刮擦痕長約19公分,距地高約76至90公分間,編號4斜向擦擦痕長約24公分,距地高約76至81公分間,並經採集0000 - 00號車後車箱右側鈑金之烤漆作為標準漆(扣案之標準漆1包)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暨附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左後視鏡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46頁;刑事卷第90頁、第91頁)。
而上開編號2之刮擦痕係呈現前端靠左後車門一小段,再稍往下、往後接續後端另一長段延伸至左後車燈附近之情形,此觀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編號26(見偵查卷第42頁;刑事卷第59頁)即明。再經雲林地院將上開扣案之左後視鏡、標準漆、可疑轉移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甲)證物編號3可疑轉移物漆上黑色的物質,經紅外光譜分析為聚丙烯(poly propylene)。此化學成分為製作塑膠之材料並非車漆成分。而其紅外光譜與編號2標準車漆之表面透明漆層比對,可發現其吸收峰有明顯差異,表示證物編號3之黑色物質確實是從外轉移而來,並非原來2070-UH號車之車漆。(乙)證物編號3採自2070-UH號車之後行李箱右側鈑金黑色可疑轉移物漆,檢出聚丙烯(polypropylene)成分,與證物編號1UNT -580號機車之左後視鏡檢出之聚丙烯(pol ypropylene)成分,經由紅外光譜比較,發現不論吸收峰位置或譜型均相符,顯示兩者成分相似,無法排除不具有同源關係。因此證物編號3採自2070-UH號車之後行李箱右側鈑金可疑轉移黑色物漆,並不排除是從UNT-58 0號機車之左後視鏡而來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7月1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見刑事卷第111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憑。故依上開勘查採證及鑑定之結果,該000-000號機車左後視鏡、2070-UH號車後行李箱右側靠後車門處鈑金上出現距地高度、長短相符之刮擦痕,參照在0000-00號車該處刮擦痕上所採集之「黑色可疑轉移物」經鑑定結果不排除從000 -000號機車之左後視鏡而來等情,再比對上開證人張○○○、林○○所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擦撞等情,堪認應係原告駕駛之0000-00號車後行李箱右側靠後車門處與訴外人張○○○所騎乘之000 -000號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甚明。
2、依既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主觀故意: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 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以此對照同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亦以前段、後段對於不同行為態樣區別處罰程度之規定以觀,足見立法者已認為「未依規定處置」與「逃逸」應屬不同行為態樣。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情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
⑵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駕駛之0000 -00號車後行李箱右側靠
後車門處擦撞訴外人張許素勤騎乘之000 -000號機車左後視鏡,業經認定如上。該擦撞部位尚非原告駕駛汽車直行時之通常視線所及,必須透過後視鏡之特定角度或經由車身之異常振動始能察覺。而觀諸000 -000號機車左後視鏡照片(見刑事卷第9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之現場照片編號17(見偵查卷第24頁、38頁、刑事卷第55頁)、編號26(見偵查卷第42頁;刑事卷第59頁),該000 -000號機車左後視鏡上之刮擦痕呈細長形,長約5.5公分,0000 -00號車後行李箱右側鈑金上編號2刮擦痕前端靠左後車門一小段,亦呈細長形,足見兩車接觸面積不大,擦撞時間亦屬短暫。此亦與證人林○○於雲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情詞相符(見刑事卷第158頁至159頁反面)。再參諸原告所駕駛之0000 -00號車於車禍發生後拍攝之照片,其車輛並無明顯遭撞擊之凹損情形,有該車在莿桐分駐所前之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2
2 頁);佐以證人唐○○於雲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搭乘原告駕駛之0000 -00號車,沒感覺車輛有振動,或突然有很大之振動一下等語(見刑事卷第 170頁及反面)。
證人林○○於雲林地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後,看到前方該輛銀色自用小客車,是一直以正常速度走,也沒有左右之偏斜之情形等語(見刑事卷第 157頁)。堪認原告於擦撞發生後之駕駛行為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知悉肇事緊張、畏罪而加速、橫衝直撞駛離現場之情形不同。此外,原告經雲林地院送請聽力鑑定結果:原告聽力右耳51分貝、左耳58分貝;正常人聽力在25分貝以內,而一般人講話在50至60分貝,在安靜環境下,原告可勉強感覺有聲音;大聲敲門應勉強可聽到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 1月13日(104)長庚院嘉字第18號函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 234頁)。堪認原告之聽力在安靜環境下已明顯較一般人為弱。參以證人唐○○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車內有開冷氣,車窗關著等情(見刑事卷第17
0 頁反面),是原告以原告較常人為弱之聽力能否在密閉車廂內聽到兩車之擦撞聲響,甚至在車輛持續前行之情形下聽到車外機車倒地聲,並非無疑。據此,於兩車小面積且極短暫之擦撞情形下,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訴外人張許素勤人車倒地前,已由其後視鏡看見其與該000 -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即尚難遽認原告當時主觀上確已知悉自己肇事。又本件係因警員鄭○○依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車牌號碼及依據證人林○○初步指認,始鎖定原告駕駛之0000 -00號車等情,業據證人鄭○○於雲林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8月6日下午1時13分許,而原告係於 102年8月7日中午12時16分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3頁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自事故發生後迄自原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長達22小時,苟原告主觀上明知確有肇事情形,並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衡情其勢將試圖湮滅車身上之跡證,而非將0000-00號車上之擦撞痕跡保留等待警方勘查採證,並配合警方進行勘查採證作業(見偵查卷第45頁勘查採證同意書),益徵原告當時主觀上尚不知悉自己業已肇事,是其縱使未停留肇事現場,仍難遽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主觀故意。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被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與要件,自難遽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與訴外人張○○○發生行車事故云云,雖無可採,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駕車肇事而離開現場,並非無疑,故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有違誤。原告雖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惟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