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張逸民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複代理人 楊朝圍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余守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產品名稱規格為MERCEDES-BENZ、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F461971號之銀色進口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8日7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八德路口左轉八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警員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2月27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2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嗣被告於104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後於104年9月10日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更正裁決書補正-見本院卷第
110、11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及4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大掃除而挪置系爭車輛,主觀上並非出於行駛未領用牌照汽車之故意,原處分未察及此,率謂原告存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1、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平時均放置原告家中車庫作為收藏用途,並非行駛之用。遭舉發當日正逢家中歲末掃除,遂將系爭車輛移出車庫,挪至路邊馬路暫放。於車庫打掃完畢後,原告欲將系爭汽車移回車庫繼續收藏,在車庫門口卻遭舉發移送被告裁決作成原處分。惟細譯原告之行為,純屬為騰空車庫所為之「挪置」,顯與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行駛」迥然不侔,原告客觀上既非行駛,自未違反上開規定。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43 號裁定意旨為同一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要件,亦須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決意,並進而未領用牌照行駛,方足該當,倘若汽車所有人有正當理由而未領用牌照行駛,即與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車輛前後未掛置車牌,縱然遠觀亦屬明顯,若大白天行駛於道路上,必然引發路人側目、受路口監視器攝影或遭員警舉發,衡諸常情常理,原告當無捨家中已有 3 輛合法交通工具不用,而執意行駛系爭車輛自招處分之理,足徵原告主觀上欠缺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故意。
(二)原處分未衡酌條文之立法精神及比例原則,遽為沒入處分,即屬違法:
1、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及拼裝車輛檢驗標準,而該條所規範之『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車輛而言。是若屬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既不在該條沒入之規範範圍內,要無疑義。而所謂來歷證明者,自仍以有合法原廠證明暨進口證明者,始克當之。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僅將其前輪、車把、整流罩拆下,車體支架均完整之狀態下整批合法進口後,再自行組裝,其所有之零件均係原廠進口且具有一定品質,應屬有來歷證明之零件所組裝之車輛。復查系爭機車車體之支架及主要結構均處於完整及完成之狀態下合法進口,再經由專業人員將機車整流罩、車輪及車把等零件組裝完整並經驗車手續,其車輛之結構安全性應具有一定之保障。從而,本件異議人涉及之違規行為,應僅係未領用牌照而行駛重型機車,而與車輛之品質及結構上之安全性無涉,又雖異議人未領用牌照違規行駛道路,然該違規行為業經監理機關以行政處罰達到懲治目的,至重型機車是否沒入仍應本於條文之立法精神,及遵守憲法上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有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之情觀之,本件尚無法遽為沒入之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交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上開意旨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縱同條第 2 項規定沒入車輛,惟是否沒入仍應本於條文之立法精神,及遵守憲法上對於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有正當理由及法律依據為綜合判斷,行政機關尚不能遽為沒入之處分。
2、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沒入,其立法目的無非出於未經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倘任意行駛,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
3、系爭車輛為整台套裝進口,此有進口報單、日本車輛輸出證明書及德國出廠證明書可稽,絕非拼湊組裝之車輛,縱使未經我國安全審驗合格,其行駛當無安全性之疑慮。原告因歲末大掃除,不得已暫時將系爭車輛挪動,僅僅短暫數秒鐘之移置,客觀上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疑慮,亦無礙交通秩序,尚非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無害於交通安全,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精神,本件自不得遽為沒入之處分。
(三)再者,本件裁處罰鍰 3,600 元,已足警惕,達到懲治之效,復裁處沒入系爭車輛,不僅非最小侵害手段,且系爭車輛價值約 20 餘萬元,與罰鍰數額 3,600 元差距甚大,顯失均衡。另原告係因打掃而暫時挪動系爭車輛,與其他案件相較,違章情狀輕微,被告所追求之公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難謂合於比例原則。
(四)原處分未列法律依據,因屬明顯重大瑕疵,應屬無效,而對被告104年9月10日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決書則無意見。
(五)對被告之抗辯:
1、原告純因大掃除而挪置系爭車輛至車庫外之八德路,然因八德路係由鐵支路公園(分○○○區○○○○○道路及西向東道路,為免隨意逆向挪置系爭車輛致影響交通安全,原告僅得順八德路向東移動經文化路交叉路口迴轉後再經八德路向西移動,經四維路二段迴轉後,將系爭車輛挪置回車庫,乃遵守交通規則之權宜作法,非無正當理由。
2、挪置系爭車輛當時,臨近國中、小學,適逢行人通過,故原告選擇繼續直行下個路口再迴轉,並不影響原告欠缺行駛之故意。若原告有意行駛,大可續直行拋開警車,無必要迴轉駛回車庫,本件原告所為純係挪置系爭車輛回車庫。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挪置較為前方之位置,若在馬路上做逆向迴轉,則違反交通規則。
(六)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舉發單位函復原告駕駛所有無牌照進口車,於舉發當日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八德路口左轉八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四維路二段路口時迴轉八德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為值勤員警發現違規行駛道路事實並即時錄影取證並攔停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汽車所有人亦無法提供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何況,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移車位即可行使於道路上,且依原告行使路線觀之,中間有博文街,若原告欲繞圈行駛,不須繞中央公路,可直接行駛博文街即可。另外,原告車庫前方即有足夠空間可供移車位。本件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於「舉發違反法條」欄雖僅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舉發違規事實」欄已載明本件原告係「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且於「處罰主文」欄已載明「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車輛沒入……」,則上開「舉發違反法條」欄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顯屬漏寫,而被告已於104年9月10日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更正裁決書補正(本院卷第110、111頁),且已送達予原告,則原處分法條之漏載,既經補正,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亦規定甚明;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車輛並未依上開公路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檢驗及領照,即由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系爭路段,遭警攔檢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蒐證光碟、蒐證擷取照片、路線地圖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八德路口遭警發現後,左轉由西往東方向沿八德路行駛至同市○○路○段路口左轉,再往東沿同市○○路行駛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旁的車庫,其行駛之距離約0.8公里,有被告104年9月10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7、108頁)、104年度9月10日嘉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114、115頁)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辯稱其為挪置車輛行為且主觀上欠缺未領用牌照行駛之故意,與證據不符,顯非可採。
(四)第按「(第1項)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三、進口之車輛:
(一)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三)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第2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所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即具有危險性,故國內外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未領用牌照之車輛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駕駛人之安全,未經領用牌照之車輛自不得允許其行駛。而對於駕駛未經領用牌照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該車,該車自有繼續行駛之可能,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立法目的即無從達成,是立法者基於以上考量,除科以罰鍰外,並明文應沒入該車輛,以收取締之效。從而揆諸首揭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除應處以罰鍰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並應沒入系爭車輛,此乃立法者之立法判斷,被告並無裁量餘地,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衡酌立法精神及比例原則,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及44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沒入,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