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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35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周雲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月7日8時30分許,沿嘉義市○區○○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與雙竹街交岔口時(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顏瑞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顏瑞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原告並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顏瑞逸報警處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4年3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4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構成要件:

1、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亦為相同解釋。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已經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逃逸者,始克該當。由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可知,應由行政機關對原告主觀上有應受裁罰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主管機關無法善盡舉證責任時,則不應裁罰。

2、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已注意前方無來車才通過,駕車往前行駛時,僅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無注意車後狀況之責。訴外人顏瑞逸駕駛之系爭機車係擦撞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可證原告見前方無來車,該車身先通過該系爭交岔口時,訴外人顏瑞逸方駛至,因系爭機車之車速過快不及煞車,而自後方擦撞到系爭小客車車尾因而自摔,系爭小客車車後保險桿遭擦撞時,並無斷裂、裂痕、凹陷、脫落、分離等情,僅造成某區塊烤漆斷掉,而系爭小客車老舊,該烤漆年久本易掉落,故亦有遭輕微擦撞即掉落之可能。可見本件撞擊力道係屬輕微,該力道是否足使原告於行駛途中可感受車輛後方遭擦撞,並非無疑。況當時原告車內撥放音響且因工作需要而戴耳機接聽客戶來電,並裝載飲料等食材,而車體行進中本會因搖晃而發出聲響。原告主觀上顯有可能並無發現車體後方遭輕微擦撞。原告確實不知肇事,當然亦無逃逸之故意。

3、依一般經驗法則所認知之肇事逃逸,應係先撞擊到他人後,一般人正常反應(反射動作)為第一時間急踩煞車,地上有明顯之煞車痕,或即使不及煞車,於聽見撞擊聲行經數公尺後,亦會立即踩煞車並查看,而於發現肇事後,另行起意不予救助而逃離現場。本件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於發現擦撞後,有停車查看之舉動,其在明知發生事故後,故意加速逃離現場。本件與依經驗法則所認知肇事逃逸概念顯係不符。原告當時之所以無停車查看而自然地繼續駛離,完全是因其不知有肇事之情事發生,而非如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逃逸離去。

4、系爭機車並非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車頭或車身,原告主觀上確實顯然極可能不知、無發現後方車體遭輕微擦撞,才會繼續自然的駛離;否則依一般正常人反射動作,應會有停車之舉動。被告對於原處分舉發之違規事實應盡舉證之責。本件無明顯證據足認原告當時已知肇事情事。既原告不知有肇事致人死傷一事,則何來故意逃逸之有?原處分顯然違法裁決,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上亦載:「周雲娟肇事致顏瑞逸受傷後,並未採取照護顏瑞逸之必要措施,旋即駕駛甲車逃逸離去…訊據被告周雲娟對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犯嫌足以認定…」足認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二)本件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因涉及刑事部分業經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支付公庫10,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罰鍰部分不再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並不知系爭小客車車尾遭擦撞,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卷內證據是否足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所定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駕駛人罰則之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準此,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2、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顏瑞逸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顏瑞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有訴外人顏瑞逸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9號卷內之警卷(下稱警卷)可稽,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全卷查明無誤,且此客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並無疑義。

3、原告固主張其事發當時並不知系爭小客車車尾遭擦撞,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訴外人顏瑞逸所駕駛系爭機車與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車頭嚴重破損且留有與系爭小客車車身烤漆顏色一致擦刮痕,並於事故現場留下長達1 .9公尺之刮地痕;而系爭小客車之車身烤漆碎片亦遺留在事故現場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照片編號6、7、編號12至編號14)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警卷可佐,足見系爭機車於與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時所受撞擊並非輕微,其車身翻倒刮地滑行造成嚴重破損之過程中勢將發出明顯震動及聲響。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日間,且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此觀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當時客觀環境亦無礙於原告感官上對於車禍發生之認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更難諉為不知。且衡酌機車若與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車倒地,機車駕駛人將因跌倒在地且欠缺車身板金保護而必然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此為通常成年人即具備之經驗法則。是原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訴外人顏瑞逸經此擦撞人車倒地後身體必受有傷害無疑。而原告竟未下車查看車禍被害人情形並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又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於104年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供承不諱,有該次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而因原告已與訴外人顏瑞逸和解成立,檢察官始對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之行為為緩起訴處分,此均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789 號偵查卷查明無誤。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而難採信。故原告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認原告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