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蕭世英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 年 7 月8日、104 年 8 月 11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A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
1 項、第 113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1、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嘉監義裁字第 76-A00000000 號裁決書應撤銷;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所列需依法、依期限內通知送達至原告之舉發通知單第 A00000000 號自始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並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4年11月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為被告之起訴。末於105年2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1、被告之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104月7月8日與104年8月11日裁決書即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均應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6頁)。上開原告撤回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之起訴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13 時 2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信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認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 年 3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04 年 7 月 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 1 項,以嘉監義裁字第 76-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第一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重新審查,更正原裁決內容,而以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76-A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第二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後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之105年1月7日,以嘉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第二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機車原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遭舉發當時確非原告所騎乘,可能被鄰人騎走。原告自被告所郵寄之影像照左上角日期:104/01/20、時間:13:20:55.1、黃燈:04.0 秒。惟影像照中該名機車騎士均兩腳著地停著,這似黃紅燈色變換有秒差,為何影像照左上角黃燈尚有 4 秒時差,應係影像機器材老舊有問題,還好無受損,老舊影像機器材有待查之爭議。
(二)原告自 104 年 1 月 20 日至同年 7 月 12 日止已逾約
5 個月又 22 天,均未收到被告、原舉發單位、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等有關該件違反道路交通之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72 條、第 73 條、第 74 條規定,對於依法必須送達事件通知單等有明文規定。準此,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 「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蓋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規定,目的均在使受處分人知悉書面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果,並保障其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由於公示送達係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程式公告並經過一定期間後,不論受送達人是否知悉,均與實際交付文書生同一之效力,此種送達係擬制送達,故行政機關應善盡調查能事,查明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如仍不知義務人去向或已遷離,符合上開三種情形之一,方得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否則即難謂其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可知,原舉發單位未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原告,則既已逾 3 個月不得舉發,該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始無效。
(三)原告於 104 年 7 月 14 日方收受此已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之通知單,因而裁決且違悖法規之裁決書。依法交通行政、警政單位等行政機關以車牌號碼應有能查知現車輛所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車主正確齊全地址及肇事記錄等權責。且現行交通執法警察隨身攜帶精良資訊配備即能以車輛車牌號碼查知該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車主現正確地址等。惟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列完整車主地址,誤列為嘉義市○區00 000 0 0 號,惟正確完整車主地址是嘉義市○區○○里 00 鄰00 000 0 0 號,因幾年前嘉義市部分地區門牌整編,遂整編為嘉義市○區○○里○ 鄰○○街 ○○○ 號。但執法人員未確實查證,應送達當事人有重大影響之文書,必依行政程序法應有送達通知程序作為。
(四)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 年 8 月 6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一及二,該內容凸顯被告機關所屬嘉義市監理站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欺蒙庶民,因被告機關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於104年7月30日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串謀,基於第一原處分不合法,遂將不合法之裁決撤銷處分,而另開立第二原處分,圖謀適法;說明二、僅查旨揭郵寄車輛車籍登記地,顯屬錯誤行政作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應以郵寄車主地址方適法,本件未確實依規定為之,明顯已違法。
(五)原告再於 104 年 8 月 13 日收受第二原處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4 年 8 月 12 日嘉監義字第0000000000 號:說明三、經本所嘉義市監理站重新審查資料,其違規單單號 A00000000 寄存送達程序尚缺完備,嘉義市監理站原開立 104 年 7 月 8 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 號裁決書撤銷,另開立 104 年 8 月 11日嘉監義裁字第 76-A00000000 號裁決書。
(六)綜上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4 年 8 月 12 日嘉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經... 其..A00000000 寄存送達程序尚缺完備,原開立 104 年 7 月 8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A00000000 號裁決書撤銷,另開立 104 年 8 月 11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A00000000 號裁決書。」,則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無效,無須再另行開立第二原處分。該第二原處分當然無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故系爭舉發通知單已無效及被告機關已無所據以開立裁決書,故第二原處分確屬無效,被告機關顯蓄意違法。
(七)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已於 104 年 7 月 22 日由本院收狀,被告遲至 104 年 9 月 9 日才出具答辯狀,原告方於翌日收受答辯狀,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4 第 1項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逾 20 日方附具答辯狀,明顯已違法;被告自知違法而撤銷裁決卻又無法律依據違法開立另一裁決書,明顯觸法。
(八)另被告 104 年 9 月 9 日答辯狀理由一、按道路交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及答辯狀理由二、嘉義市監理站(起算第 10 行)「通知聯第 A00000000號掛號郵寄車輛車籍登記地,.. 顯該項通知故意郵寄車輛車籍登記地非車主地址,又明顯違法。
(九)被告所附公文書證物右下方既具明「與原本無異」,惟被告所附公文書證物均無該行政單位關防印主管印該等公文書涉及違法偽造。
(十)聲明:
1、被告之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104月7月8日與104年8月11日裁決書即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均應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機關所屬嘉義市監理站於 104 年 7 月 30 日以嘉監義站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請舉發單位提供違規通知單、舉證相片及送達證書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4 年 8 月 4 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 P87-596 號重機車於 104 年01 月
20 日 13 時 20 分行經○○○區○○路與松信路口闖紅燈,經本分局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即依法逕行舉發 (通知單號:A00000000) 在案。」,並副請交通警察大隊查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 年 08 月 06 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通知聯第 A00000000 號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76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程序中…仍因無人領取再退回…本大隊…,並辦公示送達程序中…」。經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委託郵政機關寄送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查無此址」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4年 8 月 6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略以.. 「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因無人簽收退回,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及 7
6 條規定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本件通知單郵寄信封經郵政機關明確載明「查無此址」,按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應非屬辦理寄存送達之範疇。
(二)本件經重新審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尚由原舉發單位辦理公示送達中,即屬尚未完成送達程序。因此,該違規單號:A00000000 送達程序尚缺完備,嘉義市監理站原開立10
4 年 7 月 8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A00000000 號之裁裁決書撤銷,另開立 104 年 8 月 11 日嘉監義裁字第 76-A00000000 號之裁裁決書改裁低罰 1,800 元,以資適法。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通知單違規日 104 年 1 月 20 日,警方舉發日期 104 年 2 月 4 日,經查均合於違規日 3 個月內舉發。再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違規日期為 104 年 1月 20 日,而裁決日期為 104 年 8 月 11 日,未逾裁處時效。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之105年1月7日,以嘉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撤銷第二原處分,其內容既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就第二原處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判決僅就第一原處分為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第一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4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又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
(四)經查:原告起訴後,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104年7月30日收受。後被告撤銷第一原處分,另行開立第二原處分,並以104年8月12日嘉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重新審查之結果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之公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是第一原處分既經原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已然不復存在,徵之首開說明,第一原處分之訴訟標的因遭撤銷,其規制作用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殊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徵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解釋意旨暨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本件訴訟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既經駁回在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項,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