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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羅煜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3年12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ZEC0805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 103年10月30日14時35分許,行經國道十號西向21.4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認為系爭小客車駕駛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EC080 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年1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2月2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 103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EC080

56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斟酌原告全部陳述並告知裁罰理由,顯不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況被告檢附採證照片之拍攝角度應係道路監視系統所截取之照片,其攝得角度無法顯示駕駛人全貌、特徵,並不足以證明汽車所有人即為駕駛人。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觀之,即知該條文處罰對象為違法行為人而非汽車所有人。

(二)道路監視系統所擷取之照片適法性尚有疑慮,因道路設置監視器之目的乃為預防「犯罪」、嚇阻「犯罪」及協助偵查「犯罪」之證據功能,非以處罰為主要目的,而應為維護交通安全,期使人民遵守交通規則。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立法目的依通說認有預防「犯罪」以及「犯罪」追緝兩種,再以法條觀之,則以維護治安稱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罰中之「罰鍰」規定;稱「犯罪」者係指違犯須處以「刑罰(如:罰金)」之條文。本件逕行舉發竟依「犯罪行為」之方式採證舉發,該「違法行為」實為一大爭點,另恐涉及侵犯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疑慮。

(三)本件違規時間距填單日隔20多日,是否因業績壓力而浮濫開罰?瑕疵證據之舉發,可歸責於舉發機關應負擔之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被告本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則,應要求舉發機關補強證據。被告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無法百分百確信該條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員警依法執行照相逕行舉發違規之勤務並非竊錄,不違反刑法之妨害秘密罪及經審視採證照片,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扣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

(二)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若有應歸責他人(駕駛人)之情事,應依同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惟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實際駕駛人,逕行前往申請裁決書,被告爰以原告為裁處對象,當場交付裁決書。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舉發無誤,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其為駕駛人且有採證瑕疵疑慮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所提出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有無瑕疵?

2、本件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裁罰是否適法?

(三)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出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7頁),當時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駕駛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至為顯然。而該採證照片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依勤務分配表於制高點以長鏡頭相機拍照採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年6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亦堪認該採證照片並非由道路監視系統所擷取且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係行駛在高速公路無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採證照片係由道路監視系統所擷取之照片其適法性尚有疑慮云云,容有誤解。此外,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689號闡釋甚明。汽車之前方擋風玻璃為達維持駕駛人駕駛視野之目的本為透明,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已屬進入公共場域,他人自得經由前方擋風玻璃目視其是否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無礙,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汽車駕駛人就此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故原告主張該採證照片存有侵犯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疑慮云云,亦無足採。

2、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及同條第 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考量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其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此種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就應歸責之該他人提出證明之義務,如逾期未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一研討結論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而原告於103年12月2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僅質疑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汽車所有人即為駕駛人,而未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見本院卷第 6頁),甚至迄本件起訴時仍未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基於上開情形以原告作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上開之罰鍰,自屬適法。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其為汽車駕駛人而不得對其裁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