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3號原 告 許家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9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R052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2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官田系統(下稱系爭路段)之應繳費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104年4月10日屆至仍未補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於104年5月20日以國道警交字第 ZHR052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 104年6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 104年9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 -ZHR0524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以往行駛高速公路通行費為40元,然竟變相漲價,如今繳納通行費尚需加計發票費用50元及手續費18元,若未繳納尚需承受違規罰單,原告並非不願繳納而是現繳費比以往增加費用。如此一來,增加用路人負擔,變相圖利財團,舉發單位則成為遠通集團之附屬機構,國家政策不是服務人民,而是服務財團,增加人民生活負擔,造成社會不公不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述之發票費用50元係掛費作業處理費、原告所述之手續費18元係104年 2月21日通行費5元及104年2月22日通行費13元(非本案標的)。上開費用均為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所收取之必要費用。原告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仍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依警方逕行舉發違規事實,裁處原告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此觀公路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徵收機關得依前條收費方式之作業成本差異,收取不同之通行費。」、「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5條亦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均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自應予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除繳納通行費尚需加計發票費用50元及手續費18元,若未繳納尚需承受違規罰單,並無道理可言,而非不願繳納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稱通行費加計上開發票費用及手續費是否為真?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裁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所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繳納通行費尚需加計發票費用50元及手續費18元,並無道理云云,並提出原處分為佐(見本院卷第 4頁)。然由原告所補陳之證據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其中該筆50元費用實為「掛號作業處理費」,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所稱之該筆18元費用則為104年 2月21日通行費用5元及同年月22日通行費用13元之總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該紙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出帳編號 Z0000000000號與上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出帳編號一致,並已載明「應繳總額(含雙掛號作業處理費)新臺幣68元」字樣,足見原告認為上開50元為「發票費用」、18元為「手續費」云云,純屬誤解,且原告所稱上開68元之費用項目實際上均與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原告於104年1月17日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應繳費用無涉。而原告駕駛汽車行經應繳費之國道,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即應負有繳納通行費用之義務,自不待言;而上開掛號作業處理費之徵收亦有前揭公路法所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作為法令依據,均屬適法,並無疑義。
2、原處分所裁罰之原告於104年1月17日通行國道高速公路應繳費用而未繳納行為,係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繳款期限均為104年4月10日),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戶籍地送達,而由原告配偶於104年3月19日收受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足見上開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確已依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既逾期未補繳上開通行費,故被告依警方逕行舉發之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