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5號原 告 劉振茂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2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7月4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線26公里8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路肩,而撞及前方由訴外人蔡長裕騎乘之自行車,蔡長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顱底骨骨折、頭部兩側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6日13時36分許,因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原告過失致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又原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 年10月16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列第3項),於104 年10月2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 -L00000000 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聲明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當天伊洗腎回家時,感覺很累,就停在路肩睡覺。不是伊直
接撞到蔡長裕,伊睡中驚醒看到車子引擎蓋碰一聲,醒來後開車將蔡長裕弄到車下路邊,才驚覺是人。未見蔡長裕四肢,只看到一件黑色風衣。伊有請人叫救護車送醫院,但有人要伊別動蔡長裕,伊覺得是白色恐怖,或有人存心要害伊,而且伊重病厭世,才會在警局承認。但伊割動脈未死,決定為死者平反。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1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劉振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欲路旁停車,駛入路肩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蔡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蔡長裕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故本案違規舉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
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於法應無不合。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
舉發通知單、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又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32條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應先敘明。
㈢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於死,除可能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裁罰外,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刑事責任部分係由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仍得由被告予以裁處。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1、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鄉○○村○○○ ○縣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縣道26公里800 公尺處時,因突覺身體不適,欲將車輛停至路邊休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肩,而撞及前方由蔡長裕所騎乘之腳踏車,蔡長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顱底骨骨折、頭部兩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6 日13時36分許,因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在警詢時陳稱:「……當我在行駛要停放路邊路肩休息時,未能看到前有一部腳踏車,因而撞上該部腳踏車,致該部腳踏車騎士(蔡長裕)受傷現送醫急救中。」、「當時我均沒有看對方腳踏車,我在撞到後才緊急剎車。我不知道腳踏車行向為何。當時因天黑視線不良而腳踏車並沒有裝反光設備。所以我沒有發現對方。」;後於104 年7月6日在警詢時亦陳述:「(問:你是否於104 年7月4日23時12分至同日23時30分在竹崎分局警備隊制作第一次偵訊筆錄,其筆訊中所述是否實在?」我有於上述時、地制作第一次(誤載為『作』)筆訊,其所述均實在。」、「事因我發生之前有在嘉義市榮民醫院洗腎,並於同日19時許離開該院回家,因並沒有休息在當時即感覺頭點暈眩,即開車要回家休息。當到發生事故地點,因感到身體非常不適,即將車輛開往路肩準備休息,結果沒有看到對方,才撞上對方所騎腳踏車(腳踏車無反光裝備),致腳踏車騎士(蔡長裕)受傷,送聖馬爾定醫院不治死亡。」、「(問:有無其他意見要陳述?)我當時要停至路邊休息,因車輛靠右停車時因不小心撞上路邊土堤,並緊急剎車而剛好死者騎腳踏車在我前面,我並未發覺才撞上對方致發生車禍。」;又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行經那邊的時候因為頭暈所以想在路邊休息,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在我前面,當時我的車速約三十公里,我沒有開燈。」;末於104 年11月3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承認?有何答辯?)我是車子熄火停在路邊睡覺,後來聽到碰一聲,我嚇到,發動車子,在我引擎蓋前面出現一個黑黑的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就發動車子讓那個東西從我的引擎蓋滑下去,我下車要查看,就看到一個人好像風衣包住,躺在我車子前面,附近有喪家跑出來看,我就叫他們趕快報警。之前在警詢、偵訊都說我是頭暈想停在路邊休息,沒看到對方的車,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當時想要死。我沒親眼看見我撞死被害人。我也有叫救護車報案。本件我認罪,我應該要確認是什麼東西在我的引擎蓋前面才可以發動車子,這部分有過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當時停車躺在車上睡覺,車停在路邊,突然聽到碰一聲,我就發動,有一個東西從我的引擎蓋溜下去,我聽到碰一聲到我看到東西從我引擎蓋溜下去,附近都沒車子經過。我承認我有過失,要確定引擎蓋有什麼東西才可以發動車子,我發動車子之後有往前先往左再往右行駛,東西才從我引擎蓋溜下去。」等語明確,此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34號電子卷證(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12號偵查卷、104年度相字第406號卷),並核閱該等卷內所附之審判筆錄、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聖馬爾定醫院生化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照片存卷可稽,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訴外人蔡長裕死亡。
2、原告主張並非其撞到訴外人蔡長裕,是白色恐怖或有人陷害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又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3、據此,原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作成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