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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蘇裕發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4年10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原處分撤銷。」嗣於105年6月14日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

而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不變更請求基礎而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22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飲酒後,由其配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外出,行經嘉義市○○路與興中街路口,因該處檳榔攤老闆娘即訴外人施雅慧直指視線所及騎單車逃逸之訴外人賀建中為方才猥褻其女店員之嫌犯,原告見狀遂騎乘系爭機車尾隨追捕該嫌犯,至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將之逮獲。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察覺原告疑似酒後騎駛系爭機車,乃於當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3時4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6 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9月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案發當日原告之配偶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於下班回家途中,發見嫌犯即訴外人賀建中在性侵檳榔攤小姐而欲逃離現場,原告叫其配偶下車,由原告去追捕該嫌犯直至系爭路段逮獲該名嫌犯,原告請路人報警。到場員警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才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目的在逮捕現行犯,擔憂該名嫌犯傷人,因而未顧及自身有飲酒而去追補嫌犯。原告所有原因及目的均是救人,非故意違法。懇請法官斟酌上開情狀而免除或酌減罰鍰金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確騎乘系爭機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45毫克,且原告就該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未否認。本件罰鍰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 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 45,000元。本案涉及刑事部分雖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判決撤銷;蘇裕發無罪」,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定裁處45,000元,記違規點數 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及原處分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

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06號刑事卷(下稱相關刑事卷)查明無誤,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為其目的是為逮捕現行犯及救人,非故意違反酒後駕車規定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原告當時情狀是否具備阻卻責任事由?

(三)經查: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我國司法實務在行政罰領域,業有以「期待可能性原則」作為阻卻責任事由之裁判先例。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5款將「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列為免予舉發之事由,亦寓有上開行政罰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意旨。從而,本院在審理行政罰相關事件時自應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加以審酌認定。

2、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搭乘其配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往嘉義女中對面停放之垃圾車丟垃圾。嗣於同日凌晨 2時許,其等行經嘉義市○區○○路、興中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聽聞訴外人施雅慧呼救,其隨即前往詢問發生何事,經訴外人施雅慧告稱檳榔攤店員小姐遭訴外人即嫌犯賀建中強制猥褻,嫌犯賀建中自興中街向垂楊路方向騎腳踏車逃跑,並即向原告指明嫌犯賀建中後,原告旋即騎乘系爭機車追捕嫌犯賀建中。嗣後,原告在嘉義市○區○○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處,逮捕嫌犯賀建中,並請路人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除將嫌犯賀建中送辦外,另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程序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刑事警卷第2頁、3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刑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其中訴外人即證人施雅慧店內小姐遭嫌犯賀建中強制猥褻,經證人施雅慧呼救,原告隨即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證人施雅慧告以上情,並指明騎腳踏車逃跑之嫌犯賀建中後,原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追捕嫌犯賀建中等節,亦據證人施雅慧於刑事程序之警詢、法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 125頁至第128頁)及訴外人即嫌犯賀建中、被害人代號0000000

000 號於刑事警詢中證述無誤(見本院刑事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又警員對原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錄影紀錄,業經本院刑事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錄影內容為警方執行酒測過程,並沒有騎車或攔查的過程,警方先訊問受測人身分,詢問有無騎車,並稱警方到現場時有聞到受測人身上有酒味,所以要做酒測,且問受測人有無喝酒,警方接著執行酒測,對話內容並無提到性侵案件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 132頁)。此外,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嫌犯賀建中涉嫌強制猥褻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刑事呈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刑事卷第57頁、第5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12頁至第114頁)、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刑事警卷第10頁至12頁)附卷足稽。是原告飲酒後搭乘其配偶所騎乘系爭機車外出,係因偶遇證人施雅慧呼救,進而改由原告騎車追捕嫌犯賀建中,並於逮捕壓制嫌犯之際,警方到場時,聞到原告身上酒味,因而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實係因當時之特殊情狀而為追捕嫌犯所為,洵堪認定。

3、本院審酌上開強制猥褻案件案發之時,係凌晨 2時許,時值深夜,車少人稀。而證人施雅慧呼救後,僅原告聞訊前來探詢,亦即當時除被害人、證人施雅慧外,現場僅原告曾目睹嫌犯賀建中騎乘腳踏車逃離之行止、身影、路線,別無其餘人等得為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之可能。而證人施雅慧係被害女性之一,且男女生理本有強弱態勢之別,實無期待證人施雅慧於堅拒嫌犯賀建中之侵犯後,驚魂未定之際,仍有餘裕親自追捕嫌犯賀建中。準此,證人施雅慧呼救後,現場僅身為男性、目睹嫌犯賀建中之原告,尚有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之可能。又證人施雅慧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嫌犯賀建中逃離之際,係騎乘腳踏車,且速度很快等詞。倘原告欲追捕嫌犯賀建中,自無期待原告僅以步行、奔跑之方式進行追躡。而以當時情勢緊急、車少人稀之情境、場景,亦無可能及時攔阻計程車或其他用路人之車輛,商請其餘人等駕車,搭載原告進行追躡。再衡酌原告當時如未逮捕嫌犯賀建中對於社會其他女性之潛在威脅,相對於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追捕嫌犯實際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危險性,如罔顧原告當時酒後騎車之動機係為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一味要求原告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範,並課予行政罰責,實屬過苛,日後更足以使有心見義勇為之人,面對他人危難、急需協助之際,臨危卻步,形成人人自掃門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之冷漠。揆諸前開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之說明,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原告既屬當時現場唯一可能追躡、逮捕嫌犯賀建中之人,而追躡之手段,除騎乘系爭機車外,又別無其餘選擇之情境下,仍要求原告在此特殊急迫情狀下先思考自身飲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是否業已超出規定標準而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範,事實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自難因而使其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是原告就本件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自應得依期待可能性原則阻卻其行政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固非無見,然原告依當時客觀情狀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原告,即非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關於罰鍰部分,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關於罰鍰部分,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