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林川學相 對 人 德鑫營造有限公司即 債 務人代 表 人 謝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佰捌拾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佰捌拾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皆屬之;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參照)。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債務人有上開情事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存財產之價值相較於債權人請求之債權至為懸殊,而有不能或不足清償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本件債務人之登記地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本院就兩造間本案訴訟雖無管轄權,惟債權人業已提出債務人對於位於嘉義市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的債權文件,是本院對此假扣押之聲請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本案債務人德鑫營造有限公司標得「104年度塔羅灣溪廬山溫泉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通報後,聲請人依「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開徵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新臺幣(下同)276萬480元。
(二)債務人經聲請人之承辦人員屢次電話催繳該公司皆未應答(電話已停用),親至其營業地址亦未獲會晤該公司相關人員,並據營業處所出租人表示,該公司房租費用已多月未獲繳納,出租人亦尋訪債務人未果,又本局民國104年10月15日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查得標人即債務人由於違反契約規定已終止契約,該局已依契約規定沒入相關保證金在案,致難以期待債務人將來能完納稅捐,前述種種跡證足堪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本件債務人應繳納之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金額龐大,查調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僅有3輛汽車,經再次查證車號000-0000(103年7月25日移轉)及378-VR(104年10月16日移轉)已過戶他人,目前債務人名下剩4053-NS車輛,尚不足保全欠稅;現查債務人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朴子溪斷面52-55疏濬工程」未給付工程款773萬8179元整,履約保證金62萬5000元,基於上述事由且經多次向債務人催繳,仍未獲繳納稅捐,恐有未能及時維護債權之慮,是以實有立即扣押債務人財產之必要。
(四)假扣押標的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朴子溪斷面52-55疏濬工程」未給付工程款7,738,179元,履約保證金625,000元。本案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債權人所舉假扣押之原因,謂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乙節,亦經債權人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營業稅籍查詢資料、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土石採取資料及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通報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4年10月15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照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4年10月27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相當之釋明,自應准許。
五、另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又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之1條規定甚明。本件債權人既有實施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揆諸上開相關法律之規定,債權人免供擔保。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