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晉豪訴訟代理人 鄧羽𪬃律師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5日104 年度交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4月16日21時8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嘉義市○○路○段○○○ 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車身部分超越停止線,適訴外人王乃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訴外人顏杏妃,由北往南行經系爭路口,為閃避再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而人車倒地,致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因而受有傷害。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員測得再審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57mg/L,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汽車經測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104年5月16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另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嫌而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再審原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涉嫌交通違規部分,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30日向再審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再審被告於104 年9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並無酒駕肇事,原確定判決誤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再審原告駕照2 年,顯有錯誤: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若駕駛人並未肇事且致人受傷,不得據該條文裁罰。再審原告於事發時固經警員酒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然再審原告自始自終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任何碰撞,亦未造成該機車倒地。訴外人王乃寬亦未提出傷害告訴,若其摔車與再審原告有直接因果關係,依常情應會提告;其摔車原因為單方面推斷之詞,未經再審原告對質及法院相關程序認定,難以確認其單方面推斷臆測之詞的真偽。以此有爭議性之證詞作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剝奪再審原告謀生用之駕駛執照,剝奪工作權,尤屬不當。
2、原處分僅依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及104年8月10日函,即認定再審原告與系爭機車倒地有關,然現場處理員警並無鑑定專業,根本無法研判機車倒地之真正原因是否應由再審原告負責。警局所認定之摔車經過僅為員警之個人意見,並非基於相關證據基礎與專業知識所研判之結果。
3、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判斷基礎。然原處分作為判斷基礎之資料,除能證明再審原告有飲酒駕車行為外,更應包括再審原告因飲酒駕車之行為而致人受傷一節,否則即與前揭法律不符。上開刑事判決僅判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單純酒駕罪,尚非同條第 2項酒駕致死或致重傷罪,該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僅及於飲酒駕車部分,並未就是否因而致人受傷一節詳加判斷。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援用該判決而認定發生致人受傷之肇事事實。
4、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受有傷害,然並未提出驗傷證明做為證據,渠等是否受傷、受有何種傷害及受傷原因均未有證據支持而生疑義。渠等並未提告可佐證渠等明知並非再審原告之因素而跌倒受傷,而是自行摔車。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提示相關資料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限制再審原告權利之裁罰處分,原確定判決卻未正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廢棄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原處分機關僅依不可靠之員警個人意見,作為判斷再審原告肇事之基礎。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僅告知:紅單上寫肇事,就要吊扣云云,未告知究竟依何種理由、證據認定員警個人意見所判斷之事實為真,致使再審原告無從答辯。縱曾命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但顯然並非有效之陳述意見,尚非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
2、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亦未使再審原告有閱覽相關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不得補正前開瑕疵。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縱通知再審原告到場,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為有效之意見陳述,難謂與法律程序相符。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上開法律,以原處分未經合法有效之陳述意見程序,而撤銷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本件因事證尚非明確、裁罰涉及自由權利,本應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卻誤以該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前提有二: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②裁罰金額不高。若相關事證尚有疑義,或原裁罰並非僅影響輕微之小額罰鍰時,仍應經言詞辯論,不得適用該條規定逕行判決,以免侵害當事人權益。
2、本件再審原告究竟有無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認定有極大爭議,難謂符合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將與肇事無關之刑事判決引為事證,即已明顯違誤。
3、原處分裁罰吊扣再審原告駕照二年,涉及再審原告之重大自由權利,亦非裁罰金額不高之情形,而得基於司法經濟之理由,犧牲再審原告之程序及實體權益。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認定肇事之證據資料並給予再審原告辯論之機會,顯與前開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刑事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
1、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刑事簡易判決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判斷基礎。然該刑事判決僅確認之事實僅及於飲酒駕車部分,並未就是否因而致人受傷一節加以審理、判斷,此由該判決書上並無相關論述可證。
2、該案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於104年 6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曉諭本件並無致人受傷之事實,並不會發生行政機關吊扣駕照之處分結果,而曉諭再審原告撤回上訴,故當時再審原告係向法官確認本件並無致人受傷之事實而不會被吊扣駕照後,才聲明「如果我不會被吊扣駕照的話,我不上訴了」等語,並當庭簽署撤回上訴聲請書。且當時法官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足見該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並不包含致人受傷部分。故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誤引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致人死傷之情形,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吊扣駕照,顯有違誤。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一)再審原告就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未否認。惟再審原告訴稱「完全無涉肇事致人受傷」乙節,原舉發單位以104年8月10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40500655號函明確答復「原告駕駛AC
H -9567號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與乘客均受傷…,傷者送至部立嘉義醫院醫治,…」。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87號簡易判決主文:「張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罪事實及理由二、:「…核被告(張晉豪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僅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決。
(二)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觀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自始自終並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亦未造成該機車倒地,訴外人王乃寬摔車與並無因果關係,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訴外人王乃寬單方臆測之詞、處理警員之個人意見及本院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 587號刑事簡易判決即認定再審原告酒駕致人受傷之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再審原告之陳述、訴外人王乃寬警詢之證詞,並衡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始認定原告違反駕車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標準之義務與訴外人王乃寬、顏杏妃所致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敘及本院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 587號刑事判決部分,僅針對再審原告執該刑事判決所為之主張說明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王乃寬是自行摔倒而受傷乙節,原確定判決並非引用該刑事判決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事實認定問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未合。
2、再審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提示相關資料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注意本件因事證尚非明確、裁罰涉及自由權利,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規定,原確定判決卻未正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廢棄原處分,誤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定有明文。交通部據此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37條、第40條即為針對違規行為人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但書所定「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從其規定。而再審原告業於104年7 月30日檢附上開刑事判決書填寫再審被告所交付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以書面向再審被告陳述意見,且原確定判決於裁判前亦已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並通知再審原告到庭,針對事發過程及卷內證據令再審原告表示意見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及法律適用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