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福輝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月8日104年度交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12時、同年12月2日12時許,行經國道三號梅山-竹崎(竹崎聯絡道)284公里處、國道一號嘉義系統(連接台82)─水上271.4公里處(下合稱系爭路段),涉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於104年2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屆至仍未補繳之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及新營分隊,認再審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遂分別於104年3月12日、同年4月2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HP049294號、第ZDQ100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審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分別以嘉監義裁字第76 -ZHP049294號、嘉監義裁字第76-ZDQ1004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下合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其於上訴理由已載明再審被告依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指示以事隔1年,未經送達對造之 27張照片作為再審原告應繳駛用道路費之證據,然該27張照片係偽造,乃眾所周知,全無高速公路現有之護欄、護坡植生草、交流道標誌。再審原告提出各交流道現場照片均有各交流道之名稱標誌、護欄、護坡植生以供法院參酌。
(二)其於上訴理由已載明再審被告悖離公路通行費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項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規定,再審被告之繳費通知單僅載交易日期2014年11月27日,通行費100元及交易日期2014年12月2日,通行費94元,既無累計里程,亦無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
(三)原處分就違規事實未記載清楚,人民無法瞭解,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且有同法第111條第3款、第5款、第7款無效之情形
(四)基於以上各點,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抗辯則以:
(一)照片係本院為審理 104年度交字第50號案件經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請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南區工程處提供,並非偽造。
(二)原舉發單位函(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4年4月27日南收字第1040003207號函說明段三之(五))復再審原告國道通行明細內含用路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倘用路人要查詢通行明細,需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用路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茲將用路人自助取得相關明細之管道分述如下:(同函說明段三之(五)之4)無論是eTag或非eTag用戶,可在遠通公司全省120家服務中心,憑車主證件及行照雙證件,申請帳號密碼,eTag用戶亦可自行於網路申請,以後即可上網自助查詢明細及下載用路明細資料。(同函說明段三之(二))又前揭第14條第2項所列舉者,係例示性規定,並非以全部列出為必要,僅以足供辨識收費之特定車輛及所有人已足。又再審原告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仍未能於期限內補繳,違規事實明確。
(三)原處分內容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位已載明「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再審被告依警方逕行舉發違規事實,裁處再審原告違反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甚明。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所指27張照片全無高速公路現有之護欄、護坡植生草、交流道標誌,應係偽造云云。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照片無非是系爭小客車通過各收費門架時為收費系統所拍攝之存證照片,其拍攝角度係由收費門架上朝系爭小客車正面拍攝車頭之牌照號碼,囿於拍攝視角,上開照片僅攝得系爭小客車車頭及部分路面,自無法涵蓋高速公路現有之護欄、護坡植生草、交流道標誌,尚難僅執此即謂上開照片均係偽造。況再審原告對其主張上開照片偽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被告因偽造照片而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並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2、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提證物包含其105年4月1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裁定書、各交流道現場照片5張、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條文、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6月22日書函、105年2月2日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等。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均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俱與上開條文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
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