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簡克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周冠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一)原處分撤銷。(二)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所有費用勿需繳納。」。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訴之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5年4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訴之聲明(二)是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被告,訴請撤銷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本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其中就聲明「撤銷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其餘聲明部分,雖應適用交通裁決程序,惟原告既就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本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併起訴,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機關所在地在嘉義市,依法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