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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36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號原 告 林素津代 理 人 張峻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CA563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訴時檢附被告105年3月3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CA563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其訴之聲明第1項當時記載為:「撤銷此罰單。」嗣於105年 5月1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仍係針對原處分所裁罰之事實表示不服,是其上開聲明變更核未變更請求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業於民國 103年11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於102年4月7日9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

2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汽車行車時速每小時118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上開警察機關遂於102年4月30日以公警局交字第 ZCA563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04年 5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嘉監義裁字第76 -ZCA5636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下稱前裁決)。被告因原告未依前裁決繳納罰鍰,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於105年2月23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後,始於 105年 3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以從未收受舉發單及系爭汽車業已辦理過戶登記為由表示不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詢後,於105年3月22日自行撤銷前裁決,並於105年3月3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買賣於103年11月13日車輛過戶完成,直到105年約3月收到執行命令才知102年4月7日有超速罰單。罰單至今已 2年均未收到任何通知,經申訴後被告亦未能提出是否依法送達之證據,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交通部86年5月30日(86)交路字第02608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為規範舉發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86年12月26日(86)交路字第055202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若依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二六0八三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自不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經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本大隊於102年 4月30日填製以公警局交字第ZCA563655號違規單,逕行舉發U5 -9928號車違規案,本件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以大宗掛號(掛號號碼:370064)寄發車主,並無退件紀錄,因已逾郵件業務作業規章第 207條規定:『國內郵件查詢自交寄日起算逾 6個月查詢期限,郵政機關不予查詢…』,本件無法查知其是否依法送達。」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已完成舉發,被告依上開法令、函釋以原處分裁處最低罰鍰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前裁決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0頁)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買賣已於 103年11月13日車輛過戶完成,直到105年約3月收到執行命令才知102年4月7日有超速罰單,罰單至今已2年均未收到任何通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是否因系爭舉發程序存有瑕疵致違法而得撤銷?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等規定,目的均在使受處分人知悉書面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效果,並保障其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之機會。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足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辦理。被告固引用交通部86年5月30日(86)交路字第000000號及86年12月26日(86)交路字第 055202號函釋抗辯:舉發機關若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云云。然被告所引用上開交通部函釋均為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函釋,且其函釋內容關於不論舉發單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部分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保障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機會之意旨相違,自難再加援用。查本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而舉發機關函復:「本大隊於102年4月30日填製以公警局交字第ZCA563655號違規單,逕行舉發U5-9928號車違規案,本件違規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以大宗掛號(掛號號碼:370064)寄發車主,並無退件紀錄,因已逾郵件業務作業規章第 207條規定:『國內郵件查詢自交寄日起算逾 6個月查詢期限,郵政機關不予查詢…』,本件無法查知其是否依法送達。」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15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 104年1月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而系爭汽車確於 103年11月13日已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所有等情,有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5年5月18日嘉監義站字第10500743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理應於辦理上開過戶登記前繳清罰鍰始能完成過戶程序,被告卻於原告完成上開過戶程序後,始先後以前裁決及原處分對上開102 年4月7日之行為裁罰,是本件舉發程序是否確已對外生效並非無疑。因此,在欠缺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其他可資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資料之情形下,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自難遽認為合法。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而系爭舉發通知單既難認已合法送達原告,業如上述,被告依法即不得對原告逕行裁決。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固非毫無所據;然系爭舉發通知單既難認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詎被告仍逕行裁決,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