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羅國峯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者:
(一)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年9月7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1、原處分主文第1 項部分撤銷。2、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⑴先位聲明:原處分主文第2項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無效。」(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03 年12月27日18時38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5 巷巷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適訴外人陳思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方向行駛,見原告闖紅燈迴轉乃煞車,訴外人吳東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行駛在後遂追撞訴外人陳思安所駕C 車。訴外人吳東威因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手挫傷及甲狀軟骨骨折等傷害,訴外人陳思安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左臀部挫傷、左大腿挫傷、胝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然原告未停留現場而駕車離去。嗣經訴外人吳東威、陳思安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循線查獲原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 4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同條第1項以前段、後段對於不同行為態樣區別處罰程度之規定以觀,足見立法者已認為「未依規定處置」與「逃逸」應屬不同行為態樣。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情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
(二)本件擦撞位置在A 車之右後車門,該擦撞部位尚非原告駕駛汽車直行時之通常視線所及,必須透過後視鏡之特定角度或經由車身之異常振動始能察覺。而原告之呼氣酒測濃度達到0.85MG/L,以原告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6時38分之事故,直至同日晚間9 時14分始進行酒測,依人類身體酒精代謝之速率,原告在103年12月27日下午6時38分,身體酒精濃度可高達1.0 以上,可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故原告在當時並不知已肇事,原告在製作筆錄時亦強調不知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時處於高度酒醉之情形,此時之精神狀態及聽力、觸覺等均不能正常對外界有相當反應。再以A 車當時雖有被擦撞,但兩車小面積且極短暫之擦撞情形下,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訴外人陳思安發生擦撞前,已由其後視鏡看見其陳思安所駕駛C 車發生擦撞,即尚難遽認原告當時主觀上確已知悉自己肇事。原告駕駛之A 車固有行經系爭車禍路段,然依錄影畫面,A 車在行駛離開時是一直以正常速度走,亦無左右偏斜之情形等語。堪認原告於擦撞發生後之駕駛行為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知悉肇事緊張、畏罪而加速、橫衝直撞駛離現場之情形不同。
(三)系爭車禍事故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車牌號碼及依訴外人陳思安初步指認,始鎖定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自原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間長達三小時,苟原告主觀上明知確有肇事情形,並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衡情其勢將試圖湮滅車身上之跡證,而非將系爭小客車上之擦撞痕跡保留等待警方勘查採證,並配合警方進行勘查採證作業,益徵原告當時主觀上尚不知悉自己業已肇事,是其縱使未停留肇事現場,仍難遽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主觀故意。
(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主管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為裁罰時,應就受處分人之違章事實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縱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然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仍不得逕予處罰。本件被告既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構成違規行為與要件,自難遽予裁罰。
(五)退步言,原告係駕駛小客車肇事,然原處分係吊銷原告之職業駕照,縱被告抗辯符實,亦應只能吊銷被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駕照,此種越級吊銷駕照,並無法律依據,應予撤銷。
(六)原處分之裁罰主文第 2項記載:「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自105 年0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故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項無效。
(七)聲明:
1、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撤銷。
2、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⑴先位聲明:原處分主文第2項撤銷。
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主文第2項無效。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採證相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調查筆錄、訴外人陳思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訴外人吳東威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案事發經過為原告酒後駕駛A 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 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於西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紅燈時紅燈迴轉,致訴外人陳思安駕駛C 車由東往西行駛為閃避原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後遭訴外人吳東威駕駛B車追撞,其後訴外人陳思安所駕駛C車再擦撞原告所駕駛A 車,且陳、吳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原告卻未停下處置逕行駛離事故現場。
(二)依採證相片可見訴外人吳東威所駕駛B 車之車頭半毀、訴外人陳思安所駕駛C 車之車右後輪上方板金凹損及保險桿受損,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必因碰撞發出極大聲響,且原告於調查筆錄亦自承有停車下來查看後,卻以為沒事逕自駛離,原告酒駕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原告確有酒駕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事實,足證原告主觀上確知有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原告主張其因酒駕降低注意力,主觀上不知有肇事而駛離現場以其為免責理由實不可採。
(三)經實際至違規現場勘察,該地點為T 字型路口,東往西方向號誌顯示2個綠燈(2個綠色箭頭)代表直行及左轉時,西往東方向路口號誌為顯示紅燈,依違規採證相片編號15、16所示,該路口號誌東往西方向顯示2 個綠燈,表示西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足證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紅燈時闖越紅燈迴轉違規屬實。
(四)裁決書處罰主文第 2項記載是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因本件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故裁決書關於吊銷駕照處分暫緩執行,被告迄今亦未註銷其駕照,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並不成立。原告闖紅燈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屬實,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認定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且其亦已繳納闖紅燈部分之罰鍰(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四項),故闖紅燈部分並非本件爭點。至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因酒後駕車,已呈現意識不清狀態,並不知業已肇事,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越級吊銷駕照並無法律依據,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項,並就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分,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主文第2項無效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依卷內證據是否足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2、原處分主文第1項有無違法而得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有無違法而得撤銷或無效情形?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所定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駕駛人罰則之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準此,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2、查原告駕駛A 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迴轉,適訴外人陳思安駕駛C 車沿北港路二段由東往西方方向行駛,見原告闖紅燈迴轉乃煞車,訴外人吳東威駕駛B 車行駛在後遂追撞訴外人陳思安所駕C 車。訴外人吳東威、陳思安均因此受有傷害。然原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有訴外人吳東威、陳思安之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 104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內之警卷(下稱警卷)可稽,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全卷查明無誤,且此客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並無疑義。
3、原告固主張其事發當時其因高度酒醉並不知所駕駛 A車肇事,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陳思安所駕駛 C車上所安裝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紀錄結果為:「一、檔名「102.12.27-行車記錄器」(全長1分5 秒)(影片時間軸:34秒)依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所裝載車輛(編號C 車)行車方向之時相號誌為綠燈。(影片時間軸:35秒)畫面左方對向車道有一深色自小客車(編號A 車)向左迴轉。(影片時間軸:37秒)該深色自小客車(A車)駛至C車前方,兩車尚未發生撞擊,但另已有撞擊聲。行車紀錄器所裝載車輛(C 車)因外力撞擊向前滑行後車頭偏向右方並發出明顯撞擊聲響。(影片時間軸:56秒到1分5秒)有一名男子從C 車前方從畫面右方走到畫面左方與一名女子對話。」復勘驗系爭路口附近商家監視器之錄影紀錄結果為:「二、檔名「1838-2( 1)」(全長2分59秒)(畫面時間:2014/12/27 18:38:38~18:3
8:59)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深色自小客車(編號A車)駛至中央分隔島缺口中間後逐漸向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一輛淺色自小客車(編號C 車)自畫面右方駛至急煞,該淺色自小客車後方之深色自小客車(編號B 車)煞車不及追撞該淺色自小客(C車),並將該淺色自小客(C車)再向前推撞上開迴轉之深色自小客車(A 車)右側車身,撞擊後三車同時向畫面左側滑動至斑馬線附近,該迴轉之深色自小客車(A 車)遭撞擊後車頭轉向畫面左側,並逐漸往畫面左邊駛離。(畫面時間18:38:51)追撞之深色自小客車(編號B 車)駕駛人下車查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對照原告駕駛
A 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迴轉後,因對向訴外人陳思安駕駛C車見狀煞車乃遭訴外人吳東威駕駛B車自後追撞,造成B車、C車車身均嚴重受損,並於事故現場留下長達2.5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足見系爭B車、C車發生碰撞時之撞擊力道並非輕微,其車身造成嚴重破損之過程中確已發出明顯震動及聲響。況C車遭B車追撞後更向前推撞原告所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3車同時向畫面左側滑動至斑馬線附近,亦在原告所駕駛之 A車右側車身造成明顯撞擊凹陷痕跡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系爭路口附近商家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原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肇事後有停在事故現場前方約
7、8公尺左右,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當時事前縱有飲酒之事實,亦非達到對外界事物毫無知覺之程度。故依當時客觀情狀,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於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本院審酌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車身嚴重凹損時,車內人員將可能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害,此為通常成年人即具備之經驗法則。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既知停車查看,然竟未前往查看車禍被害人情形並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又原告在刑事審理程序中於 104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在其選任辯護人在庭情形下,對於其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已為認罪之陳述,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而因原告已與訴外人吳東威、陳思安和解成立,其辯護人求處緩刑,檢察官始建議本院刑事庭附條件宣告緩刑,本院刑事庭乃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誤。原告於刑事部分獲得緩刑判決後竟本件訴訟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而難採信。故原告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認原告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法。
4、原告另主張:伊係駕駛小客車肇事違規,原處分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並無法律依據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次修正將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該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之本意對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未慮及上開法律明文,自不足採。
5、原告就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記載主張: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不起訴之事實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作成該2個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裁罰主文第 2項應屬無效之處分等詞。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如因違反該條例行為而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必須經裁決送達後逾期不起訴,或起訴後經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後,仍不繳送者,方得由公路主管機關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觀諸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2項係記載:「上開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者:(一)自105 年0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於被告裁決時,受處分人即原告是否選擇提起撤銷訴訟,或是否遵期繳送尚不可知,且上開記載顯然未完整表示相關法定條件,而上開處罰主文欄第 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者:(一)自105 年0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且該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款規定,處罰主文欄第2項上開部分應屬無效之處分(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決議參照)。原告就原處分主文第 2項部分,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固有誤會;然其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主文第 2項關於逕行註銷部分無效,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處罰主文欄第2項(二)部分另包含「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而原告既經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該部分係依該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所為,亦與處罰主文第1 項一致,自非無效,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主文第2項關於此部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能考領部分)無效,則乏其據,不能准許。
6、原告固具狀聲請本院就原告車禍當時酒測值若干、依當時酒測值能否對車禍造成之聲音產生認知、原告駕駛之 A車是否與訴外人陳思安所駕駛 C車是否發生碰撞、擦撞等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8頁),並聲請調取對原告進行酒測儀器之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 106頁)云云,然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錄影紀錄結果及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且其聲請調取對原告進行酒測儀器之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與本件違規事實毫無關聯性,故其上開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因酒後駕車,已呈現意識不清狀態,並不知業已肇事,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越級吊銷駕照並無法律依據云云,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主文第 1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處罰主文第 2項「上開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者:(一)自105年1月2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未待構成要件實現,使「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其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則因具明顯重大瑕疵而屬無效,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固有誤會,然其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主文第2項無效,在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其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蕭佩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