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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朱文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8 月 1日彰監四字第 64-Z2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超過速限,認為駕駛人有「經雷射槍測定時速122KM,限速100KM,超速22KM。」之違規行為,乃以國道警交字第Z2B0506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經雷射槍測定時速127KM,限速100KM,超速27KM。」,並重新送達原告。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於105年8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2B050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南下 138.9 公里時,當時系爭小客車使用定速 109 公里前進,遭警攔停舉發違規超速 127 公里,當時原告告訴警員系爭小客車有定速前進,不可能超速 127 公里,舉發警員告知原告系爭小客車定速不準,告知原告需將車輛送回檢修,即開立違規單超速 127 公里要求原告本人簽收。原告於簽名前一直質疑,舉發警員拿著測速器要求原告再次確認是否為系爭小客車,但原告無法在測速器上看清楚是否確為系爭小客車,且在確認當時雷射測速器上顯示之數字卻成 122公里,超速 22 公里,後來舉發警員將已開立完成之舉發單上 127 公里處蓋章改為 122 公里,超速 22 公里,原告曾向舉發警員提出質問,但遭回覆如不服可以去申訴,原告只好簽名取單。原告將車輛送回車廠檢查定速,然而結果為正常,原告更不服的是已簽名舉發單上之數字怎麼可以塗改?原處分顯有嚴重瑕疵,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舉發機關所屬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器號 TC001849)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 104 年 9 月 25 日、有效期限至 105年 9月 30 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是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既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具有公信力,再查雷射測速槍測量車輛行車速度,其原理係以雷射光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偵測時間甚短,且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故受其他外在客觀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夠精確之結果之機率甚低;且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槍確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堪認該雷射測速槍當時顯係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是其準確度應屬可信及本件執勤警員為國道警察隊隊員,其使用雷射測速槍應具有相當經驗及訓練,應認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有據。

(二)原告以車輛有定速主張其未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惟其未能提出車內定速儀器定期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無法證明其未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雷射測速槍既係經檢驗合格並無故障,且亦無證據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查舉發單違規事實原誤植行車時速為 122 公里,超速 22 公里部分,業經舉發單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以國道警二交字第 1052901392號函更正時速為 127 公里,超速 27 公里並通知原告在案,今原告主張違規單上數字怎能任意塗改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警員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其行車時速,而上開測速地點前方約429公尺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依告示牌之內容已足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又舉發機關所屬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槍(器號TC001849)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4年9月25日、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33頁)、照片(本院卷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2月5日函暨所附現場草圖(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舉發程序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均符合法令之規定。

(三)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其有「經雷測槍測定時速12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屬實為由而開立原處分。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影片檔名:PICT0016,全長:4:45秒,其中舉發警員攔停原告後表示:「這有相片,這沒辦法騙人的,這台,是不是?」、「你有什麼問題,30天內拿這張罰單去監理站,去聲明異議,……你再看清楚一點,你的車籍有嗎?你的車籍顏色有嗎?廠牌顏色,你看清楚點。」、「你看,十字瞄準器,十字瞄準器有針對你這台啊,沒關係啦,你這有意見,到時候你到監理站,你去申訴,…這樣有了解嗎?這很清楚的。」、「182,廠牌顏色,你等一下再那個,這可能反光啦,看清楚點,來」、「你駕照行照還你,這要看清楚點,有看清楚嗎?122啦,……這很清楚的啦,不信你自己再看,你說晚上看不懂,……這簽收,收一收,122,超速22公里,182來,在這簽收一下,……這張就是罰單了,不會另外再寄通知單給你,5天以後,30天以內全省超商,……」;且於影片右下方畫面顯示2016.06.2718:39:

15開始,車外警員告訴車內副駕駛座警員「ㄟ,122內」。車外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給車內警員,並說「122,測距182啊。」;影片右下方畫面顯現2016.06.27 18:39:

46開始,車內副駕駛座警員將舉發通知單交給車外警員,並請違規人簽名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2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頁)、勘驗紀錄(本院卷第56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足認舉發警員於舉發當時,係提供顯示系爭路段有時速122公里之測速紀錄供原告觀覽,並據以開立舉發通知單,自難依此認定原告系爭小客車有何「經雷測槍測定時速12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

2、被告及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擷取違規車輛瞬間畫面之照片(下稱系爭擷取照片)主張原告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確為「行速127KM,限100KM」,然觀諸該擷取畫面(本院卷第34頁、52頁反面)雖顯現「片段序號:75959」、「日期:06/27/2016」、「時間:18:34:38」、「地點:國道1號138.9公里南向」、「限速:100公里/小時」、「速度:127公里/小時(車頭)、「距離:

321」等情,惟照片中經測速器瞄準之小客車,車牌號碼、顏色、型號均無從辨識,又未經違規人當場確認,是難憑該無法判定違規車輛資料之取證照片遽認違規之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3、舉發機關警員雖稱:「一、職李俊易與謝其偉105年6月27日16時至20時執行巡邏勤務。18時許在國道1號南向138.9公里處避車彎內,由警員謝其偉使用雷射槍取締超速違規。於18時34分測得6367-UW號車行速127公里/時,因外側車道無近接之車輛,遂當場攔停該車,後由謝員向該違規車駕駛說明違規事實及拿取駕、行照予李員製單,該車駕駛當時向謝員質疑照片正確性,謝員亦為其說明。二、製單完成後,謝員檢查違規單之內容,因操作雷射槍時誤按到前一照片(該張照片為超速122公里/時),遂告知李員修改違規事實,李員不疑有他便直接更正。三、6367-UW號車違規事實明確,且當時尚未日落,視線良好,因誤看雷射槍中存檔之前一張照片,而誤改為該張照片之行速。

四、故Z2B050620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應為「行速127KM,限100KM,超速27KM(測距182M)」尚屬正確。五、本大隊於105年7月27日以國道警二交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朱文炳先生及彰化監理站更正,尚符合行政程序法101條之規定」等語,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9頁)1份在卷可佐,惟舉發警員攔停原告係提供測速儀器供原告觀看並告知原告時速122公里,測距182公尺,有超速之事實;無證據證明系爭擷取照片之車輛即為原告系爭小客車等情,均已陳述如上,是舉發警員稱攔停原告當時有告知行速127公里/時之違規事實,顯非可採,又系爭擷取照片中顯示測距為321公尺,而非182公尺,故舉發警員上開職務報告所述,既與採證光碟、勘驗譯文、系爭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不符,自難單憑舉發警員稱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經雷測槍測定時速127公里」之違規事實,僅因操作雷射槍時誤按到前一照片云云,遽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難認原告有何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經雷測槍測定時速12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開立原處分,即屬違法,依法自應予撤銷,為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