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李農振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1 月15日嘉監裁字第 70-L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嘉監裁字第 70-L00000000 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 編第 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9 時 32 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路南往北方向行經四維路 1 段與平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沈敬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乘客蔡佳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沈敬勳、蔡佳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原告肇事後下車察看訴外人沈敬勳、蔡佳珊情況後,未經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離去。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 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4 年 2 月 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 105 年 1 月 1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第 4 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 70-L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發生車禍事故當時即下車察看,詢問訴外人沈敬勳、蔡佳珊等 2 人有無受傷,並當場給予該 2 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並經其 2 人同意後方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情。另依證人沈敬勳到庭結證可知,原告曾下車查看並詢問是否需報警處理等語,亦經證人沈敬勳答稱不用,原告獲得證人沈敬勳同意下離去,並非逃逸。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或故意,無主觀上犯意。原告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再核對警詢筆錄中訴外人蔡佳珊曾提及,她當時受傷坐在地上,她有看到原告跟訴外人沈敬勳講話,原告亦有攙扶訴外人蔡佳珊,當下亦有詢問訴外人蔡佳珊是否有事,而訴外人蔡佳珊回稱還好,原告當下亦曾詢問是否報警等語,原告認為訴外人蔡佳珊於警詢時所述較符合現場情況。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 281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另舉發機關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5 年 3 月 1 日嘉朴警五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舉發機關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所載,對造沈敬勳警訊筆錄摘轉略以:「發生肇事後,對方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就駕車離開現場…」,且沈敬勳及乘客蔡佳珊均表示沒同意對方駕駛離開。」,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上 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及原告因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1號緩起訴處分書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1號公共危險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有給予該2人1,000元,並經其同意後方離開現場,無肇事逃逸之情,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所定對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駕駛人罰則之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司法院大法官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準此,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條之成立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而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2、查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沈敬勳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沈敬勳、蔡佳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等情,有訴外人沈敬勳、蔡佳珊之警詢筆錄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104 年度偵字第 281 號之警卷(下稱警卷)可稽,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全卷查明無誤,且此客觀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要件並無疑義。
3、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有看到沈敬勳手掌受傷一情,而訴外人沈敬勳於警詢時陳稱:「發生肇事後,對方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就駕車離開現場,路人就報警處理。我與蔡佳珊都有受傷,我傷勢為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蔡佳珊傷勢為四肢多處挫傷、右側脛骨骨折。警方到場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們送到醫院。」、「我不清楚有無目擊者。對方駕駛下車將一千元放在我手上,就開車逃逸,所以沒有留下資料、聯絡方式或請人協助現場處理。沒有人去制止他逃逸。」、「(問:你有無同意對方駕駛離開現場?)沒有同意對方離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等語;而訴外人蔡佳珊於警詢則稱:「當時我受傷坐在地上,我看到沈敬勳與對方駕駛在對話。後來對方駕駛拿一千元給沈敬勳並有走過來扶我起來,然後對方駕駛就駕車離開了。我與沈敬勳都受傷,我傷勢為四肢多處挫傷、右側脛骨骨折,沈敬勳傷勢為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警方到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我不清楚有無目擊者。對方駕駛沒有留下資料、聯絡方式或請人協助現場處理。沒有人去制止他逃逸。」、「(問:對方肇事逃逸駕駛有無經過妳同意離開現場?)沒有同意。」(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另證人沈敬勳於本院調查時證陳:「(問: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無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有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我有看完筆錄再簽名」、「(問:事故發生撞擊當下,跟你發生碰撞的對造,做何處置?)當時我騎機車,原告開車,他有下車查看一下,他先把我們的人扶起來,他問他可以走嗎,我就說可以,我有同意他離開,後來我才發生蔡佳珊的腳受傷的很嚴重。」、「(問:事故發生撞擊當下,跟你發生碰撞的對造,有無留下聯絡方式?)沒有。」、「(事故發生當下,你有無發現自己有擦傷?)沒有,發生車禍當下,因撞擊有點頭暈,所以沒有馬上發現。」、「(問:對方下車到離開約多久時間?)五分鐘左右。」、「(問:蔡佳珊都沒有發現自己的腳很痛?)蔡佳珊是我攙扶她慢慢走到街上坐著。」、「(問:對方離開的當下,你們都是站立的嗎?)蔡佳珊是坐著,我是站著。」、「(問:是誰報警的?)路人。」、「(問:你在警局時說對方沒有留在現場處理,就駕車離開現場,是否如此?)車禍發生當時意識不清,因為受到撞擊有驚嚇,在警局製作筆錄當時,也是如此。」、「(問:蔡佳珊有無跟對方談話?)沒有,只有我跟對方談話。」、「(問:對方先離開,還是你先攙扶蔡佳珊去街上坐著?)我先攙扶蔡佳珊坐著,對方才離開。」、「(如果蔡佳珊必須有人攙扶才能坐著,憑什麼對方可以離開?)當下想說沒有受傷很嚴重。」、「(問:當天發生車禍時,原告有無問你要不要叫警察?)有,我跟對方說不用。」、「(問:誰的手掌在現場有輕微擦傷?)我的手掌。」、(問:在對方離開之前,你是否就發現自己的手掌有輕微擦傷?)對,就輕微擦傷。」等語明確,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已見悉蔡佳珊須人攙扶,當明知蔡佳珊必受有需到醫院處理之傷害,卻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自行離去,原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明確。
4、縱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未滿二十歲之訴外人沈敬勳同意原告離去,然原告為一年逾五十歲之成年人,明知與他人發生交通碰撞致人受傷,依法即應報警、留在現場處理並留下對方可聯絡之資料,竟捨而不為,僅交付1000元予訴外人沈敬勳隨即離去,其肇事明知訴外人沈敬勳、蔡佳珊受傷仍逃逸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如果知道對方受傷,就會叫救護車、看他們都沒有事才離開、有交1000元給沈敬勳,是沈敬勳同意才離開等詞,或與事實不符,且無礙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