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李汶燦即茂林企業社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杜弘凱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5年10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杜良華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6時15分許,行經台16線人倫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攔停後認訴外人杜良華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乃以投警交字第 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8月19日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仍認定原告作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而有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遂於 105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 -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林務局之造林工程,訴外人杜良華為其協力廠商,負責承包該造林工程之種植部分,其並非原告之員工。事發當日訴外人杜良華因自有貨車機具損壞、故障,未取得原告同意即私自開走系爭大貨車去載運手推車,純為個人臨時起意之行為,原告直至收到紅單後才知悉此事,原告亦不知訴外人杜良華已無駕駛執照,此事與原告無關。舉發單位不察,自為認定系爭大貨車之保管人將車鑰匙交與訴外人杜良華,顯與事實不符。且於工作場所中,鑰匙恐於工作中遺失,皆會置於車內,此為一般常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交通部100年4月22日交路字第1000023918號函中說明查證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況,應屬該公司內部查核管理機制之問題,宜檢討改善,俾落實其駕駛人之管理。另依民法關於所有物有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等規定,原告除未積極管理自己所有之物外,亦未於其權利發生侵害時,向警方報案失竊,難謂原告有善盡相當注意之責。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杜良華為其協力廠商,未取得其同意私自駕駛系爭大貨車,純為個人臨時起意行為,且其為免於工作中遺失車輛鑰匙,皆將鑰匙置於車內,此為一般常情等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定免罰事由?
(三)經查:
1、訴外人杜良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警攔停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被告106年4月25日嘉監義字第1060064655號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執照經吊銷紀錄報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訴外人杜良華確有當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2、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杜良華為其協力廠商並非其員工,訴外人杜良華未取得其同意私自駕駛系爭大貨車,原告直至收到紅單後才知悉此事,原告亦不知訴外人杜良華已無駕駛執照,此事與原告無關云云,並提出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投保人名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為佐。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訂定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罰則之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而為避免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汽車所有人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始增訂同條第 4項規定在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下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立法者實係基於考量大型車輛之危險性而欲藉由此對於汽車所有人之連帶處罰,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以落實前揭立法目的。本件原告自陳其為承攬林務局造林工作之廠商,系爭大貨車是作為運送重機械所用,訴外人杜良華則負責用手推車將種苗送到定點種植(見本院卷第35頁)等詞,此亦據證人杜良華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而由原告所提出其所營茂林企業社105年7月份投保單位被投保人名冊以觀,訴外人杜良華於該月份固非屬在投保單位茂林企業社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然訴外人杜良華於105年3月間曾以茂林企業社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則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原告與杜良華間工作上之合作關係並非偶然,訴外人杜良華確屬原告其履行造林工作上之相關人員。對照前揭說明,立法者基於考量大型車輛之危險性,猶已欲藉由對於汽車所有人之連帶處罰規定,促使汽車所有人善盡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舉重以明輕,大型車輛所有人豈能對於進入大型車輛之駕駛毫無控管,任由他人得以輕易而駕駛上路。原告既自承訴外人杜良華於為警攔查當日得以駕駛系爭大貨車係因其在工作場所為免工作中車輛鑰匙遺失而均將鑰匙置於系爭大貨車內等情,原告將汽車鑰匙留置於車內使得其工作場所內之任何人員均得以輕易將系爭大貨車駛離,實難認為原告作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得以駕駛其所有大型車輛者資格之責任,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定免罰事由,即難解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前揭主張,尚難認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所定免罰事由,原處分認定原告因訴外人杜良華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應負車主之責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3項,裁處原告60,000元、記汽車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黃妍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